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08號
NTDM,103,易,308,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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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汎幫助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紹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係 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王金元住處竊取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張紹汎於 同年月3 日18時許,向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祥運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下稱系爭車輛),在某處搭載某甲 至南投市○○路0 段000 號,某甲下車後即自王金元位於南 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旁防火巷之矮牆踏上該住處 之採光罩,再從採光罩自該住處2 樓未上鎖之窗進入,並竊 取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4300元及金項鍊2 條、戒 指3 只、領帶夾、手環、耳環各1 只,得手後,即循原路離 開。於離開途中,遭王金元之妻林秀滿及其大嫂王曾富美發 現而追問時,某甲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由在原處等待之 張紹汎駕駛系爭車輛接應某甲離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紹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及系爭車 輛照片4 幀(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 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 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 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點駕車搭載某甲至南投市○○路0 段000 號前,並於該處等候該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原本是要看沙雕,途中遇到不認識 之某甲,他說想要到南投醫院;伊中途開到南投市○○路0 段000 號前,某甲說要到路邊拿東西,要伊等一下;伊等48 分鐘後,某甲回來後再搭載某甲離開,伊不知某甲是要去行 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8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南投 市○○路0 段000 號前,某甲從系爭車輛下車後即前往被害 人王金元之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行竊;行竊過程約48分鐘, 被告均在系爭車輛上等候;某甲得手後即乘坐系爭車輛離開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元、證人王曾富美林秀滿鄭家弘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7頁至第 3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王金元住 宅遭竊案現場圖、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 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及系爭車輛照片4 幀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7頁;偵卷第8 頁至第26頁); 且被告亦自承:伊當日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處,讓某甲 下車,並在該處等待48分鐘;後來某甲上車,伊即駕車離開 該處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 9 頁背面至第10頁),是證人上開證述足以採信,此部分堪 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原陳稱:伊開車到南 投市,本來要到沙雕節遊玩,後來找不到路,開車開到累, 就停在路邊休息,休息完之後就開車回家,當時伊駕駛系爭 車輛至南投市車上只有伊1 人云云(見警卷第5 頁),嗣經 警方提示南投市彰南路3 段699 巷口監視畫面後,改稱:伊 不認識畫面中,從系爭車輛下來之某甲;某甲是伊在路邊載 的;伊載某甲時,他有說要去醫院,因他家人開刀很緊急; 某甲會在南投市○○路0 段000 號前下車,是因為他叫伊停 一下,他要去路邊拿東西;伊停了約48分鐘,是因他跟伊說



一定要等他,他說要進入問他家人,家人住醫院是怎麼回事 ;伊租的系爭車輛上沒有衛星導航;後來伊沒有載某甲到醫 院下車,是因伊車開一開,他就說要路邊下車,伊有問某甲 為何要下車,他有叫朋友載云云(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 ;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3 年3 月4 日8 時45分有駕駛系爭 車輛經過南投市彰南路3 段699 巷巷口;本來是伊要去南投 看沙雕,伊用衛星導航,但找不到沙雕,導航把伊帶到南投 市彰南路3 段699 巷裡面,回頭時就某甲將伊攔下,並問伊 有沒有空,因為他家有急事,可不可以載他去醫院,伊想沒 有事,所以就載他經過699 巷巷口;只開了大約1 百公尺, 他叫伊停車,他要下車去拿一下東西;伊大約等了半個多小 時,因為他說家在很裡面,不太好停;他出來後,伊就載他 去醫院,大約開了5 公里,還沒有到醫院,他說他要下車, 伊問他不是要到醫院,他說他朋友在等他,會載他過去云云 (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大家都說沙 雕很漂亮,且前一天跟女朋友吵架,想要去散散心,所以租 車來南投看沙雕;伊有用導航找沙雕的位置,導航要伊從中 興新村下去,那邊有一條大十字路口,導航要伊右轉,就一 直走,有過橋,看到一間便利商店,導航就要伊右轉,伊就 一直開進去,覺得不像是要去沙雕的路,伊想要去問人,就 遇到某甲把伊攔下來,說他家有人住院開刀,要伊載他去醫 院;後來某甲叫伊停在路邊,說要去找朋友,叫伊等他,伊 不知道他去找朋友幹嘛,他只說要去找朋友;後來某甲回來 上車後,叫伊送他去醫院,在路邊他就叫伊停車,說到這邊 就好了,伊有問他不是要去醫院,他說有另個朋友在等他, 他就下車走了;載完某甲後,因為伊女朋友打電話給伊,伊 就沒有去看了,就回東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一個人開車去南投看沙雕; 伊是用手機導航,車上沒有導航;伊從中興新村過去,還沒 有進去中興新村,導航要伊看到便利商店就右轉,便利商店 是大型連鎖的便利商店,不是一般的商店;伊按著導航指示 一直開,越看越不像沙雕的場合,伊就回頭,想要去問人, 就遇到某甲攔伊下來,說他家人開刀,有急事要伊載他去醫 院;伊是在彰南路要往回走時,遇到某甲;上車1 、2 分鐘 ,某甲說要下車,說要去找朋友,等他一下,他馬上就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被告對於當日有無載某甲 、有無使用導航、其在何處遇到某甲、為何在○○路0 段00 0 號前讓某甲下車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其所述之真 實性,已有疑問。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在貓 羅溪橋下往南方向駛去(見警卷第37頁),亦與被告所述之



上開路線有重大歧異,是被告所述,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又被告既稱其係依照GPS 導航系統前往沙雕節地點,而依沙 雕節網站地圖(見本院卷第11頁),從中興新村往沙雕節場 地之路線並非複雜,被告於配有導航系統之情形下,竟未能 到達目的地,此情已有可疑之處;況被告稱係以手機導航, 顯見被告手機係可上網之狀態,則依常情,一般人在找不到 地點時,均會上網找尋沙雕節正確地點再搭配導航定位,以 便規劃正確路線,且依導航系統之設定,若被告未循導航系 統,大多會提出警示或再度規劃正確路線,然被告竟駕車已 到彰南路,已超過沙雕節地點甚遠,此情亦啟人疑竇;復被 告一人駕車在南投市內,見一陌生男子攔車且稱要前往醫院 探視家人,竟在未求證該人所言是否屬實之情形下,隨意讓 他人上車並搭載,實屬匪夷所思;復依被告所述,某甲上車 後1 、2 分鐘後即要求在○○路0 段000 號前下車並要求被 告在該處等候,然某甲既稱係要找朋友,且因家人開刀病情 緊急,為何不直接找朋友載去醫院即可,何需隨機在路上攔 下被告,且進去找朋友達48分鐘,被告不僅未對此與常理有 重大違背之情形有所起疑,而仍在該處停等約48分鐘,亦令 人難以置信。另以某甲係直接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歷時僅 48分鐘,顯見其行竊目標明確,侵入方式、逃逸路線及方式 應早已勘查妥當,某甲既有事先詳細規劃,若非確信被告會 在該處等候且不會報警,豈有無懼行蹤暴露或被告未依約在 外等候之情形下,隨意路邊攔車而要求素未謀面之人載運至 行竊地,並要求他人在該處等候48分鐘之理?足認被告於搭 載某甲時,已知悉某甲前往被害人住處為竊盜行為而仍載運 某甲至該處並在該處等候某甲。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應係知悉某甲係為竊取他人之物而為上開幫助竊盜行 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 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某甲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自上開被害 人住處2 樓之窗戶進入,而窗戶並非用以隔開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故該窗戶僅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 全設備,是某甲此部分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明知某甲係至他人住宅內竊盜而駕駛上開車 輛在外接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某甲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某甲竊盜之犯意,且其所為屬刑法加重 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順利竊取他 人財務,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害人所受損 失非微;其幫助行為之方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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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