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張木蘭(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前向同門共修之師姐吳佳錹承租其所有址 設南投縣魚池鄉○○巷00○0 號之房屋(即南投縣魚池鄉○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4 月間,向 吳佳錹詐騙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至張木蘭名下,並於97年7 月7 日完 成過戶登記。李美華明知渠與張木蘭間並無金錢借貸,竟與 張木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共謀以口頭成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假債 權,虛偽約定由張木蘭提供渠自吳佳錹詐騙取得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作為設定 抵押權之擔保標的,於98年4 月16日某時許,一同至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設定不實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抵 押權予李美華為原因,共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辦理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 文書,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 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8年4 月20日完成普通抵押權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吳佳錹、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李美華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9 頁反面),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 察官、被告李美華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李美華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 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49頁反面、第61頁),經核與證人巫建練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319 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他 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並有吳佳錹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 附建物謄本(100 年8 月3 日)、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101 年2 月22日)、土地及建物謄本(100 年10月6 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戶籍謄本、張木蘭印鑑證明、繼承登記書狀遺失切 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 3 月29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買
賣,97年6 月20日收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埔里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佳錹、承受 人張木蘭)、97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張木蘭)、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6 月12日,買受人 張木蘭、出賣人吳佳錹)、張木蘭及吳佳錹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吳佳錹之印鑑證明(97年5 月8 日)、張木蘭之切結書 (97年5 月20日)、張木蘭之財產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埔里分局房屋稅籍紀錄表(吳佳錹)、吳佳錹之土地所有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已註銷)、97年6 月23日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稿(張木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 ,98年4 月16日收件,權利人李美華、義務人張木蘭)、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8年4 月16日,權利人 李美華、義務人張木蘭)、李美華及張木蘭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張木蘭照片、張木蘭之印鑑證明(98年4 月17日)、 吳佳錹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張 木蘭母親遺產資料、吳佳錹與胡宗偉對話譯文、吳佳錹提出 之刑事陳明狀所附土地、建物謄本(100 年10月11日)、協 議書、本票、契稅申報書(97年5 月21日)、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魚池鄉○○段000 地號、97年5 月20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南 投縣魚池鄉公所契稅查定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李 美華、98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 1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97年5 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97年6 月12日)、李美華設定抵押權之約定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魚池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各1 份(見他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46頁、第49頁 至第70頁、第79頁、第100 頁至第146 頁、第156 頁至第16 1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8 頁、第219 頁、第221 頁;偵續卷第80頁至第86-1頁;偵續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85頁、第86頁、第89頁),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 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 ,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8 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 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 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 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 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 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判決參照) 。查被告明知渠與另案被告張木蘭間並無金錢借貸,竟與之 共同虛偽約定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1 ,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標的,以設定不實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為原因,共同填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 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及以電腦登 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 書上,而於98年4 月20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業已損害於吳佳錹、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未為此準公文書之記載,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裁判。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木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渠與另案被告張木蘭間並無金錢借貸,竟與 之共同虛偽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1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 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 ,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