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當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李福南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福南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四七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四六點六平方公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福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 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 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 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 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 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福南(民國二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 籍南投縣埔里鎮○○○街○號)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死 亡,其隻身來臺,在臺並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 理人,並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二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大陸地區繼承人王書玲聲明繼承,復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號聲明繼承事件受理審查後准 予備查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催字 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及更正函、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及稅籍釐正函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 三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號聲明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福南之遺產管 理人,被繼承人在臺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王 書玲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被繼承人遺產既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變賣之必 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福南所遺留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被繼承人李福南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 ○○○○○號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載其登記面積僅為八○點七平方公尺,而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物之面積則為一四六點六平方公尺,增 加之六五點九平方公尺應係被繼承人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 畢後自行增建之面積,聲請人並來函表示該建物除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面積外,已無其他增建之面積,是本件准予變賣 之建物面積應為如主文所示之一四六點六平方公尺,非建物 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所示之八○點七平方公尺,併予敘明。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