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3年度,282號
NTDM,103,投刑簡,28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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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彬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彬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3 月17日10時20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1時17分,應予更正)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彬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在南投市區路旁與友人共同 施用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遭員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交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4 月4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 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同意採集尿液檢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警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 告親自排放,尿瓶為員警當其面所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 檢體錯誤之情事存在。
㈡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 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 VALU -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 VALUE ,則



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 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 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 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 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 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 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 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 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 安非他命1 至4 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㈢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成分,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 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可能代謝成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 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 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佐,故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所購買 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伊在驗尿前僅有服用「普拿疼」藥物等語(見警卷第4 頁) ,而「普拿疼」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 試驗均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 3 月9 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犯罪時間,最久應 不超過自採尿時(103 年3 月17日10時20分許)起往前回溯 1 至4 天(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等情,應堪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101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 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斷 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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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