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交簡字,103年度,38號
NTDM,103,審投交簡,38,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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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黃柏温於警 詢中之證述」,又關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末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證號查詢機車暨汽車駕 駛人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 刑前科紀錄,已於101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撞及證 人黃柏溫停放路旁之車輛,造成損害,惟並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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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