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李文方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
第3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被告有固定之居所, 被告家中有父、母親,父親患有慢性高血壓、中風,需定期 至佑民醫院治療,母親患有慢性病、糖尿病,定期至南基醫 院治療。因全球經濟不景氣,父母親年齡過高行動不便,求 職不易,現無工作,又因無人照顧。被告肩負家庭之經濟重 擔,今被告身陷囹圄,對家計憂心不已,羈押至今已4個多 月,也都坦承犯案,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無逃亡或 逃亡之虞,本件確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形,不具羈押必要性,應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右手有長瘤 ,需要開刀治療。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8月15日予以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四、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時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之罪,且被告所 涉犯達46次犯罪,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被告雖稱其 罹患疾病,惟未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且被告如確有 因疾病有手術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之人員戒護就醫,難認 被告之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仍難認其有停 止羈押之原因。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無法推 論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其餘所述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需安 排生計等事由,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 駁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楊 國 煜
法 官 丁 婉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