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3年度,129號
NTDM,103,埔刑簡,129,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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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敬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SAMSUNG GALA XY牌手機1 支」、「自小客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SA MSUNG GALAXY Tab3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8,390 元)」、 「自小貨車」;證據部分關於「贓物領據」應更正為「贓物 保管單」,另應補充「證人吳峻誠吳程智、涂元寶、蒲元 祥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圖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敬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公務、肇事逃逸 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拾獲他人遺失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欠缺,兼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且 已返還被害人許祐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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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