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581號、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31日14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 ○○路000 ○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虎山店內辦理會員卡 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由該店組長卓幼敏管領監督 中、置於店架上之「勁量舒適勁量遙控器電池A23 」1 組、 「資生堂Za新魔睫絕對濃密睫毛膏」1 支、「勁量舒適勁量 鹼性電池AAA 」1 組、「CIELO 宣若EX染髮劑」1 只、「AI RWAV ES 無糖口香糖量販包」1 包、「鈦城毆蕾多元修護日 霜」1 只、「高絲恆耀精粹潤肌精組合」1 組、「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1 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50 元) 拆 除包裝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上開 商品得手,得手後其並將該等商品之包裝空盒置於原處後離 去。嗣經卓幼敏於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有異,乃調閱該店 內監視器錄影查看,因而發現係吳淑惠竊取上開商品,乃聯 絡吳淑惠支付該等商品價額,經吳淑惠拒絕,乃報警處理。 吳淑惠則於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某時許,自行前往上 開店內,將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放置回原處後離去。 ㈡吳淑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6日9 時30分,前往賴永森所經營、位於草屯鎮中正 路557 之3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寶門市內,趁店內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架上之「信東舒眼液」1 瓶、 「克林濕防水透氣繃」1 只、「高露潔全效美白牙膏」1 只 、「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 包、「西雅圖大濾掛拿鐵」 1 罐、「貝納頌三合一經典曼特寧咖啡盒」1 盒、「同榮辣 燒鰻」1 罐、「同榮特選燒鰻」1 罐、「愛之味韓式泡菜」 2 罐、「愛之味珍保玉荀」2 罐、「愛之味鮪魚片」1 只、 「牛頭牌沙茶醬」1 罐、「泰國辣味魷魚香辣口味」1 包、 「泰國辣味魷魚香蒜口味」4 包、「珍珍燻烤魷魚絲」3 包
、「卡迪那德州薯條茄」3 罐等商品(價值共約2,000 元) ,將之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得手後隨即 離開該商店。嗣經賴永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員警,經警通知吳淑惠到案說明 ,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確於前揭、地竊取上開商 品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 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9 頁至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9號偵卷第8 頁至 第1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除有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虎山店 之組長卓幼敏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㈠第4 頁至第8 頁 反面)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㈠第13頁)、「全聯福利中心」虎山店 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見警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 、「全聯福利中心」虎山店出具之商品明細1 紙(見警卷㈠ 第19頁)。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除有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負責人 賴永森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外,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㈡第7 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4 張(見警卷㈡第12頁、第15頁下方、第16頁) 及「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張(見警卷㈡ 第13頁至第15頁上方)。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淑惠如犯罪事實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另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有吃精神科開立之安眠藥,服藥後精 神會有點恍神,我知道我有拿東四,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 語(參見警卷㈠第11頁;警卷㈡第4 頁;本院卷第20頁)。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被詢問之事項,均可流暢完整
敘述其犯罪之緣由、手段、過程等情節,且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我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我知道我做錯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0頁),故被告於行為時顯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 力,足見其於實行本案2 件犯行時,其尚未因其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任意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 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⑵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已與被害人賴永森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9頁);雖未與被害 人「全聯福利中心」虎山店之組長卓幼敏達成和解,惟已將 所竊之前開商品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