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白蒼梧
白宜芳
蔡白淑惠
白炳聰
白淑禎
白麗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炳賢
被 告 王守
特別代理人 王燕珠
被 告 王景裕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守前經本院認其已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2 年6 月14 日選任被告王守之女王燕珠為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4 頁),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因無人於法定期限內抗告 而確定,依首揭法文,本件應由王燕珠代理被告王守為訴訟 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被告王守未依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97年2 月 27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於98年1 月31日履行將坐落南投縣草 屯鎮562-98地號土地上如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面積19平方公 尺之1 層鐵架造建物,及同段562-160 、562-111 地號土地 (以下不引縣、鎮)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2 層鐵架造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和解條件,造成原告之損 害,遂於99年3 月12日對被告王守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後,於同年9 月16日判決被告王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420元,經上訴臺中高分院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再於101年5月1日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 決被告王守應再給付原告1,595,600元,嗣經被告王守上訴 遭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駁 回後,原告於同年9月14日取得本院所發確定判決證明書, 對被告王守之債權額確定為1,632,020元(下稱系爭債權) 。
㈡原告取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證明書後,擬對被告王守為 強制執行,經查詢被告王守之財產,方發現被告王守以買賣 為原因,於99年7 月27日將草屯段562-9 地號(下稱562-9 地號土地)及同段570-36地號土地(下稱570-36地號土地) ,於同年8 月16日將同段570-5 地號土地(下稱570-5 地號 土地,與前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景裕 ,致原告無從對被告王守求償,被告王守所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王景裕雖於原告 所提起詐欺告訴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3 號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 查時表示,系爭土地係以總價880,000元向被告王守購買, 然該價格尚不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3,顯不合常理。 ㈢被告王守因於89年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自98年後即已神 志模糊,有失智現象,於99年7 月23日、99年8 月16日,就 系爭土地是否出售、贈與或價金等事實,應無法自主決定, 無從為真意之意思表示,即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之能力,而受 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亦證稱,於接洽過程 並未見過被告王守,且被告王守於系爭詐欺案件偵訊時,表 情呆滯,沉默不語,應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即無表示將系爭 土地出售之能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被告王 景裕與被告王守之特別代理人王燕珠通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之目的顯係為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
㈣縱認被告王景裕確實曾支出880,000 元向被告王守購買土地 ,然依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申報資料所示,被告王景裕所支出 之價金,僅購買570-5 地號土地,562-9 地號及570-36地號 土地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應為贈與,即被告王景裕係無償取 得562-9 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王景裕係 原告所提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深知被告王守將 負擔巨額賠償金,而於該訴訟第一審判決前處分系爭土地, 被告王守顯有脫產之惡意,且被告王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景裕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損,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守就562-9地號 及570-36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民法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守就570-5地號土 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 規定,聲請命被告王景裕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㈤並聲明:被告就562-9 地號、570-36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2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7 月27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就570-5 地號土地於99年7 月26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8 月16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辯以:
㈠被告王景裕部分:
⒈被告王景裕確係以總價880,000 元,向被告王守購買系爭土 地,雖因被告為父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需申報贈與稅,不 能僅以稅務機關贈與稅之核定,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 非買賣。且原告向南投地檢對被告王景裕所提詐欺告訴,業 據南投地檢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0號、103 年度偵字第1762 號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
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審 理中,承審法官曾調閱被告王守財產總歸戶資料,於101 年 1 月4 日審理庭提示,並請該審兩造表示意見,當時該審上 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白炳賢 當場表示沒有意見,則原告應早於101 年1 月4 日即知悉系 爭土地已經過戶,故原告白炳賢方於101 年2 月4 日、2 月 17日向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原告白景賢既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7 月27日、99 年8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乙節早已知悉,而原告白炳賢 為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兼其餘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 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應亦知悉。但原告 卻遲至102 年2 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逾越1 年 之除斥期間。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王守部分: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買賣,雖因被 告王守與王景裕為二等親以內親屬,依法應申報遺產稅,然 南投地檢偵查時,檢察官即已查明系爭土地買賣之資金流向 ,並詳載於102 年度偵字第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於臺中高分院更審時,律師於101 年4 月
間亦當庭陳報被告王守並無資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 月12日對被告王守向本院起訴(即99年度訴字 第102 號),本院於同年9 月16日判決被告王守應給付原告 36,420元,案經上訴臺中高分院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於 101年5月2日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被 告王守應再給付原告1,595,600元,嗣經被告王守上訴遭最 高法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後 ,原告於該年9月14日取得本院所發確定判決證明書,對被 告王守之債權額即系爭債權確定為1,632,020元。 ㈡被告王守於99年7 月27日將562-9 地號及同段570-36地號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景裕,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同年8 月16日將570-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景裕,登記原因 亦為買賣。
㈢原告白炳賢於101年2月4日及2月17日,曾向草屯地政事務所 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就562-9 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 原因,是否為真正,抑或實質為贈與行為?
㈡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原因實為贈與,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若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除是否符合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要 件外,被告在99年7 月、8 月間處分系爭土地時,是否亦『 明知』其移轉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而該當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要件?
㈢無論原告之主張合於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定之要件,原 告於何時知悉上開情事?本件原告起訴時是否已逾民法第24 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否逾越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本件原告白炳 賢於101 年2 月4 日及2 月17日,曾向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原告白炳賢顯然至遲於101 年2 月17日即知悉 ,被告王守已分別於99年7 月27日及同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景裕情事,應堪認定。而原告乃係於10 2 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4 頁),距101 年2 月17日已逾1 年。是以,原告白炳賢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王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王景裕, 致原告白炳賢無從向被告王守請求清償系爭債權,並依民法 第244 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 移轉登記行為,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之除斥期間,自非 適法。此外,原告白炳賢業於101 年1 月4 日臺中高分院審 理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案件時,承審法官即已提示被告 王守財產總歸戶資料由兩造表示意見,原告白炳賢於斯時亦 已瞭解被告王守財產狀況。故而,原告白炳賢主張於101 年 6 月4 日以確定之系爭債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查 詢被告王守之財產所得資料時,方發現被告王守已無財產可 供執行,知悉被告王守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無權移 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等,乃與事實不符,自不可 採。
⒉被告另以原告白炳賢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擔任原告全體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 月4 日臺中高分院審理100 年度 上更㈠字第23號案件時,曾就承審法官提示之被告王守財產 總歸戶資料由兩造表示無意見;原告白炳賢並於101 年2 月 4 日、2 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節,抗辯原告全體已於102 年2 月17日知悉系爭土地分別於 99年7 月27日、99年8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等。然原告白 炳賢僅係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兼任其餘原告全體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是否於訴訟外代理其餘原告全體調閱系爭土地第二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已非無疑,且從財產總歸戶之記載 ,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曾發生所有權移轉之事實,被告上開 辯詞,乃無足採。再依原告白炳賢以外之6名原告(下稱原 告6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4日以確定之系爭債權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查詢被告王守之財產所得資料時,方得 知被告王守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6人乃係於101年6月間 知悉被告王守系爭土地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害及原告6人之債權等情,而原告6人於102年2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業如上述,自知悉時起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卷 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6人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6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 期間。是以,本件原告白炳賢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越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然原告6人未逾越除斥期間,原告6 人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適法,故以下僅審酌原告6人之主張有 無理由。
㈡被告王守與王景裕間就562-9 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為真正,抑或實質為贈與行為?
⒈按財產之移動,若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 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 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 。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本文規定所謂以贈與論, 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縱未依該款但書提出確實支付價 款之證明,仍不能因此遽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
⒉查本件被告王守為被告王景裕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屬二親等血親,被告就562-9 地號及57 0-36地號土地之買賣在政府課稅之行政措施上,以贈與論, 應課徵贈與稅,然縱被告未提出確實支付價款之證明,仍不 得因此於私法上亦認其屬於贈與性質。且土地登記機關所為 所有權移轉原因之形式登記與實質相符為常態,不一致則為 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不一致之當事人就移 轉原因之形式登記與實質不相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自56 2-9 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 ,562-9 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 王守處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景裕所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第54至59頁),則原告6人既主張被告就562-9地號及570-36 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贈與,已與上開登記形式不 符,原告6人需就562-9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原 因為贈與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⒊次查,原告6人僅以562-9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之贈與稅申 報資料記載,被告王景裕所支出之價金僅購買570-5地號土 地為由,主張562-9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應為贈與等等,顯然係以政府課稅措施,逕而在私法上 主張562-9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性質, 而與上開說明不符。況證人即代書洪崇豪於系爭詐欺案件偵 查中證述:本件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均係我經手申報,當初 王燕珠先至我位於草屯的代書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後來王 景裕跟王燕珠都有來找我接洽及文件往來,均說王守有同意 要賣土地,接洽過程沒有看到王守。本來該3筆土地都是買 賣,王景裕當時有提供880,000元的資金支出,因為該3筆土 地公告現值約2,600,000餘元,大於實際買賣的880,000元, 我就將3筆土地拆成2份不同申報書申報,1筆係570-5地號土 地以880,000元買賣證明去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另1筆則係 562-9、570-36地號土地,同時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因每 人1年有2,200,000元免稅額,所以國稅局將562-9、570-36 地號2筆土地直接視同贈與,我送件時還是將3筆土地以買賣
方式送國稅局申報,因562-9、570-36地號土地的申報視同 贈與,國稅局審核比較快,所以拿到贈與稅單後,就先請王 景裕去辦過戶,570-5地號土地因為有880,000元資金證明, 國稅局審核比較久,事後才請王景裕去辦過戶等語,有102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南投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5頁記 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足可認定 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申報,國稅局則因將562-9、570-36地號土地之買賣 視同贈與,顯然係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本文之結 果,而此等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所為認定,並不能因此在 私法據為贈與性質之理由,則原告6人以之主張被告移轉登 記562-9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之私法原因為贈與,仍嫌不 足。
⒋況且,被告王守之特別代理人王燕珠亦曾於系爭詐欺案件偵 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父親王守說要賣系爭土地予王景裕時在 場,是在草屯鎮和平街56巷41號住處談的,王守說希望王景 裕日後繼續撫養照顧王守,所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880,000 元賣予王景裕等語,有102 年度偵字第133 號南投地檢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4頁),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雖低於市價,然被告王景 裕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除支付880,000元之價金外,尚負擔 繼續撫養照顧被告王守之義務,非得僅因被告間約定之買賣 價額低於市價,逕自認定被告王守係將562-9地號及570-36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王景裕。此外,原告6人復未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562-9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之真實原因與形式登記 不符,即被告王守確因贈與而將562-9地號及570-36 地號土 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據,則本件被告間就562-9 地號及 570-36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仍應認定為買賣。 ㈢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原因實為贈與,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若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除是否符合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要 件外,被告在99年7 月、8 月間處分系爭土地時,是否亦『 明知』其移轉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而該當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要件?
⒈本件被告562-9 地號及570-36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應認定為 買賣,業如上述,原告又主張570-5 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為 買賣,故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均為買賣,以下僅就該等 買賣是否有害及原告6人之債權,且被告王守在99年7月、8 月間處分系爭土地時,是否亦明知其移轉行為「有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而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6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有 償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系爭土地所為債 權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予 以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6人就其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6人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害其債 權,無非以被告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不 合常理;被告王守因於89年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而於98年 後即有失智現象,就系爭土地是否出售、贈與或價金,無法 自主決定而為真意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係被告王景裕與被告王守之特別代理人王燕珠通謀辦理, 顯係為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被告分別於99年7月27日、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畢移轉登記,原告6人無從持系爭債權 向被告王守請求清償等理由為據。然而,被告王景裕購買系 爭土地並非僅負擔給付價金之對價,尚需負擔扶養照顧被告 王守之義務,已如上述,況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是否係基於 親情及實際照料之考量,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出售予被告 王景裕,亦不無可能,則僅自被告王景裕實際支付之價金, 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王景裕購得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低於市 價,即與常理有違。而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南投地檢檢察 官曾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王守之病例,其上記 載被告王守於89年車禍造成頭部多處嚴重狀況,包括顱骨骨 折及外傷性腦出血,因為嚴重頭部外傷造成腦出血及水腦, 後來癲癇發作,最後一次腦部手術為腦室至腹腔引流管手術 ,98年以後大約神智模糊,雖然反應仍可對答,但有失智現 象,基本對話可理解但深入則不行等情,有102年度偵續字 第10號南投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記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王守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時,其理解能力及辨識能力雖較常人為低,然應尚未達 到完全失去識別能力之情況,在此情形下,尚無法排除被告 王守同意以88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景裕之意思能 力,更無從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被告王景 裕與被告王守之特別代理人王燕珠通謀辦理一節屬實。 ⒊實則,原告6人係於101年7月19日對被告王守取得系爭債權 之確定判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可確認被告王守於101年 7月19日方確定對原告6人負擔清償系爭債權責任,對照系爭
土地乃分別於99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6日辦畢移轉登記,縱 然當時原告已對被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然被告 王守是否即確定對原告6人負擔何賠償責任,仍未可知,此 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即被告王守及受益人即被 告王景裕,於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 原告6人權利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6人提出之上開理由, 僅屬推測之詞,又就被告間關於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6人權利之情,未能舉證證明 之。故,原告6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自不足採;原告6人復請求被告王景裕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守所有, 亦屬無據。承上,本件原告6人應證明者,既係被告間為買 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及原 告6人之債權,則原告6人請求調取被告及其家人即訴外人許 美月、被告王守特別代理人王燕珠等人帳戶往來明細,亦無 足證明被告間明知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損及原告權利一情,即 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白炳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1 年除斥期間, 而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6人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其明知有損害於原告6人 之債權,從而,原告6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間就562-9地號、570-36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7月27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就570-5地號土地於99年7月26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8月16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及被告王景裕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亦應駁回之。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