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邱翊銨即邱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聰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 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 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 聰益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嗣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3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 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按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