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93號
NTDM,103,易,393,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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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國瑋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莊竣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 3 段附近某處。莊竣富於下車後,不慎遺留其所有之包包( 內含身分證件、莊竣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 款卡、健保卡、3 支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 物)在劉國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詎劉國瑋明知前開包包 及內含之物,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起訴書誤為遺失物,應 予更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逕自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9 月24日10時 31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持前開郵局提款卡至位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機器代號 :T5665M04),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 背後之密碼及提領之金額1 萬元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如數交付現鈔 ,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莊竣富前開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1 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莊竣富發覺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莊竣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
㈢告訴人莊竣富於竹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紀錄、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竣富指認劉國瑋之指 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莊竣富指認劉國瑋)各1 份、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業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規定,換 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30萬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0萬元, 又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去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拋棄之 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遺失物」雖亦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但二者本有區別,物離本人所持有,本人不 知遺留在何處者,該物對本人而言,即為法條所稱之「遺失 物」;若本人知悉物遺留在何處者,即非「遺失物」,而係 法條所稱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知悉上開包 包(內有身分證件、提款卡、健保卡、手機及現金等)係告 訴人不慎遺留於上開自小客車內,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5頁)外,復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是上揭物品應評價 為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無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持告訴人之上揭提款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駕車搭載告訴人,見告訴人遺留上揭包包(內有提款 卡等物)在其車內,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顯有欠缺,猶再起貪念,逕持上揭提款卡非法提領該帳戶 內現金1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犯後之初否認犯 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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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