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甫 於今年7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