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0號
NTDV,103,監宣,50,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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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林冠瑩  
相 對 人 徐尾女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尾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徐尾女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徐尾女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尾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尾女於民國80年2月27日經相對人 之兄徐忠良轉介由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住 宿、安置、照顧及教養迄今。自從徐忠良於92年間過世後, 便無其他親屬探視相對人,經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協助查詢, 得知相對人雖尚有其他兄弟姐妹,然均年事已高,且表明無 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意放棄相對人之監護權,而相對 人之其他3、4等親屬與相對人均未曾謀面,無情感基礎,經 詢問亦均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權人之意願。相對人持有極重 度智能障礙手冊,已無生活自理、健康維護、表達能力、辨 別是非善惡及利害關係之能力、金錢運算及管理能力,且已 屆70歲高齡,生理各方面之機能已有相當程度之退化,並曾 於100年3月因跌倒致傷而送醫,雖幸無大礙,然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年紀漸長,醫療需求逐漸提高,為避免將來無法於其 就醫時及時連繫親屬,致損及相對人之醫療需求,且其因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保障相對人之生 活、財產及護養治療等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以選定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 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輔導等事項之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 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姐放棄監護權聲 請狀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王俸鋼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院鑑定結 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⒈因相對人之原生家 庭未有成員出席且安置機構社工人員(工作年資約2年)對 其家族是否有智能或精神疾病遺傳史並無探究,無法判別其 智能障礙是先天或後天造成。⒉相對人具低收入戶之社會救 助資格,長期被其兄安置於彰化慈生安養院約有20年之久。 多年皆僅有其兄1人到安置機構探視,過世後則未有親屬到 訪或瞭解安置情況。彰化慈生安養院也未有其他家屬之聯繫 方式。⒊彰化慈生安養院因考量其年紀老邁,在健康需求之 考量下提出監護宣告,機構社工表示目前相對人家僅存之4 位兄姐則皆已提出「放棄監護聲請」,手足們對於監護宣告 並無異議,期望由戶籍所在地南投縣政府為其監護人。⒋目 前相對人之社會功能因受限於智能及身體機能退化,在行動 、進食及沐浴、更衣上需有人協助,其生活自理有困境及於 外界刺激欠缺正常反應。明顯需由他人協助處理對外之各項 事宜。㈡)神經系統疾病史:無相關過去史。㈢精神疾病治 療史:無特定精神治療。㈣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腎結石 ,餘無特定重大疾病。㈤酗酒及毒品使用史:否認。㈥身體 狀況:⒈身體檢查:鑑定時體重34公斤、脈搏數為每分鐘71 次、血壓111/51mmHg,身體狀況瘦弱、肌肉萎縮狀況與常期 不良於行患者的狀況相符,身體理學檢查無其他具精神病理 意義之特殊發現。⒉神經學檢查:坐輪椅,但可在他人扶助 下緩慢行走,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⒊心理衡



鑑:相對人幾乎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他人有語言互動, 過程中相對人大多沈默不語,但相對人有時會對人微笑,相 對人無識字或寫自己名字的能力,ADL之測驗結果為偶爾大 、小便失禁、依賴他人梳頭、洗臉、刷牙、如廁、洗澡,需 要人幫忙吃飯、上床/起身坐椅、行走、穿脫衣服、上下樓 梯,臨床失智量表CDR=3,重度失智;鑑定結果,目前不排 除相對人的認知功能表現明顯較正常人為差,相對人幾乎無 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做有意義的語言溝通,也無識字或書 寫自身姓名的能力。而相對人的穿衣、洗澡、大小便、行動 等多數基礎生活功能目前也均需依賴他人的協助。綜合行為 觀察與晤談資料,不排除相對人目前的功能與身心狀況可能 無法有效處理其自身事務。⒋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 醒,外表瘦弱、坐輪椅,態度無法與外界配合或互動,注意 力無法集中,表情平板,情緒無法合宜表達,言談形式無法 與他人言語應對,行為觀察無法有與外界出現有意義的互動 ,知覺無法述及是否有特定知覺異常,思考內容貧乏,無法 述及特定的思考內容,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㈥鑑定結 果:綜合相對人依鑑定時所見、過去病史,心理衡鑑及社會 心理評估,相對人應為極重度智能不足,長期於機構安養。 目前無重大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明顯極為低下,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㈦建議事項:相對人之基本維生機能幾 乎需要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建議宜給予監護宣告。此有該院 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 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 徐文秀、母徐蘇三妹、姊彭徐友妹、徐氏新妹、兄徐淋祥、 徐忠良徐忠義均已死亡,姊徐氏芹英、徐氏貴英自幼即出 養,而其餘兄姊徐士昌徐松妹徐蘭妹均表示因年事已高 、家庭經濟財力困乏、不具殘障照護專業知能,故無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意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渠等出具之放棄監護權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目前由南投縣政府依「南投縣身心障礙者日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規定,核定每月補助新臺幣2萬元之照顧費用,並 逕撥付聲請人以提供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相對人之社會福 利身分及照護需求之核予,均透過相對人戶籍所在之南投縣 政府審核認定,並持續委託聲請人提供生活照護,為其福利 服務永續接軌之計,宜由權責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擔任監護之 責,始對相對人之照顧服務品質有實質受益與維護,此有戶



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2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12日府社長青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件在卷可稽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南投縣政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養育安置機 構,對於相對人之健康狀況知之甚詳,相對人之存摺亦由聲 請人所保管,並由聲請人負責申請相關補助費用,穩定提供 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及身體照護,且相對人親友無協助意願 ,是以聲請人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年7月21日財龍 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酌定成年監護監護人訪視調查表1件附 卷可佐,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南投縣政府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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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