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交簡字,103年度,4號
NTDM,103,審投交簡,4,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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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其於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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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