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宋崑民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955號、第4224號、第4302號、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玉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宋崑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玉麟、宋崑民(綽號:阿醜)及曾豊裕(經本院發布通緝 中,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由本院另行處理)因缺錢花用, 知悉牛璋芝價值不菲,見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境內道路旁設有 李○○買賣牛樟芝之廣告及聯絡電話,遂於民國102 年8 月 29 日 前3 至4 日,由林玉麟邀集宋崑民、曾豊裕前往位於 高雄市鳥松區鳳人路附近某處,提議結夥前往李○○住處強 盜牛璋芝,經宋崑民、曾豊裕當場同意。謀議既定,林玉麟 、宋崑民及曾豊裕(下合稱林玉麟等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林玉麟於102 年8 月27日17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路火車站旁之「華山模型玩具店」內,購買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林玉麟並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另一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手槍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預備以上開 手槍2 支作為強盜時持以威脅被害人之工具。其後林玉麟即 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17時3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與李○○聯絡 ,對李○○佯稱欲購買牛璋芝,雙方乃約定於隔日(即同年 月29日)15時,在李○○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村○ ○巷000 號之住處見面。嗣林玉麟即於102 年8 月29日中午
某時,駕駛其預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所借用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甲車),搭載宋崑民 、曾豊裕自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之「鳥松茶行」出發, 並於同日(即29日)13時前不久之某時,在途經位於南投縣 竹山鎮○○路○段000 號之「伸鉅大五金百貨食品行」時, 由林玉麟下車購買塑膠束帶1 小包、膠帶1 綑及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十字起子各1 支(除西瓜刀1 支外, 均未據扣案),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㈡期間林玉麟、宋崑民及曾豊裕行經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延平 國小停車場,3 人為避免案發後遭檢警循系爭甲車之車牌號 碼查獲,竟於同日15時前某時點,在前開停車場內,見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停 放在該停車場內,認有機可乘,乃由林玉麟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起子1 支,將原懸掛在系爭乙車上之車牌2 面拆下, 而竊取系爭乙車車牌得逞,嗣並駕駛系爭甲車至位於同鄉之 某土地公廟前面,將系爭甲車原車牌拆下,再將其等所竊得 之系爭乙車車牌懸掛至系爭甲車上,再由曾豊裕駕駛系爭甲 車搭載林玉麟、宋崑民前往李○○住處。
㈢林玉麟等三人於同日15時許到達李○○之住處外巷口,先由 林玉麟、宋崑民進入李○○之住處,曾豊裕則先留在停放在 李○○住處巷口之系爭甲車上等待並伺機而動。林玉麟、宋 崑民進入李○○住處後,即向李○○及其配偶鄭○○表示欲 購買牛樟芝等語,李○○遂當場自其上開住處一樓廚房冰箱 內取出多包牛樟芝供2 人查看。林玉麟、宋崑民因見李○○ 確實有牛璋芝,且數量頗多,遂對李○○佯稱欲先回系爭甲 車內取款,林玉麟、宋崑民隨即返至系爭甲車上,並與曾豊 裕一起拿取原即放置在系爭甲車上、預備作為本件強盜犯罪 所用之手槍2 支及西瓜刀1 支,將手槍1 支藏放在1 隨身黑 色側背包(未據扣案)內,由林玉麟背負,將並該西瓜刀藏 放在另1 隨身之提袋(未據扣案)內,由曾豊裕負責提拿, 另1 支手槍則由林玉麟等三人以不詳方式攜帶後,林玉麟等 三人旋一同返回李○○之前開住處。林玉麟等三人進入屋內 後,曾豊裕隨即將前開裝有西瓜刀1 支之提袋交給宋崑民, 由宋崑民即以該西瓜刀抵住鄭華瑛之頸部,林玉麟、曾豊裕 則分別持前述手槍各1 支抵住李聰陽之身體,並向李○○、 鄭○○恫稱不要動等語,再將李○○、鄭○○推往廚房,由 曾豊裕持前述塑膠束帶將李○○、鄭○○之雙手反綁,並以 膠帶裹上,再以膠帶黏住鄭○○嘴部,林玉麟、曾豊裕並將 李○○、鄭○○帶往一樓房間內,由林玉麟自所持有手槍1 支內退出子彈,向李○○、鄭○○恫稱:「這是真的槍,你
們如果亂動,就要朝你們開槍」等語,令李○○、鄭○○不 能抗拒,而趴在該房間床上,再由曾豊裕以膠帶綑綁李○○ 、鄭○○雙腳及李○○之嘴部,並以膠帶裹上,以前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至使李○○、鄭○○均不能抗拒,僅得依林 玉麟、曾豊裕之指示趴在床上,任由宋崑民在廚房冰箱搜尋 牛璋芝,嗣並任由林玉麟、宋崑民取走放置在客廳桌上及其 他存放在廚房冰箱內之牛璋芝(總共有2 只粉紅色置物箱、 1 只黑色袋子及4 只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牛璋芝,總重量共約 53 臺 斤扣除1 只粉紅色置物箱及2 只白色塑膠袋之裝載量 ),並由曾豊裕取走李○○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及鄭○○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
㈣林玉麟等三人強盜前開等財物得逞後,隨即自李○○、鄭○ ○之前開住處後門離開現場,並立刻返回系爭甲車上,由林 玉麟駕駛系爭甲車搭載宋崑民、曾豊裕逃離現場。林玉麟等 三人並在逃離過程中,沿途在行經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某處 ,由林玉麟持前開十字起子再將系爭乙車車牌2 面由系爭甲 車上拆下後,再將系爭甲車之原車牌2 面掛回系爭甲車上, 復由曾豊裕將前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支、十字起子 1 支、塑膠束帶、膠帶及手槍2 支、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3 支,及竊盜所得之前開系爭乙車車牌2 面沿路丟棄(上開已 丟棄之物,除西瓜刀1 支嗣經民眾發現撿拾而扣案外,均未 據扣案)。其後林玉麟等三人即返回高雄後,先由林玉麟保 管前開強盜所得之牛璋芝,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由林玉麟 、宋崑民、曾豊裕將前開其等強盜所得之牛璋芝予以朋分, 之後林玉麟即將其所分得之部分牛樟芝賣給不知情之厲○○ 、陳○○等人,宋崑民則將其所分得之牛樟芝寄放在不知情 之張○○所經營之殯葬百貨店內冰箱內,林玉麟等三人其餘 強盜所得牛璋芝則以不詳方式處理。
㈤而李○○、鄭○○在林玉麟等三人逃離現場後,雖即互相以 口部咬開對方之膠帶及塑膠束帶而掙脫,然因擔心遭受林玉 麟等三人報復,於案發數日後始報警處理,經警依據監視錄 影畫面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拘提林玉麟、宋崑民到案, 並分別在林玉麟當時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樓 之2 之居處扣得牛樟芝1 包(含袋重25公克)及贓款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在宋崑民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牛樟芝1 包(含袋重15 公克),再依林玉麟、宋崑民之供述,分別前往厲○○、陳 ○○及張○○住處,分別扣得上開牛樟芝1 包(含袋重112 公克)、5 包(含袋重共708 公克)及4 包(含袋重共1030 公克),總計扣得牛璋芝12包(含袋重共1890公克,均已發
還被害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鄭○○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林玉麟、宋崑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林玉麟、宋崑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 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 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 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針對共同被告宋崑民參與本案犯罪之證 述,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有歧異,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玉麟於警詢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觀諸其警詢筆錄 ,未見當時警詢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取供,或受到其他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玉麟亦未曾主張其警詢時之證述有何受有外力干擾之情 形,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麟於 警詢時之證述,將影響本院對被告宋崑民就本案犯罪事實參 與情節之認定,為證明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非其他證據 足以代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㈡所 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 21〔詳如附表卷宗對照表,下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21第252 頁至第268 頁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玉麟固然坦承前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其等攜帶2 支手槍至現場,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這是真的手槍,如 果你們亂動,就要朝你們開槍」等語,亦否認其等有強盜如 告訴人李○○、鄭○○所稱之達53臺斤之牛璋芝,其辯稱: 只攜帶1 支手槍至現場,且數量僅有約100 兩等語;被告宋 崑民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辯稱:並未與共同被告林 玉麟竊取系爭乙車之車牌,因為當時伊在車上睡覺,並不知 情,且共同被告林玉麟係到現場後,才拿槍逼伊強盜牛璋芝 ,且其等所強盜之牛璋芝數量並未如告訴人所述之多等語。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崑民(就被 告林玉麟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麟(就被 告宋崑民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李○○、鄭○○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厲○○、陳○○、張○○、陳 ○○、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證人李○○
、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參見卷1 第132 頁至 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 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 4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卷4 第24頁至第29頁;卷6 第 33頁至第4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 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7 頁至第13 8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卷21第215 頁反面至第251 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擷取畫面2 張、照片8 張、現場照片6 張、剩餘牛璋 芝照片1 張、蒐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 職務報告1 份、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07 號、第209 號 、第22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2 份、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雙向通 聯記錄10份、行動電話序號通訊監察分析2 份、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張、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41張、通訊監察譯文3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卷1 第18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3 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01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8 頁、第146 頁 至第14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至第173 頁、 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98 頁;卷2 第180 頁至第203 頁 ;卷4 第16頁至第18頁;卷5 第34頁至第74頁、第99頁至第 145 頁;卷6 第87頁;卷8 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87 頁、第91頁至第103 頁;卷21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 141 頁至第143 頁),並有西瓜刀1 支、剩餘牛璋芝12包( 含袋重共1890公克,嗣已發還被害人)扣案可佐,復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告訴人前開住處及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無 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卷21第211 頁至第215 頁 反面),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玉麟固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林玉麟等三人僅有持手槍1 支及西瓜刀1 支行強盜,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宋崑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 李○○、鄭○○雖證稱被告林玉麟等三人係持手槍2 支,然 就被告林玉麟等三人何時持有2 支手槍之指證有出入,所述 不實,且共同被告曾豊裕僅負責綑綁告訴人,並無持手槍之 必要;再者,被告林玉麟等三人在制伏告訴人之後,既然告 訴人業已受控制,被告即無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之必要; 又觀諸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於案發 當日自告訴人住處拿走之牛璋芝共計有2 個粉紅色之整理箱
及5 只塑膠袋,而警方自證人張○○處取出之牛璋芝僅有10 30 公 克,足見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所強盜之牛璋芝數量應未 達53臺斤等語(參見卷21第286 頁至第288 頁反面)。經查 :
⒈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於前述強盜犯行時,分別由被告林玉麟持 有手槍1 支、由被告宋崑民持有西瓜刀1 支,及由共同被告 曾豊裕持有手槍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林玉麟及共同被 告曾豊裕都是拿手槍,且被告林玉麟、曾豊裕所拿的手槍並 不一樣等語(參見卷4 第25頁、第27頁;卷6 第156 頁、第 158 頁;卷21第216 頁正反面、第230 頁),針對被告林玉 麟等三人中何人持槍、何人持刀之證述前後均一致,且互核 均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李○○、鄭○○提起本件告訴之目 的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而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證人即告 訴人等就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持有手槍之數量究竟是1 支或2 支應不致影響被告林玉麟等三人加重強盜犯罪之成立,衡情 其等應無刻意虛偽證述之動機,況且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既然 意在強盜,其等3 人均持有兇器到現場,顯更能達其至使告 訴人等不能抗拒之效果,是證人即告訴人李○○、鄭○○之 前揭證述,亦應合於常情,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李○○、鄭○ ○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林玉麟此部分之辯解應係臨訟 諉卸之詞,尚不可採。
⒉又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林玉麟對告訴人等 恫稱:「這是真的槍,你們如果亂動,就要朝你們開槍」等 語乙情,則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詳細(參見卷4 第25頁;卷6 第157 頁;卷21第216 頁 ),辯護人雖辯護稱:當時告訴人李○○、鄭○○2 人業已 遭壓制,被告林玉麟並無以前語恫嚇之必要,然查告訴人2 人當時雖已遭壓制而均趴在房間床上,然當時被告林玉麟等 三人業已準備攜前開牛璋芝等財物逃離現場,被告預慮告訴 人在被告林玉麟等三人逃離現場之過程中萬一輕舉妄動,仍 有可能妨害其等順利逃離案發現場,亦非難以想像,是證人 即告訴人李○○之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合於常情,應屬可採。 則被告林玉麟此部分之辯解,自亦難遽採。
⒊關於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所強盜牛璋芝之數量乙節,證人李○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總共被強盜走53臺斤之 牛璋芝,林玉麟等三人有拿走3 個粉紅色置物箱、1 個黑色 塑膠袋及6 個白色塑膠袋等語(參見卷4 第25頁、卷21 第 21 8頁至第219 頁),然被告林玉麟則供述:共同被告曾豊 裕從頭到尾沒有搬牛璋芝等語(參見卷21第227 頁),而依
據員警實際前往告訴人李○○、鄭○○前揭住處丈量告訴人 存放牛璋芝之冰箱,結果為長90公分、寬59.7 公 分,高81 公分,推估該冰箱應足以存放告訴人之牛璋芝等語,有職務 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卷1 第198 頁),然本院依職權勘驗 告訴人住處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監視錄影畫 面所載時間:102 年8 月29日13時44分)1 名身著白色上衣 、深色長褲,右肩背著1 個黑色方型皮包,左手拿著1 個粉 紅色方型之塑膠箱及1 個黑色、長方型之手提袋(袋內裝滿 似白色之物品)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下方走出, 並往停在畫面下方之黑色轎車後行李箱方向走近,跟在甲男 後面,走出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身著黑白相間橫條紋上衣 、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右手拿著1 個粉紅色 方型之塑膠箱及1 個內裝滿似白色物品之塑膠袋;左手除拿 著2 個內裝滿似白色物品之塑膠袋外,並在腰間用左手夾帶 著1 個內裝滿似白色物品之塑膠袋,亦往黑色轎車後行李箱 方向走。甲男打開黑色轎車後行李箱,分別將左手拿的1 個 粉紅色方型之塑膠箱及1 個黑色長方型之手提袋(袋內裝滿 似白色之物品物品)放入後行李箱;而乙男先將右手拿的1 個粉紅色方型之塑膠箱及1 個內裝滿似白色物品之塑膠袋放 入黑色轎車後行李箱內後,再將左手拿的2 個塑膠袋及用左 手夾在腰間之1 個塑膠袋(3 個袋內均裝有鼓鼓似白色物品 )依序放入該車後行李箱內。甲男與乙男分別將手中之物品 放入黑色轎車後行李箱後,甲男蓋上該後行李箱,右肩依舊 背著1 個黑色方型皮包並與雙手空無一物之乙男走向畫面左 下方(即黑色轎車車頭方向),兩人消失畫面中,此時畫面 中大門敞開,黑色轎車停放在畫面左下方。」,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卷21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顯見被 告林玉麟、宋崑民案發時確實從告訴人住處強盜取走共計有 2 只粉紅色置物箱、1 只黑色塑膠袋,及4只 白色塑膠袋, 而就共同被告曾豊裕之部分,則因未被監視器拍到離開現場 之畫面,從而未能自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共同被告曾豊裕 之部分究竟有無取走何包裝箱,然細繹該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均將強盜所取得之牛璋芝放在系爭甲車 後車廂內,依據常情若共同被告曾豊裕亦取走粉紅色置物箱 ,亦應一併放入後車廂內,然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卻未見共 同被告曾豊裕有將何物置入後車廂之情形,則共同被告曾豊 裕是否有取走牛璋芝,即甚有疑問。參以告訴人遭林玉麟等 三人押至一樓房間內趴在床上時,係由共同被告曾豊裕作綁 腳、搜身之動作,而當時被告林玉麟站在房間門口,被告宋 崑民則在廚房冰箱搜尋牛璋芝,已如前述,依據常理判斷,
被告林玉麟等三人當時之分工情形應係由共同被告曾豊裕壓 制告訴人,使被告宋崑民搜尋牛璋芝,待牛璋芝搜尋完畢, 再由被告林玉麟與宋崑民攜走牛璋芝,共同被告曾豊裕則在 壓制住告訴人後,再迅速逃離現場,此種情形亦合於一般取 走贓物與壓制被害人分由不同共犯負責之常情,是共同被告 曾豊裕離開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牛璋芝,亦非不可能,從而 ,自不能因證人即告訴人李○○、鄭○○之前揭證述即遽認 共同被告曾豊裕亦有攜走牛璋芝,依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認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所強盜之牛璋芝僅限於被告林玉 麟、宋崑民所攜走之部分,是證人即告訴人李○○前揭證述 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有拿走3 個粉紅色置物箱、1 個黑色塑膠 袋、6 個白色塑膠袋包裝高達53臺斤之牛璋芝等證述,就超 過2 個粉紅色置物箱、1 個黑色塑膠袋及4 個白色塑膠袋包 裝量之牛璋芝之部分,即難遽採。
㈢被告宋崑民固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宋崑民在共同被告林玉麟竊取車牌時,在車上睡覺,並未參 與竊取系爭乙車之車牌,且其等所強盜之牛璋芝數量應無53 臺斤之多等語。針對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所強盜牛璋芝之數量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㈡⒊理由所述,茲不再贅述。而就被告 宋崑民所參與前述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事實,經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玉麟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宋崑民之部分固 證稱:案發前是找被告宋崑民說,要請伊跟他去處理一筆債 務,因為伊有跟被告宋崑民借錢,如果處理好,就可以還被 告宋崑民錢,案發當日竊取車牌時,被告宋崑民在睡覺,因 為被告宋崑民有喝酒,到了告訴人家附近現場才叫醒被告宋 崑民,之後伊跟被告宋崑民從告訴人家裡出來要去車上拿槍 時,伊有跟被告宋崑民講說「等一下牛璋芝要直接拿走」, 被告宋崑民有講「不要這樣」,但伊有威脅被告宋崑民一定 要跟他配合,被告宋崑民就只負責搬牛璋芝等語(參見卷21 第245 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麟於警詢時明確 證稱:是伊提議要作案的,目標也是伊選定的,案發當日中 午12時許,伊與被告宋崑民、曾豊裕約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 路「鳥松茶行」聚集,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宋崑民持西 瓜刀架在告訴人鄭○○脖子上等語(參見卷1 第5 頁至第9 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是伊提議去強盜牛璋芝,當初 伊有跟被告宋崑民、曾豊裕講好作案用的西瓜刀、手槍要由 伊準備,當天伊下車竊取車牌時,被告宋崑民在車上,當初 有說好用這種方式換車牌來避免被查獲等語不諱(參見卷6 第34頁、第107 頁),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麟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觀之,可見被告宋崑民於案發前即應與被告林玉麟
、曾豊裕就犯案方式早已談妥,且被告林玉麟在下手竊取車 牌時,被告宋崑民、共同被告曾豊裕均在場,並且早已知悉 欲竊取車牌之事,對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如何強盜,亦已有 計畫。況按諸常情,持有刀槍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屬於重罪 ,若非經由縝密計畫豈可能甘冒受重罪刑責之可能性而貿然 鋌而走險犯案?況且本案係由被告林玉麟策劃,其既在案發 前已鎖定目標,並開始購買手槍等準備工作,可見其對於本 案犯行早有規劃,則殊難想像其未經事前與共犯商討完備, 經由共犯允諾分工合作,即貿然將被告宋崑民帶至現場,增 加犯案失敗之可能性。據此,足認被告宋崑民於案發前即應 知悉被告林玉麟犯案計畫,且對於其等將竊取車牌更換以規 避查緝,及將與被告林玉麟、曾豊裕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強 盜牛璋芝等節,應已在其等犯案計畫內容中,其早應知之甚 詳,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宋 崑民此部分之辯解即委難採信,則被告宋崑民對於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前述犯行洵 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結夥三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玉 麟下手竊取前述車牌時,係使用十字起子1 支作為拆卸車牌 之用,已如前述,該十字起子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屬 兇器無訛。而被告林玉麟下手為前述竊盜犯行時,被告宋崑 民及共同被告曾豊裕均在現場系爭甲車上,而由被告林玉麟 下手為之,顯見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有3 人,合於前揭結夥 三人以上之要件,是核被告林玉麟、宋崑民之此部分如事實 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
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應 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 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 言,又所謂「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 玉麟、宋崑民及共同被告曾豊裕係直接以塑膠束帶、膠帶綑 綁告訴人李○○、鄭○○,已屬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又林玉麟等三人持手槍、西瓜刀指向告訴人身體部位,並以 在告訴人面前退子彈,及以前揭言語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 2 人因擔心遭受被告林玉麟等三人殺害,因而被脅迫配合趴 在房間床上內,則是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被告林玉麟等三人 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2 人因而任由被告林玉麟 等三人取走前開牛璋芝,告訴人2 人之意思自由業遭剝奪,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足認被告林玉麟等三人係以強暴、脅 迫方式對告訴人2 人強盜,復因在場被告林玉麟等三人已有 3 人以上,從而被告林玉麟、宋崑民與共同被告曾豊裕此部 分如事實㈢所示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玉麟等三人先 強盜告訴人2 人之前揭牛璋芝、復強盜告訴人2 人之前揭行 動電話,前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李○○、鄭○ ○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告訴人住 處為之,依據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該等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及共同被告曾豊裕3 人就所犯前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就其等所為上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林玉麟、宋崑民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以竊盜、強盜方式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自
由、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可責;⑵及本 案係由被告林玉麟提議且策劃,嗣由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及 共同被告曾豊裕以上開方式分工之犯罪情節;⑶被告林玉麟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著作權法、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宋崑民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重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⑷兼衡被 告林玉麟學歷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崑民學歷國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此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可稽(見卷1 第3 頁、第48 頁),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西瓜刀1 支為被告林玉麟所有,並為被告宋崑民共同犯 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林玉麟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卷21第270 頁反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法 理,分別在被告林玉麟、宋崑民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槍2 支(無證據證明係具 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塑膠束帶1 包、膠帶1 捆、背包、提 袋各1 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各1 支,固均為被告林玉麟所有、供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及 共同被告曾豊裕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林玉麟於本 院審時供稱不諱(參見卷21第271 頁反面),然均未據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贓款4 萬元及牛璋芝共12包(含袋重共1890公克)則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卷21第141 頁至 第142 頁),而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林玉麟供稱與本案無 涉,亦經被告林玉麟供述在卷(同前卷頁),且經查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同案被告曾豊裕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同上方式,另強 盜取得數量為1 個粉紅色置物箱及2 個白色塑膠袋包裝量之 牛璋芝,又共同被告曾豊裕在其與被告林玉麟及宋崑民於10 2 年8 月29日在前開地點將告訴人李○○、鄭○○共同攜帶 兇器強盜告訴人李○○、鄭○○強開財物時,因其在綑綁告 訴人李○○時,在其褲袋內發現現金11萬元,而在告訴人李 ○○因遭其綑綁而不能抗拒之際,將前述現金11萬元取走,
而強盜得逞,因認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另就前開財物部分, 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李○○、鄭○○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檢察官命員警前往告訴人住處測量告訴人李○○存 放其所有牛璋芝之冰箱容積後所為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