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彬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第1 至2 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3 月 7 日13時50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監視器翻拍 暨贓物照片13張」,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關於被告 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彬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於本案前未有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⒉不思 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 缺乏守法觀念,且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⒊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委託其妹吳伊淑、其母陳珠美將所竊財物轉交警方 ,態度尚可;⒋竊盜所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1,800 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