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2號
NTDV,102,再,2,201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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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羅如輝
再審被告  羅木德
      高玉妹
      高羅嘉慧
      高夙吟
      高羅嘉萍
      羅靜霞
      羅玉卿
      羅玉娟
      林淨淨(兼林王言之繼承人)
      林文卿(兼林王言之繼承人)
      林國卿(兼林王言之繼承人)
      林靜君(兼林王言之繼承人)
      林逸卿(兼林王言之繼承人)
      羅珈閔
      羅文政
      羅淑喜
      羅如訓
      羅桂一
      鄭俊民
      鄭惠文
      鄭惠珍
      林靜宜
      林利貞
      羅凱元
      羅淑玲
      羅凱中
      梁阿娥
      羅權濱
      羅寬宏
      羅惠文
      羅勝峰
      李如英(即林慧娟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萍(即林慧娟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忠順(即林慧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03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再字第三號、一百年度再字第ㄧ號及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玉娟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羅珈閔羅文政羅如訓羅淑喜羅桂一應就被繼承人羅番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李如英李忠順李玉萍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玲羅凱中應就被繼承人羅林秀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羅勝峰羅惠文應就被繼承人羅鼎銘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依附表二所示之再審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7 號(下稱前訴訟)判決;嗣於前訴訟 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 再字第1 號(下稱第一次再審)廢棄前訴訟判決;復於第一 次再審判決確定復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以10 1 年度再字第3 號(下稱第二次再審)廢棄前訴訟及第一次 再審判決。再審原告以第二次再審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業據再 審原告提出第二次再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4頁),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在102 年10月14日調閱原 共有人羅鼎銘之原始手抄本戶籍謄本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始發現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原因,遂於102 年11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列 印日期為「102/10/14 16:37:34」之羅勝峰戶籍謄本、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頁、58頁),足見本件再審 原告起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第262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起訴時,係以原共有人羅林秀、羅鼎 銘及羅番、羅木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原共有人羅 木德與羅番之全體繼承人應分別就坐落在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羅木德與羅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嗣發現共有人羅木德並未死亡,而原共有人羅林秀、羅鼎銘 則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共有人羅番之繼承人為高玉妹、高 羅嘉慧高夙吟高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玉娟、林 王言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羅珈閔羅文政羅如訓羅淑喜羅桂一等18人;原共有人羅林 秀之繼承人為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林慧娟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玲羅凱中等9人 ;原共有人羅鼎銘 之繼承人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羅惠文等4 人。再審原 告乃追加原共有人羅木德為被告,且追加原共有人羅番、羅 林秀、羅鼎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原共有人羅 林秀與羅鼎銘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羅林秀與羅鼎銘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且撤回對誤列為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羅林秀之繼承人之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美 雪與羅翊芸之起訴。
⒊另外,再審原告發現羅鼎銘之全體繼承人除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羅惠文,尚有羅勝峰,故追加羅勝峰為再審被告 。
⒋核再審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及追加再審被告,並就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追加聲明請求原共有人羅番、羅林秀與羅鼎銘之全 體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其訴之聲明 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 定。經查:
⒈訴外人即第二次再審之再審被告林慧娟於第二次再審判決( 102 年5 月1 日)後之102 年5 月4 日死亡,而再審被告李 如英、李忠順李玉萍林慧娟之繼承人,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將再審被告林慧娟改列為 再審被告李如英李忠順李玉萍,堪認再審原告已聲明由 再審被告李如英李忠順李玉萍承受林慧娟之訴訟地位續 行本件訴訟,且上開書狀之繕本均已送達他造,此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再審原告102 年6 月4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送達證書附於第二次再審卷可憑,則本件自應由再審 被告李如英李忠順李玉萍林慧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⒉訴外人即第二次再審之再審被告林王言於第二次再審判決確 定(即102 年7 月15日)後之民國102 年9 月11日死亡,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兩 造前未聲明承受訴訟,林王言之繼承人有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79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 ,業經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林王言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
㈣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法 則以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即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99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8平方公尺由再審原告羅如輝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243 平方公尺由依附表二所示之再審被告羅木德,再審 被告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羅嘉萍羅靜霞、羅玉 卿、羅玉娟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羅珈閔羅文政羅如訓羅淑喜羅桂一(以下合稱再審



被告高玉妹等17人),再審被告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李如英李忠順李玉萍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 玲、羅凱中等11人(下合稱再審被告鄭俊民等11人),再審 被告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羅勝峰羅惠文等5 人(下 合稱再審被告梁阿娥等5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番、羅林秀、羅鼎銘均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惟原共有人羅番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再審被告 高玉妹等17人;原共有人羅林秀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五所示再 審被告鄭俊民等11人;原共有人羅鼎銘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六 所示再審被告梁阿娥等5 人,其等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共有物分割事宜。 ㈢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未慮及將原共有人羅鼎銘之繼承人羅勝 峰列為再審被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三、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解釋參照)。又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指認定事實及依 事實適用的法規即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等有所錯誤而言。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附表四所示繼承情形,訴外人即原共有人羅番之繼承人羅 如男於83年12月25日死亡,訴外人即羅如男之配偶鐘美賀與 羅如男於75年8 月23日即已離婚,此有鐘美賀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前訴訟卷第110 頁)。足見鐘美賀於羅如男死亡時 ,並非羅如男之繼承人,而不發生繼承,自非為原共有人羅 番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林秀已於前訴訟起訴前之70年4 月21日 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五所示,又訴外人即羅林秀之繼承



羅武雄於86年11月30日死亡,本應由訴外人即其子女羅凱 元、羅淑玲羅凱中、羅崧福繼承,然羅崧福亦於起訴前之 95年7 月26日死亡,羅崧福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配偶簡 美雪、其子女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羅翊芸,均已於起 訴前之95年7 月31日向臺灣板橋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 該院於95年8 月6 日以板院輔家曉95年度繼字第1520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5 月6 日板院輔 家科春秀字第028404號函可稽(見第一次再審卷卷㈠第146 頁)。足見簡美雪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羅翊芸等4 人均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而非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羅林秀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⑶依附表六所示繼承情形,再審被告羅勝峰為原共有人羅鼎銘 之繼承人之一,此有再審被告羅勝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足見再審被告羅勝 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⒉又共有物分割之訴,須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即訴 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前訴訟判決 及第一次再審判決確定,惟依附表四所示繼承情形,鐘美賀 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上述。而前訴訟確定判決與第 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竟均認鐘美賀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於前訴訟判決主文第1 項、 第一次再審判決主文第2 項,均命鐘美賀與其他共有人即羅 黃水雲及再審被告高玉妹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羅番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 前訴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 。
⑵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經本院以前訴訟判決確定 ,惟因前訴訟之被告簡美雪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等4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前訴訟確定判決竟 認簡美雪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等4 人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權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於前訴訟判決主 文第2 項命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美雪等4 人與其他 共有人即再審被告鄭俊民等9 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林秀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前開說 明,前訴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第二次再審判決確定, 惟再審被告羅勝峰為原共有人羅鼎銘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而第二次再審判決疏未將羅勝峰列為再審被告。則依前開說



明,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 ⒋綜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示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求予廢棄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再審程序再開後,即為原再審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確 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既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示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求予廢棄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確定判決,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再開並續行前訴訟之訴訟程 序,而為裁判。
㈡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斟酌如下: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原共有人羅番、羅林秀、羅鼎銘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如附表四、五、六所示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再 審原告與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復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堪信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 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番、羅林秀、 羅鼎銘於起訴前已死亡,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高玉妹等17人 應就被繼承人羅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鄭俊民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林秀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梁阿娥等5 人應就被 繼承人羅鼎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均應予准許。
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9 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西北邊有磚造鐵皮屋頂平房1 棟,現由再審被告羅 權濱、羅寬宏等人使用,東北邊有1 米寬私設巷道,可通往 下橫街,東側疑似遭訴外人搭涼棚占用,其餘為空地等情, 業據本院於99年7 月9 日會同前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 爭土地週遭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前訴訟卷第184 頁 至193 頁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復為曾到場之再審被告均 表同意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 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有依繼承之關係維持共有 之必要等情,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既 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 益,應屬妥適。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4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取得,並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再審被告高玉妹等17 人、鄭俊民等11人、梁阿娥等5 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羅番 、羅林秀、羅鼎銘各所遺財產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揭規 定,其等各就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之應有 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㈢綜上,再審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上開分割方 法,因計算上無法整除,故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 有部分應得面積略不相符,惟附圖分割方案係再審原告所提 出,且僅再審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應



得面積僅少0.5 平方公尺。是以,考量兩造所獲分配之面積 大小及其位置,本院認兩造所獲分配之土地價值仍屬均等、 合理且相當,而毋庸另為鑑價及找補價差。
五、綜上所述,前訴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 再審確定判決既均有前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前訴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 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均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 5 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鄭順福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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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羅如輝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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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羅木德 │ 六分之一 │
├──┼──────────────┼────────┤
│ 3 │原共有人羅番之繼承人即再審被│ │
│ │告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 │
│ │高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 │
│ │玉娟、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 三分之一 │
│ │、林靜君林逸卿羅珈閔、羅│ │
│ │文政、羅如訓羅淑喜羅桂一│ │
│ │等17人公同共有。 │ │
├──┼──────────────┼────────┤




│ 4 │原共有人羅林秀之繼承人即再審│ │
│ │被告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 六分之一 │
│ │李如英李忠順李玉萍、林靜│ │
│ │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玲、│ │
│ │羅凱中等11 人公同共有。 │ │
├──┼──────────────┼────────┤
│ 5 │原共有人羅鼎銘之繼承人即再審│ │
│ │被告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 六分之一 │
│ │羅勝峰羅惠文等5 人公同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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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附圖編號B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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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羅木德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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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共有人羅番之繼承人即再審被│ │
│ │告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 │
│ │高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 │
│ │玉娟、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 五分之二 │
│ │、林靜君林逸卿羅珈閔、羅│ │
│ │文政、羅如訓羅淑喜羅桂一等│ │
│ │17人公同共有。 │ │
├──┼──────────────┼────────┤
│ 3 │原共有人羅林秀之繼承人即再審│ │
│ │被告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 五分之一 │
│ │李如英李忠順李玉萍、林靜│ │
│ │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玲、│ │
│ │羅凱中等11人公同共有。 │ │
├──┼──────────────┼────────┤
│ 4 │原共有人羅鼎銘之繼承人即再審│ │
│ │被告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 五分之一 │
│ │羅勝峰羅惠文等5 人公同共有│ │
│ │。 │ │
└──┴──────────────┴────────┘
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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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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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羅如輝 │ 六分之一 │
├──┼──────────────┼────────┤
│ 2 │ 羅木德 │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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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共有人羅番之繼承人即再審被│ │
│ │告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 │
│ │高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 │
│ │玉娟、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 三分之一 │
│ │、林靜君林逸卿羅珈閔、羅│ │
│ │文政、羅如訓羅淑喜羅桂一│ │
│ │等17人連帶負擔。 │ │
├──┼──────────────┼────────┤
│ 4 │原共有人羅林秀之繼承人即再審│ │
│ │被告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 │
│ │李如英李忠順李玉萍、林靜│ 六分之一 │
│ │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玲、│ │
│ │羅凱中等11 人連帶負擔。 │ │
├──┼──────────────┼────────┤
│ 5 │原共有人羅鼎銘之繼承人即再審│ │
│ │被告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 六分之一 │
│ │羅勝峰羅惠文等5 人連帶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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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番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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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被繼承人:羅番 │繼承人為再審被告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羅│
│承│於31年5月16日死亡 │嘉萍、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
│人│ │羅珈閔羅文政羅靜霞羅玉卿羅玉娟羅淑喜
│ │ │、羅如訓羅桂一等17人。 │
├─┼─────────┼───────────────────────┤
│ │配偶:何不要 │因非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被繼承人死亡當│
│繼│於69年5月12日死亡 │時法令規定,未發生繼承。 │
│ ├─────────┼───────────────────────┤
│承│㈠長子:羅兩旺 │⒈繼承人為長女羅淑喜、六子羅如訓與再轉繼承人高│
│ │ 於69年5月12日死 │ 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羅嘉萍林淨淨、林│
│系│ 亡 │ 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羅珈閔羅文政
│ │ │ 及代位繼承人羅靜霞羅玉卿羅玉娟等17人。 │
│統│ │⒉配偶羅林珠嗣於91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同上 │
│ │ │ 述1.所示之17人。 │




│說│ │⒊長子羅如慶於65年7月19日死亡,由其長子羅文湧
│ │ │ (已歿)、長女羅靜霞、次女羅玉卿、三女羅玉娟
│明│ │ 代位繼承。 │
│ │ │ ①嗣長子羅文湧於71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 │ │ 配偶高玉妹、長女高羅嘉慧、次女高夙吟、三女│
│ │ │ 高羅嘉萍。 │
│ │ │⒋次子林如郎嗣於89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 │ │ 偶林王言(已歿)、長女林淨淨、長子林文卿、次│
│ │ │ 子林國卿、次女林靜君、三子林逸卿。 │
│ │ │ ①配偶林王言於102年9月1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
│ │ │ 長女林淨淨、長子林文卿、次子林國卿、次女林│
│ │ │ 靜君、三子林逸卿。 │
│ │ │⒌三子羅吉雄於38年2月7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 。 │
│ │ │⒍四子羅如村於65年6月25日經陳正芳、陳郭金收養 │
│ │ │ ,未發生繼承。 │
│ │ │⒎五子羅如男嗣於83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
│ │ │ 子羅珈閔、次子羅文政。 │
│ │ │ ①原配偶鐘美賀先於75年8月23日離婚,未發生繼 │
│ │ │ 承。 │
│ │ │ ②三子羅文宏於69年12月23日經李漢生、李鐘美蘭
│ │ │ 收養,未發生繼承。 │
│ ├─────────┼───────────────────────┤
│ │㈡次子:羅順景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 於民前6年7月16日│ │
│ │ 死亡 │ │
│ ├─────────┼───────────────────────┤
│ │㈢三子:羅有正 │⒈再轉繼承人為其長子羅桂一。 │
│ │ 於72年7月1日死亡│⒉配偶羅黃水雲嗣於101 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 │ │ 為羅桂一。 │
│ ├─────────┼───────────────────────┤
│ │㈣長女:羅惜 │因非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被繼承人死亡當│
│ │ │時法令規定,未發生繼承。 │
│ ├─────────┼───────────────────────┤
│ │㈤次女:羅好 │因非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被繼承人死亡當│
│ │ │時法令規定,未發生繼承。 │
│ ├─────────┼───────────────────────┤
│ │㈥三女:羅金鳳 │因非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被繼承人死亡當│
│ │ │時法令規定,未發生繼承。 │
│ ├─────────┼───────────────────────┤




│ │㈦四女:羅金蘭 │因非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被繼承人死亡當│
│ │ │時法令規定,未發生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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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林秀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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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被繼承人:羅林秀 │繼承人為再審被告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李如英
│承│於70年4月21日死亡 │、李忠順李玉萍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
│人│ │玲、羅凱中等11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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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㈠配偶:羅木杉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 │於49年8月13日死亡 │ │
│承├─────────┼───────────────────────┤
│ │㈡長女:鄭羅雪 │⒈繼承人為次子鄭俊民、長女鄭惠文、次女鄭惠珍。│
│系│於75年12月4日死亡 │⒉配偶鄭敬鍊先於67年10月1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⒊長子鄭俊雄於83年11月9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統│ │ 承。 │
│ ├─────────┼───────────────────────┤
│說│㈢次女:羅靜江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 │於28年6月3日死亡 │ │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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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