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明異議人 諶愛玲
受 刑 人 劉慶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 年度執字第539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 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 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 ,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 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劉慶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囑易字第9 號、101 年度囑易字第2 、5 、6 、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 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執行受刑人前開犯詐欺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本 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