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倪秀桂
代 理 人 林慶忠
相 對 人 曾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0年一月五日(2009)蕉民初字第五九0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 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 決,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3年1月17日結婚,2人原係夫妻,聲請人在大陸地 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生效,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 元2010年1月5日(2009)蕉民初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暨離婚 判決效力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03年5月28日 (103)中核字第038688號、第038691號、 第038706號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9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民 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為真。再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
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