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5號
NTDV,103,婚,45,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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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古大德 
被   告 丁慧雯即PRIL NAV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慧雯即PRIL NAVY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 94年4月5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路 0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古大德同居於此。未料被告於1 00年4月9日要求原告帶其回柬埔寨國,並在柬埔寨國表示要 先與其母返家,要原告在金邊等其,嗣原告在飯店看到被告 留下紙條表示被告之母不再讓被告返臺,乃致電被告,被告 亦不接,原告只好自行返臺。此後被告音訊全無,兩造未共 同居住已3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94年4月5日結婚,婚 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被告來臺 亦與原告同居於此。未料被告於100年4月9日回柬埔寨後未 再返臺,兩造未共同居住已3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 務所103年5月14日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 書、函、結婚證明書、授權書、聲明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古添丁當庭證稱屬實。且被告於100 年4月9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 錄各1件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



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 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 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 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 ,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4年4月5日結婚,被告於100年4月9日出 境離臺,迄未歸返,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3年餘,已如前 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 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 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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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