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敏瑞
訴訟代理人 曾智敏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添榮
洪金泉
洪昇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19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月19日在本院追加請求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草屯鎮(下均不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加老段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金 泉所有坐落同段1069-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加老段626地號 土地,下稱6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日期為101年3月30日之101年8月2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下簡稱附圖二補充鑑定圖),00--00--00--00--00之連接線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添榮所有坐落頂茄荖段 106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加老段624地號土地,下稱624地號 土地)及頂茄荖段1069-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加老段625地 號土地,下稱6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洪昇茂所有坐落頂 茄荖段107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加老段623地號土地,下稱 6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洪金泉所有626地號土地相鄰,68 、69年間,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就各宗土地進行地
籍調查,於69年3月20日製作地籍調查表,依該調查表「實 地調查情形」欄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與頂茄荖段1070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田埂」(依訴外人曾武雄、被上訴人洪昇茂 指界),系爭土地與原頂茄荖段10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水 溝」、「田埂」(依訴外人曾武雄、訴外人洪清煙、被上訴 人洪金泉指界),足以證明各宗地所有權人於69年間指界時 ,即以「水溝」、「田埂」為界址,且無爭議,該地籍調查 表係依各宗地地主到場指界而製作,自有拘束各宗地地主之 效力。上訴人父親即曾武雄於67年3月13日購買系爭土地時 即以水溝、田埂、道路作為界址,沿水溝內緣築紅色圍牆, 並於同年12月間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之地上建物迄今,故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維持以水溝、田埂、 道路為界,現況與69年地籍調查表指界情形一致,水溝、田 埂並未改變,自應以現況為界。
㈡早期農地為圖解區,地籍圖經人工移轉套繪而來,時生地籍 圖與實地使用現況不符情事。本案舊地籍圖(即69年地籍圖 )係依日據時期(即42年)之地籍圖直接套繪轉繪而來,亦 存在經界線與現況實地使用狀態不盡相符情事。因舊地籍圖 經界線與69年地籍調查表所示各地主現場指界之結果不符, 自不宜以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經界線之依據。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 規定,判斷界線時,現使用人之指界應優於舊地 籍圖。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第79條、第191條規 定可知,地籍調查表係經所有權人指界並認章後製定,地籍 調查表所示界址為雙方無爭議之界址。則作為本件鑑測基礎 之地籍圖,自應依69年地籍調查表整繪,然舊地籍圖並未確 實依照69年地籍調查表作整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上 訴人均以舊地籍圖為經界線基礎,自不可能為公平合宜之界 址線。
㈢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57平方公尺,然依舊地籍圖 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6.63平方公尺,已超過「土 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之容許誤差值8.52平方公尺。反之 ,若以上訴人主張依69年地籍調查表各地主指界之界標(水 溝、田埂之內緣)作為經界線即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 線(下簡稱紅磚牆外緣),各宗土地與重測座標之面積差距 均在法定公差值8.52平方公尺範圍內,故上訴人變更指界之 界址自具可信度。
㈣本案系爭相關土地係屬圖解區範圍,由42年複丈圖(比例尺 1/1200)整理繪製成為69年地籍圖(比例尺1/1000)之經界 線,再做成本案鑑定圖(比例尺1/500 ),經過比例尺改變
、圖解數值化、數次套繪及轉換,應會有圖、簿、地不符情 形。本件應將42年之複丈圖及相關地號之實地使用界址(如 圍牆等)之現況圖分別出成比例尺1/1200之透明膠片,並進 行推圖套繪及校核相關鄰地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與69年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即可查明上訴人實地使用位置在經界範圍內 。
㈤原頂茄荖段1069地號於87年2月間分割為1069、1069-2地號 ,嗣頂茄荖段1069-2地號又於93年8月間分割為1069-2及10 69-3地號,依2次分割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顯示,分 割時所有權人洪清煙、被上訴人洪金泉均到場指界,並分別 以「鋼釘」、「塑膠樁」埋設界標,多年來,各宗地地主均 無踰越界址之糾紛,足見當時1069地號各宗地主係以固定、 可靠經界物即水溝、田埂、系爭土地兩邊圍牆作為界標點, 並非以系爭土地圍牆內之土地作為界標點。足徵系爭土地並 無踰越1069-3、1069-2(嗣後新增分割1069-4)及1070地號 土地情事。由兩造多年來各自和平使用現狀土地,無界址、 越界占有等紛爭以觀,益證系爭土地界址係立於系爭土地圍 牆之外,故本件不應依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認定界址之依據 。
㈥綜上,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添榮 所有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 -00--00--00--00--00之連接線。⒉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洪添榮所有6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二補充鑑定圖所示00--00--00--00之連接線。⒊確認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昇茂所有6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29--14--15--D之連接線。⒋ 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金泉所有626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00--00--00--00-- 00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土地現況與69年地籍調查表指界情形一 致:本件69年3月20日當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曾武雄、洪清 煙及被上訴人洪昇茂等人固曾指以當時之「水溝」、「田埂 」為界,惟69年3月20日當時之水溝為土溝,與現在所存在 之水泥溝之長度、寬度亦不相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系爭土 地現存之「水溝」、「田埂」與69年地籍調查表所指之「水 溝」、「田埂」一致。且曾武雄、洪清煙、被上訴人洪昇茂 等人並非土地測量之專業人士,當時亦未申請地政人員鑑界 ,則69年當時所指之界線更難稱係客觀正確。加諸該等水溝 、田埂歷經數十年風災、地震等天然或人為因素,現地形地
貌與當時情形必有所異。上訴人於現場勘驗時曾表示原來紅 磚牆邊90公分寬之田埂現在已遭被上訴人填平作為香蕉園使 用、中段的水溝也遭被上訴人填平,所以只能以現有水溝寬 度為界等語,已自認地形地貌確有改變。而依卷附69年地籍 調查表所載,圍牆欄並未打勾,如當時確有圍牆存在,足認 兩造並未合意以圍牆為界址,如圍牆是在69年地籍調查表之 後才施做,則圍牆與地籍調查表應屬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圍 牆是精確蓋在69年的水溝田埂調查表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故堪認該紅磚圍牆並非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至於系 爭土地與623地號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係因上訴人興建房屋 將其土地墊高始然,自無從以該高低落差做為兩造界址之依 據。
㈡又地籍調查報告表左下角分別經該測量人員在測量情形欄明 確記載「依照調查結果測量」,足見69年地籍圖係測量人員 依地籍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其測量專業製作而成,並非上 訴人所臆測之「移寫套繪」而成。
㈢本件並無土地分割面積公差表之適用:土地分割面積公差表 係土地分割時,該筆土地分為數宗土地,其面積總和與原登 記面積不符時,查其差數容許範圍之公差表,該公差表僅適 用在同一筆土地分割時有可容許之公差,與本件係因土地重 測所生客觀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並無所涉。
㈣本件頂茄荖段1069、1069-4、1069-3號土地所有權人間不論 係買賣或分割時均未曾向該管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且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興建時亦未申請鑑界,自無從以多年來均 無產生界址爭議,即認現存之紅色圍牆為兩造之界址。 ㈤上訴人第一次現場履勘時既然主張其所謂「水溝」、「田埂 」為「請求測量加老路起之紅磚牆往南90公分寬為界延伸至 鐵皮屋旁轉折處再以水溝起點之水溝內緣與紅磚牆之寬度為 界測量至水溝起點,再以水溝內緣為界作為965地號與1069 、1069之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鑑定人以之施測結果, 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增加36.88平方公尺,其他624、625 、 626、623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減少22.50、12.50、7.95、 17.69平方公尺,亦未符公允,自難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 據;此外,上訴人另主張應以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位置做為 界址,其依據如何,不僅未見上訴人說明,是否與其原來主 張之69年地籍調查表之界址基準相同,已難憑認。且依此鑑 定結果,除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增加6.88平方公尺外,其他 624、625、626、623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減少3.42、8.09、 1.73、17.40平方公尺,亦超過上訴人所提上開「土地分割
面積計算公差表」所定。是本件亦難依上訴人聲請之第二次 鑑定報告作為兩造界址之認定標準。故上訴人主張應以紅磚 牆外緣為界並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洪金泉部分: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因其所指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不符,並 割裂土地之完整性,顯無理由。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 之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洪金泉與上訴人間之土地雖無相鄰 ,然上訴人之地上物竟無權坐落於被上訴人洪金泉之土地上 ,從而,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洪金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 人洪金泉所有626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日期101年3月30日之101年5月2日鑑定圖(下簡稱附圖一鑑 定圖)所示戊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寸紅磚牆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洪金泉。
㈡被上訴人洪添榮、洪昇茂部分:
⒈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應具有公示之效力,應以地籍圖為 確認雙方界址之基準。
⒉被上訴人洪添榮所有624、6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洪昇茂所 有623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洪添榮、洪昇茂。綜上,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洪添 榮所有62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17--19--B之連接線。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一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寸紅 磚牆;乙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洪添榮。②確認被上訴人洪添榮所有 62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 鑑定圖所示B--23--C之連接線。上訴人應將附圖一鑑定圖所 示丙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丁部分,面 積6.9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洪添榮。③確認被上訴人洪昇茂所有623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C--D 之連接線。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己部分,面積11 .9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洪昇茂。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對於界址所在之陳述及答辯與本訴主張相同,茲引用 之。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既以紅磚圍牆為界,已如前述, 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之反訴無理由。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添榮所有62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 …B 黑色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洪添榮 所有62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B …C 黑 色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洪昇茂所有623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C …D 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應將附 圖一鑑定圖所示甲部分(00--00--00--00),面積0.14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8 寸紅磚牆、乙部分(19--B--00--00--00--0 0 ),面積1.8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丙部分(B--23- -22--21--B),面積0.3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皮屋、丁部分 (23--C--F--E--00--00--00--00 ),面積6.93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8 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洪添榮;及 應將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己部分(D--15--14--29--F--C--D ),面積11.91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8 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洪昇茂;暨應將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戊部分 (E--F--00--00--00--00--00--E ),面積3.59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8 寸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洪金泉。並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第一至三項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及第三項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洪添榮所有62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 充鑑定圖所示A--00--00--00--00--00 之連接線。㈢確認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添榮所有625 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00--00--00--00之連接線 。㈣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昇茂所有623 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29--14--15-- D 之連接線。㈤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金泉 所有62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00 --00--00--00--00之連接線。㈥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曾武雄於67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 人於96年3月8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㈡重測前頂茄荖段1069地號土地,於70年間分割新增頂茄荖段 1069-1地號土地,於87年2月間分割再增頂茄荖段1069-2地 號土地,嗣頂茄荖段1069-2地號土地於93年8月間及97年12
月間分割新增頂茄荖段1069-3、頂茄荖段1069-4地號土地, 分割後頂茄荖段1069-3地號土地(即加老段626地號土地) 與○○○段000地號土地(即加老段6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並未毗鄰。
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即加老段6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洪添榮為624地號( 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9地號)、625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 段10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洪昇茂為623地號 (重測前頂茄荖段10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洪金 泉為626地號(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9-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
㈣68年間,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 地進行地籍調查,並製作地籍調查表;100年間,南投縣政 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至現場協助指界 ,因上訴人不同意指界結果,依規定由上訴人重新指界,因 兩造就土地指界不一致,致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發生爭執,上 訴人於100年9月5日向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陳情,經南投縣政府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7日舉行不 動產糾紛調處。調處結果略以:1.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 2.雙方土地如依上訴人指界結果,經界線與舊地籍線不符。 如依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雙方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 圖形重測前較為相符。3.因2次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是上開 土地間之界址裁處依協助指界結果據以辦理測量(見本院 100年度調字第64號第20、21頁)。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未依地籍調查表內實地調查情形繪製 之,致系爭土地原有地籍圖錯誤,請求將68年間重劃後之原 有地籍圖辦理更正,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28 日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 ,68年由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有案,經調閱當年地籍調 查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核對套繪查無不 符,合先敘明。三、次查本案土地經核定列入本年度地籍圖 重測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台端已於100年7 月28日至實地協助指界完竣,台端未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依規定重新指界致與相鄰同段1069、1069-4、1070地號等土 地之指界結果不一致,列入界址爭議案件,目前正由南投縣 政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中,請台端接獲開會通 知單時準時與會,以維護權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101年度訴字第64號行政訴訟,經該行政法院判決認上
訴人係以現地界址與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有 異,請求辦理更正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則 如依照上訴人之請求加以更正,其原有地籍圖勢必與更正後 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同,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否准上訴人更正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於101年7 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㈥兩造均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毗鄰土地之界址鑑 定,並經鑑定機關於101年5月2日提出鑑定書、附圖一鑑定 圖及於101年8月24日提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 ㈦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興建時並未申請鑑界,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不論係買賣 或分割時,均未曾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添榮所有624、625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洪昇茂所有6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洪金泉所 有6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與重測 前之原頂茄荖段1069地號、1070地號土地相鄰,南投縣政府 於6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就○○○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四 周土地進行地籍調查,並製作地籍調查表;原頂茄荖段1069 地號土地,於70年間分割新增頂茄荖段1069-1地號土地,於 87年2月間分割再增頂茄荖段1069-2地號土地,嗣頂茄荖段 1069-2地號土地於93年8月間及97年12月間分割新增頂茄荖 段1069-3、1069-4地號土地,分割後頂茄荖段1069-3地號土 地(即加老段626地號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並未毗鄰。被上訴人洪添榮現為加老 段624(重測前頂茄荖段1069地號)、625地號土地(重測前 頂茄荖段1069-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洪金泉現 為加老段626地號土地(重測前頂茄荖段1069-3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洪昇茂現為加老段623地號土地(重 測前頂茄荖段107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100年間,南投 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至現場協助 指界,因上訴人不同意指界結果,依規定由上訴人重新指界 ,因兩造就土地指界不一致,致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發生爭執 ,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向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陳情,經南投縣政府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7日舉 行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結果略以:1.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 議。2.雙方土地如依上訴人指界結果,經界線與舊地籍線不
符。如依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雙方土地重測後之地 籍線圖形重測前較為相符。3.因2次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是 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裁處依協助指界結果據以辦理測量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未依地籍調查表內實地調查情形繪 製之,致系爭土地原有地籍圖錯誤,請求將68年間重劃後之 原有地籍圖辦理更正,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 28日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旨揭土 地,68年由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有案,經調閱當年地籍 調查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核對套繪查無 不符,合先敘明。三、次查本案土地經核定列入本年度地籍 圖重測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台端已於100 年7月28日至實地協助指界完竣,台端未同意協助指界之結 果,依規定重新指界致與相鄰同段1069、1069-4、1070地號 等土地之指界結果不一致,列入界址爭議案件,目前正由南 投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中,請台端接獲開 會通知單時準時與會,以維護權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64號行政訴訟,經該行政法院判決 認上訴人係以現地界址與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 圖有異,請求辦理更正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 ,則如依照上訴人之請求加以更正,其原有地籍圖勢必與更 正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同,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否准上訴人更正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於 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標的位置圖 、上開各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9年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現況照片、南 投縣政府100年10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南投 縣政府100年10月7日、100年9月2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移送調處書、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調 字第64號卷第7頁至21頁、第37至41頁、第83至86頁),復 經本院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卷宗審閱 無訛,堪認為真。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參照)。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
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 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 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 界標及指界之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 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3) 參照 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 地方習慣 :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 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 依據。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 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1) 爭訟土地之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 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3) 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 、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4) 土地登記簿所 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 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5)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 (6)證人之證詞;(7) 鑑定人之鑑定;(8) 其他與界址有關 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經查: ㈠本件依兩造同意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0年度南投 縣草屯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 依據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比例尺鑑定圖。經鑑定結果為:前略(三)圖示A…B…C…D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頂茄荖段地籍圖(比例尺1/10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黑色連接 點線係系爭土地(即加老段622地號、重測前○○○段000地 號)土地與624地號(重測前頂茄荖段1069地號)土地間之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B…C黑色連接點線係系爭土地與625 地號(重測前頂茄荖段1069-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C…D黑色連接點線係系爭土地與623地號(重測前 頂茄荖段107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四) 圖示E…F連接實線係626地號(重測前頂茄荖段1069-3地號 )土地北邊與625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依據 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土地與626地號土地間並無相互毗鄰。( 五)圖示0--0--0--0--0--0--0--0--0--00--00--00--00--0
0--00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其中1--2--3-- 4--5--6紅色連接虛線係紅磚牆往南90cm位置,0--0--0--00 --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水溝內緣位置,14--15紅色連 接虛線係西南側紅磚牆外緣位置。(六)外圍依重測公告確 定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聲請人 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 析表。(七)圖示A--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紅色連接虛線係8寸紅磚牆外緣位置 。有該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9至31頁)。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 不明晰之情形,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然後依據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 鑑定圖,前開鑑測方法既已檢測各基準點間之方向、距離、 相關位置及各基準點與四鄰之界址點間之方向、距離、相關 位置均相符,堪認前開施測方法應係客觀可信。 ㈡又依上訴人協助指界所測得之經界線即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 A--0--0--0--0--0--0--0--0--0--00--00--00--00--00--00 --D,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簿所 載面積增加36.88平方公尺,624地號土地減少22.50平方公 尺、625地號減少12.50平方公尺、626地號減少7.95平方公 尺、623地號減少17.6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1年5月2日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若依上訴人另指之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D紅色 連接虛線係8寸紅牆外緣位置,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較 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增加6.88平方公尺,624地號土地面積減 少3.42平方公尺、62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09平方公尺、62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3平方公尺、62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 40平方公尺,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24日補充鑑 定圖上所載面積分析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依上 訴人2次指界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均形成僅上訴人土地 面積增加,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全部減少之情形,然本件如 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16.63平方公尺, 62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64平方公尺、62 5地號土地面積減
少0.85平方公尺、62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86平方公尺、623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49平方公尺,若以所測得之面積與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之比例作比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界址所測得之面積誤差比例較小,較接近土地登記謄本 所記載之面積。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 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 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 ,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鑑測結果總面積,與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誤差比例較小,亦據鑑定圖載明,尤足徵 鑑測結果尚屬無訛。故堪認以之為界址,對於兩造土地面積 之影響較小而較為可採。
㈢再者,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徐杰民到庭證述 略以:「(問:就本件你如何判斷界址位置?)關於成果套 繪原則,是依據我們的手冊規定。我們參考的原始分割資料 是69年農地重劃區千分之一的地籍圖,我還有參照93年8月 份的1069-2地號的分割圖。」、「(問:證人參考上開圖之 後,如何做出界址?)依鄰近界址點去套合地籍圖與鄰近地 籍點的位置。」、「(問:證人有無參考南投縣草屯鄉鎮區 68年地籍調查表之內容?)這是69年農地重劃區調查表,我 們有核對與現況的情況,上面記載的水溝與田埂等已經無法 作為實測的基準。因為目前實地已經變成圍牆,已經不是田 埂與水溝。」「(問:在做鑑測時,證人如何檢驗69年地籍 圖之正確性?)事務所可以提供的圖就是剛才所述69年的測 量原圖與地籍數化圖。剛講的93年分割圖,是做套合之後看 圖形是否一致,如果一致的話,就表示圖形沒有錯。我是拿 好幾個圖去做比對,以69年地籍圖為主,去檢核其他圖有無 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表示這個地籍圖是正確的。我們測 的界址是以最後符合多數的,我們是以專業判定,怎樣比較 有可能是界址點,譬如牆壁、圍牆等,套了之後,以多數符 合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再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徐杰民於102年11月5日提出 書狀略以:按本中心訂定之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 手冊規定,有關圖解法測量地區之成果套合分析原則如下: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 事項規定,將測量地區適當範圍內之實測點位間長度,按其 與地籍圖上對應界址點間之測量長度,求其伸縮率,並分別 平均配賦,以供套合分析參考。⒉將地籍謄(展)繪圖與連 線之現況展繪圖,參考下列各項原則套合分析:①以區廓為 套繪單位,若可依天然界線為區廓時,套合時應予考量。②
參考原始分割複丈資料、或法院判決確定資料,查明其分割 原意,作為套合參考。③原地號經界線優於分號經界線④原 地籍圖如有折皺破損者,套合時應予以考量。⑤以大多數之 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地籍圖經界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 。⑥不同地段相鄰之經界線需套繪確定時,應就不同地段已 確定之相當數量界址點或使用現況予以套繪。⑦鑑測土地曾 辦理地籍調查,其施測後之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經 互相檢核而無異動者,得以實地使用現況做為鑑定之界址點 。⑧比較實地使用界址點間邊長與原地籍圖或原註記之邊長 ,如其較差在容許誤差內者,得以實地使用現況做為鑑定之 界址點。⑨建物登記簿登載如建築完成日期比土地分割日期 為先,即表示建物建造在先,土地分割在後,套合時應予考 量。⑩套合土地界址位置時,應注意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使 用位置是否吻合,如未吻合應查明原因並分析研判。⑪可靠 界址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予補測或擴大施測範圍。本 件鑑測成果係依據上揭作業原則辦理套合分析及判定套繪位 置,且本案經施測附近使用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套繪,並未 發現附近地籍有圖、簿、地明顯不符的情形。至於上訴人所 稱由42年複丈圖重新實地測量並整理繪製成為重劃後地籍圖 之經界線…等事項,因與本案囑託鑑測事項無關,且年代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