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麗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白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 ,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在其 當時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內,而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嗣為警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 日,應予更正)晚間9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上開住所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白麗君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麗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2 年11月14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 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白麗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 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證,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 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均沾附甲基 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 餘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2 個,與本案無關,而不宣告 沒收;扣案之白色錠劑10顆,經送驗後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合計送驗淨重1.9943公克,驗餘淨重1.8906公 克),此有上開鑑驗書可佐,然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是以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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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6公克,│送驗淨重0.0754│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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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19公克,│送驗淨重0.1149│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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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 只(起訴書誤載為2 個,經│ │
│ │他命之殘渣袋 │公訴人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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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