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6號
NTDV,103,小上,16,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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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思宇
被 上訴人 蕭君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小字第5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對於單向道、雙黃線可以超車嗎? 將責任推予保險公司,其本身無責任嗎?上訴人車齡比較老 ,被撞到就可以不用修理嗎?且上訴人本身沒有違規。



㈡上訴人左側車門與後照鏡是連在一起。估價單與發票金額不 同是因為加了稅金。發票上所載之「花語花卉」是上訴人所 開設之店面。
㈢綜上,被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不遵守交通規則,未尊重他 人生命財產,法院判決應合於情理法,為此聲明上訴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順鵬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依職權調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民國103年4月11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 造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照 片等件,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安路口右轉時,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上訴人所駕車輛擦 撞而肇事確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而損壞,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上訴人 所提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花語花坊,且發票上記載之銷售金額 與上訴人所提出修車估價單價格不符,認應以估價單價格記 載新臺幣(下同)53,100元(含工資5,200元、零件37,900 元、塗裝10,000元)為據,復依上訴人車輛年份,扣除零件 費用之折舊額37,410元後,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5,690元(計算式:5,200+37,900-37,410+10, 000=15,690)等事實,係原審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 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以前 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 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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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