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3年度,122號
NTDM,103,埔刑簡,12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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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速偵字第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治酸痛膠囊貳佰顆(含說明書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2,000 顆」更 正為「1,800 顆」、第7 、8 行「衛署藥字第036528號」更 正為「衛署藥製字第036528號」、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藥局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許可管理之正確性」,且證據部分增列「南投縣 政府衛生局民國103 年7 月21日投衛局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扣得之說明書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治酸痛膠囊」經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Dexamethasone 、Ethoxybenzamide 、Hydrochlorot hiazide、Indomethacin 等西藥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3 年7 月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 可憑,且觀諸該等物品之外觀,不僅未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 ,藥物之顏色與其上之標記及說明書之內容,亦均與實際領 有衛署藥製字第036528號許可證之「愛樂康膠囊25公絲」顯 然有別,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藥物辨識詳細 資料、仿單/外盒資料暨所附圖檔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被 告所販售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膠囊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而被告所行使之偽造 「衛署藥製字第036528號」藥品許可證字號,依習慣足以表 示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藥 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規定之 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 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 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 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 ,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 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而販賣毒品及偽藥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當然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 3 、4 項販賣各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 藥、禁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及販賣偽藥罪,自均非集合犯;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10時 許為警查獲之時止,販賣前揭偽藥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目的,侵害法益同一,而於密切接近時、地以相同方式持 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甫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該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 改,未以正當途徑取得合法藥品來源,任意販售來路不明之 偽藥,並行使偽製之說明書,妨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於藥 品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復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威脅,暨考量 被告販賣之數量為1,600 顆、獲取之利潤為6,400 元、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治酸痛膠囊」200 粒(含說明書2 紙)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2、23頁),而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乙節,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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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