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鐘智楷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 於87年10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28日因認 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同上法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於87年11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於同年12月 2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同上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88年12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已因此 另涉刑責,由同上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少連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第①罪)。其 於93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至99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9 月23日。然其 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雖遞經上訴,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及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②罪),其 前開假釋乃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 年3 月又26日。其於10 0 年5 月10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①罪之殘刑1 年3 月 又26日及第②罪,至102 年3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 4 月1 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6 時25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 後,依法同日(即18日)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 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智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鐘智楷如犯罪事實㈢所 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 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與案外人李文方 同行、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嗣警循線自李文方處查悉 該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為案外人李岳昇,經李岳昇坦承 不諱而查獲李岳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103 年6 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 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 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