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3年度,18號
NTDV,103,司財管,18,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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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卓正隆
權利關係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坤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坤泉(男,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里○○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廖坤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廖坤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坤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坤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坤泉(男,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巷○○○弄○○○號)業於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坤泉之債權 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爰 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二三一一七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投院平家佳善一○二司繼字第三七一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三○七、三七一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廖阿秦、兄姊廖塗 城、廖坤樑、廖淑華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一百零三年八 月一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號函覆表 示無擔任之意願;廖阿秦廖塗城、廖淑華亦具狀表明不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廖阿秦等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陳報 狀參照),廖坤樑則迄未表明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南投 律師公會雖推薦王士銘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查聲請人另 推薦王志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王志聰 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 證書、地政士證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志聰地政士 具有處理土地事務之專業背景,並有多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經驗,因認由王志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廖坤泉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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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