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盧緗蘭
相 對 人 林益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 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 於民國88年2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依票據法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件為 據,惟依形式上觀察,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金 額欄文字部分已經改寫,依上開說明,該本票之金額既經改 寫,即屬無效之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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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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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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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8年2月12日 │700,000元 │未載 │88年2月13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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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