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44號
NTDM,103,交易,144,201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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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逢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7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逢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巫逢章浦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需駕駛 車輛至外地基地臺工作,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駕駛汽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10時15分許, 駕駛上開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同事林易正及載運施工工具,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某基地臺工作,途 經南投縣南投市○○○○道0 號公路233.3 公里處時,原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趙文蔚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於巫逢章前方,見 該處外側車道因施工縮減封閉,而減速準備變換車道,巫逢 章見狀煞避不及,巫逢章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追撞趙 文蔚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其所搭載之林易正受有右 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巫逢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請警 員前往處理,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易正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逢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逢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趙文蔚、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 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 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其駕車上路本即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 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趙文蔚所駕自 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係浦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需駕駛車輛 至外地基地臺工作,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乃駕駛上開公司提 供之自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及載運施工工具,欲前往雲林縣 林內鄉某基地臺工作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 被告乃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請 警員前往處理,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良好 ,惟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其方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考量駕駛車輛僅係其附隨業務、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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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