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9號
NTDM,102,訴,449,2014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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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建
      戴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邱建斌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31號、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壬○○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兒童吳○蓁(民國96年8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吳童)為吳○益李○娟(真實姓名詳卷)所生之女兒, 吳○益自101 年9 月間受僱於○○工程行,且前因與李○娟 感情不睦而分居,遂約定吳童之權利義務由吳○益行使負擔 ,吳○益遂自101 年9 月21日起,帶同吳童居住於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 號○○工程行宿舍(下稱中正路宿舍) 內,嗣吳○益自102 年1 月10日起,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 工作,遂於同日20時許,在中正路宿舍內,將吳童託予子○ ○、辰○、壬○○照顧,之後,吳童並於同月22日隨○○工 程行搬遷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宿舍(下稱芬草 路宿舍)居住,詎子○○、壬○○於吳○益南下高雄工作後 ,於此照顧、管教吳童期間,因對吳童不吃飯、哭鬧致生不 耐煩,子○○、壬○○均為成年人,且均明知吳童為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超逾管束之必要程 度,在上開宿舍內,子○○、壬○○分別多次以持藤條打屁 股之方式接續體罰吳童成傷(傷勢詳下述)。
二、壬○○於102 年2 月3 日22時許,在芬草路宿舍2 樓房間內 與友人通電話之際,吳童上樓拍打壬○○房門,壬○○開門 請吳童下樓,並關上房門,吳童卻大哭並狂打壬○○房門,



壬○○因談話遭打斷被激怒,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 手掌摑吳童左臉頰1 下,吳童跌坐在地上,仍不願下樓,壬 ○○乃以左手臂繞過吳童胸前將之帶至1 樓電視櫃旁後,取 出隔間牆上之稻梗掃把朝吳童屁股打,壬○○轉身欲上樓, 吳童即起身欲跟隨壬○○上樓,壬○○遂將吳童帶至子○○ 身邊並要吳童坐下,吳童又站起欲跟隨壬○○上樓,壬○○ 氣憤難消,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掌摑吳童右臉頰 1 下,並以其右腳趾下方腳掌部位頂著吳童眉心位置,致吳 童左右臉頰成傷(傷勢詳下述)。嗣於102 年2 月5 日21時 許,吳童在芬草路宿舍內,屢以「阿斌」、「阿斌」稱呼壬 ○○,引起壬○○不悅,且吳童屢於壬○○洗澡或撥打電話 予其女友林○○通話時,至2 樓敲打壬○○房門,壬○○遂 心生氣憤,雖於客觀上得以預見甫滿5 歲之幼兒身體發育未 臻健全,且頭部亦遠較成年人脆弱,如加以撞擊,極易因傷 勢過重產生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未有致吳童於死之意, 竟仍不思節制,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超逾管束之必要程 度,逞一時忿激,先在2 樓毆打吳童,並將吳童自1 樓客廳 旁邊的門踢飛出至1 樓客廳,致吳童頭部撞至客廳牆壁後, 趴在地上,吳童因而頭部遭嚴重撞擊,吳童因遭反覆毆打頭 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終至同年 2 月7 日某時許,因上開毆打行為傷重昏迷躺在1 樓客廳椅 子而陷入嚴重昏迷,經吳○益李○娟前往芬草路宿舍探視 後,於同年2 月8 日18時20分許,將吳童送往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雖經數日搶救,因硬腦 膜下出血(即顱內出血),延至同年2 月14日凌晨5 時30分 許傷勢嚴重急救無效終致死亡,而吳童送醫時,受有右顳部 瘀傷3X2.5 公分、前額部瘀傷7X3 公分、左顳部瘀傷4X3 公 分、左頰部瘀傷3X3 公分、背部瘀傷2X2 公分兩處、臀部瘀 傷10X10 公分等傷害,佑民醫院懷疑吳童受虐通報警方,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壬○○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即在○○工程行任職至102 年3 月18日為警逮捕時止,此期間並先住在中正路宿舍內, 嗣於102 年1 月22日隨同○○工程行搬遷至芬草路宿舍居住 ,再於同年3 月1 日隨同○○工程行搬回中正路宿舍居住, 迄至同月15日晚間獨自至甲○○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 號住處居住,子○○、辰○、乙○○(未據起訴)、少年莊 ○豪(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明知壬○○於 102 年2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芬草路宿舍自2 樓毆打吳童 至1 樓後,從1 樓客廳旁之門將吳童踢飛,致吳童頭部撞至



1 樓客廳牆壁後,趴在地上,致使吳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並於102 年2 月7 日某時許昏迷,至同月8 日18時20分許 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4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傷 重不治死亡,為傷害致死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 聯絡,子○○於102 年3 月18日14時許至15時45分許、辰○ 於同日13時58分許至17時36分許,乙○○於同日10時47分許 至16時41分許、少年莊○豪於同日12時4 分許至14時46分許 分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草屯分局偵查隊、草屯 分局新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吳童係 自樓梯摔下而受傷,且壬○○於102 年1 月中旬即離職云云 ,企圖誤導員警「壬○○已離開」之搜捕方向,嗣為警於10 2 年3 月18日23時9 分許,因竊盜案件通緝,在甲○○上址 住處逮捕壬○○,且於102 年3 月19日11時50分許,會同少 年莊○豪至芬草路宿舍,扣得○○工程行所有,分別供子○ ○傷害吳童、壬○○傷害吳童致死之藤條1 支,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吳童之父吳○益、母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被告子○○、辰○、證人即○○工程行員工同案 少年莊○豪、證人即○○工程行員工乙○○、辛○○、甲○ ○、癸○○、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壬○○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6頁),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壬○○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 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子○○於102 年3 月19日、辰○於102 年3 月19日、 同年4 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壬○○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 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 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子○○ 於102 年3 月19日、辰○於102 年3 月19日、102 年4 月29 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各定有 明文。亦即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取得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件檢察官囑託該署法醫師就被害人吳童之死因所進 行之法醫鑑定報告書,符合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 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檢察官於徵得少年莊○豪、子○○、乙○○、壬○○同意 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少年莊○豪、子○○、乙○○、壬 ○○實施測謊鑑定,少年莊○豪於102 年4 月22日、24日、 子○○於同月23日、乙○○於同月23日、同年5 月16日、壬 ○○於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6日前往接受測試,並在測 謊同意書上明確表示同意受測,復經測前會談、實際測試、 測後會談後,經領有測謊技術課程修畢證書之調查員經數據 分析測試結果等程序,始作成鑑定書,故該鑑定書並無任何 不符上開基本程式要件之瑕疵,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除上述證據外,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子○○、辰○、壬○○以外之人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 陳述,子○○、辰○、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背面、第81頁背面),且檢察官、子○○、辰○、壬○○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二第99至131 頁、第199 至22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辰○、壬○○,分別如下:(一)子○○部分:
1、傷害部分: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我們買東西給被害人 不吃時,我出於教導之意罰被害人半蹲,未對被害人體罰



,亦未造成被害人傷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 53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辯護人為子○○辯護稱 :子○○縱使有施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 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等方式體罰, 然上開體罰方式或有不可能造成身體部位任何傷害,或有 施力不大不會造成皮膚瘀傷,體罰只是希望被害人行為不 要逾越常規,並無造成被害人傷害,又測謊結果不能採為 有罪之唯一證據,因此不能單憑子○○未通過測謊及壬○ ○有瑕疵之證詞認定子○○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0至61頁、第21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 第139 頁)。
2、使人隱避部分:
固坦承有於壬○○101 年7 月下旬至○○工程行上班,提 供中正路宿舍供壬○○居住,嗣○○工程行於102 年1 月 22日搬至○○路○段000 號,壬○○亦隨同搬遷居住於芬 草路宿舍至102 年3 月15日搬至甲○○上址住處居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隱避之犯行,辯稱:剛開始我不 知道被害人死亡是壬○○打被害人造成的,警察跟我說被 害人是顱內出血死亡,我才想說是壬○○打被害人造成的 ,我沒有藏匿壬○○,是壬○○自己要至甲○○住處住, 我們跟所有員工並無討論要如何對警察說被害人之死因為 何,而是壬○○在案發當天跟辰○說,就跟警察說被害人 是從樓梯摔下來,被害人在送醫那天晚上,在公司時,壬 ○○說他有官司還有失蹤人口之問題,如果把他供出的話 ,他就會對我和家人及公司的人不利,所以那天我就沒有 直接講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辯護人 為子○○辯護稱:子○○縱使於案發當時未透露壬○○行 蹤,此亦無該當藏匿或隱匿之要件,子○○、辰○係基於 照顧員工之心態,尚有提供宿舍予少年莊○豪、乙○○, 並非只對壬○○提供宿舍,又壬○○並無特殊技能,也非 子○○、辰○之至親好友,子○○有何動機藏匿壬○○, 且壬○○於102 年3 月15日係主動要求前往甲○○住處藏 匿,壬○○甚至以威嚇語氣要子○○不可透露案情,並非 子○○主動替壬○○隱匿案情及其身分,自無該當藏匿犯 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 138 頁背面)。
(二)辰○部分:
固坦承有於壬○○101 年7 月下旬至○○工程行上班,提 供中正路宿舍供壬○○居住,嗣○○工程行於102 年1 月



22日搬至○○路○段000 號,壬○○亦隨同搬遷居住於芬 草路宿舍至102 年3 月15日搬至甲○○上址住處居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隱避之犯行,辯稱:是壬○○叫 我向李○娟吳○益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我沒有 藏匿壬○○、是壬○○自己要至甲○○住處住,當初我只 知道被害人臉上的傷,我不知道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有人 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腦部受創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53頁背面、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第 133 頁);辯護人為辰○辯護稱:辰○縱使於案發當時未 透露壬○○行蹤,此亦無該當藏匿或隱匿之要件,辰○係 基於照顧員工之心態,尚有提供宿舍予少年莊○豪、乙○ ○,並非只對壬○○提供宿舍,又壬○○並無特殊技能, 也非子○○、辰○之至親好友,辰○有何動機藏匿壬○○ ,且壬○○於102 年3 月15日係主動要求前往甲○○住處 藏匿,壬○○甚至以威嚇語氣要子○○不可透露案情,並 非辰○主動替壬○○隱匿案情及其身分,自無該當使人隱 避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 138 頁背面)。
(三)壬○○部分:
除102 年2 月5 日之犯行外,其餘傷害部分壬○○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6、8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於102 年2 月3 日22時許在腦怒之 下掌摑被害人2 巴掌,確會造成被害人腦傷,但此絕無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102 年2 月3 日至同月7 日被害人 昏迷送醫,我未打可能會造成被害人致命之部位,其他人 所說我於同月5 日晚上從2 樓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摔下 1 樓撞到牆壁或櫃子,這是他們要陷害我的,他們主要是 要幫辰○脫罪,我親眼見到辰○在102 年2 月4 日對被害 人施以暴力行為,子○○、辰○、乙○○、少年莊○豪、 卯○○、癸○○所證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差異甚大,另子 ○○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許以大雕藥酒餵食被害人,若 無辰○、子○○之後之毆打、禁食、灌酒之情事,被害人 不致喪命,被害人之死亡和我無關,倘我如子○○、辰○ 及其他證人所言會打被害人,為何被害人不會怕我,而與 我最親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第56、81、226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辯護人為壬○○辯護稱: 因為辰○、子○○於102 年2 月3 日後分別對於被害人有 施暴、禁食、餵酒之行為,始導致被害人傷勢更加嚴重而 身亡,若非子○○、辰○也有上開行為,當不會阻止送醫 、解剖,也不會讓被害人在芬草路宿舍內昏迷,而不作積



極處理之動作,又怎會漠視如此重大之事件發生在○○工 程行內,而置之不理,亦不會於102 年2 月8 日後7 至14 日內,將有施打過被害人之乙○○、少年莊○豪、癸○○ 及壬○○,每人各扣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 元,再子 ○○、辰○、證人等對壬○○102 年2 月5 日凌虐被害人 之證述有出入,況被害人真正害怕之人應係子○○,故被 害人致死應係有其他原因介入,而與壬○○之行為間無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 140 至148 頁)。
二、經查:
(一)子○○傷害部分:
1、吳○益李○娟婚姻因故生變後,雙方協議由吳○益負責 被害人之扶養問題,而由吳○益自101 年9 月21日帶同被 害人住於中正路宿舍,嗣吳○益於102 年1 月10日經辰○ 派至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被害人則仍留於中正路宿舍內, 並於102 年1 月22日隨同○○工程行遷往芬草路宿舍之事 實,此為子○○、辰○所坦認,並經吳○益李○娟於警 詢、偵訊、審理、少年莊○豪警詢、偵訊、審理、辛○○ 、褚○○於警詢、偵訊、壬○○、乙○○於審理時證述( 見警卷三第3 頁、第9 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第37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190 頁、相驗卷二第 388 頁、偵卷一第128 頁、偵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一第15 0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第29頁 、第38頁背面)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3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吳○益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被公司派遣至高雄市林園區 工作,被害人無人照顧,所以我於102 年1 月10日20時許 將被害人交給子○○、辰○、住在中正路宿舍之員工代為 照顧被害人,子○○、辰○口頭上答應要照顧被害人,協 定我工作回來領錢時要補貼一些被害人生活開支,我有打 電話告知李○娟,被害人託給子○○、辰○照顧等語(見 警卷三第3 頁、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102 年3 月22日 偵訊時證稱:102 年1 月10日20時許我把被害人留在中正 路宿舍,自己下去高雄,我當時有把被害人託給子○○、 辰○、壬○○及乙○○照顧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7 至38 8 頁);審理時證稱:我南下高雄這段期間,並無人跟我 反應希望我或李○娟將被害人帶走,且不想再照顧被害人 ,子○○、辰○並未跟我抱怨被害人很麻煩,子○○會打 電話問我工作之情形如何,順便會提到被害人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核與李○娟於102 年2 月11日



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住在宿舍平時均是由辰○照顧等語( 見警卷三第34頁);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 1 月吳○益要去高雄時,他在電話中跟我講,如果我無法 照顧2 個小孩,他要請辰○幫我照顧,被害人住在子○○ 、辰○那裡期間,我有跟辰○講,她幫我們照顧被害人之 費用,可以從吳○益之薪水扣,辰○說她們不敢扣,怕吳 ○益會反彈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4 頁);證人即南投縣 草屯鎮御史里里長洪○○於偵訊時證稱:大約5 個月前, 被害人在東山路15號再往南邊一點的小路,遭1 位婦人送 來,後來辰○來帶回被害人時說,吳○益去上班,把被害 人寄給她等語(見偵卷一第280 至281 頁)相符,可知吳 ○益經子○○、辰○於102 年1 月10日指派至高雄市林園 區出工後,於同日20時許將被害人委由子○○、辰○照顧 ,甚為明灼。至乙○○於102 年2 月10日警詢時雖證稱: 吳○益南下高雄工作,並未交代被害人要交給何人照顧云 云(見警卷三第52頁);審理時證稱:吳○益102 年1 月 10日南下高雄,未交代清楚,即將被害人丟在中正路宿舍 ,我們捨不得被害人,大家均有照顧被害人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62 頁背面),與上開所證不符,顯係迴護子○○ 之詞,不可採信。是子○○辯稱未受吳○益所託照顧被害 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又辰○於102 年2 月9 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就知道她身 上有傷痕等語(見警卷一第138 頁);壬○○於審理時證 稱:在102 年1 月10日吳○益南下高雄後,2 月4 日尾牙 前,被害人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被 害人在子○○、辰○受託照顧期間身上常受有傷害,且受 傷之程度非輕,次數頻繁。
4、再子○○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2 年1 月22日後,有1 次 約14、15時許,我買滷肉飯在樓下要給被害人吃,她把飯 倒在垃圾桶內,我就叫她把手舉高半蹲,他那時又摳手指 ,我有以藤條打她的屁股1 或2 下嚇他等語(見警卷一第 120 頁);同年3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拿扣案之藤條 打過被害人,被害人做錯事我會叫被害人半蹲或拿扣案之 藤條嚇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25 頁);同日偵訊時證 稱:102 年2 月5 日至同月7 日我有處罰被害人半蹲手舉 高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51 頁);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 供稱:吳○益自102 年1 月10至高雄迄被害人昏迷,被害 人把飯倒掉,我是以罰站、半蹲、罰跪、打手、打屁股管 教被害人,我有用藤條打被害人之屁股和手,罰站、半蹲 、罰跪時,我會叫被害人舉木頭椅子、圓圓的塑膠椅子、



安全帽、長板凳,及被扣押之辦桌用塑膠鐵椅等語(見偵 卷二第145 至146 頁);辰○於102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 稱:自從吳○益102 年1 月10日至高雄後,就由我們教導 被害人對跟錯直至被害人昏迷前,在公司裏,只要被害人 把飯倒掉,或是公司有客人來,就會想要跟客人走,或者 傷害自己時,子○○會處罰被害人,叫被害人罰站、半蹲 ,打手打屁股,叫被害人罰站時,拿過很多東西,安全帽 、水桶、椅子,椅腳朝天,平的那一面頂住頭,椅腳靠牆 壁等語(見偵卷二第135 至136 頁);壬○○於警詢時供 稱:被害人於102 年2 月1 日至同月10日,子○○會拿藤 條打被害人屁股,102 年2 月初,我教被害人功課,被害 人都不會,被害人就被子○○拿藤條打手心、屁股及背部 等語(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審理時證稱:吳○益102 年1 月10日南下高雄後,被害人有被子○○使用藤條打被 害人屁股跟手心,我看到被害人被處罰幾乎是每天都會發 生,子○○用藤條,子○○對被害人體罰,在中正路宿舍 ,以及在芬草路宿舍都有,只是程度上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 至20頁),又觀諸被害人受傷後送往佑民醫院 之傷勢,被害人屁股確有大片之瘀傷,有佑民醫院診斷書 、急診病歷各1 份、傷勢照片18張(見相驗卷一第69至73 頁、第124 至132 頁)附卷可佐,與上開子○○、辰○、 壬○○所證子○○處罰被害人之情節相符,是子○○於吳 ○益102 年1 月10日南下高雄後至同年2 月7 日被害人昏 迷止有接續持藤條打被害人之屁股,應堪可採。至起訴書 認子○○尚有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 椅等物罰站、罰跪之方式接續體罰被害人,惟依吾人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此等處罰方式應不致於使吳童受有右 顳部瘀傷3X2.5 公分、前額部瘀傷7X3 公分、左顳部瘀傷 4X3 公分、左頰部瘀傷3X3 公分、背部瘀傷2X2 公分兩處 、臀部瘀傷10X10 公分等傷害等傷害,故此部分僅有壬○ ○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實難遽認子○○ 有以此等方式傷害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
5、另參以辰○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02 年 1 月20日與莊大頭(按即子○○)LINE,內容如下: ┌──────┬────────┬──────────┐
│時間 │通訊對象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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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2分│莊大頭傳予辰○ │明天記得叫阿斌上班的│
│ │ │時候打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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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3分│辰○傳予莊大頭 │小孩沒有人理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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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3分│莊大頭傳予辰○ │還有桌上的麵包收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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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3分│莊大頭傳予辰○ │糖果也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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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3分│辰○傳予莊大頭 │早就收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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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3分│莊大頭傳予辰○ │嚇她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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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4分│辰○傳予莊大頭 │她還在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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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4分│莊大頭傳予辰○ │把燈關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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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4分│莊大頭傳予辰○ │過一下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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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4分│辰○傳予莊大頭 │恩...等我洗完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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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4分│莊大頭傳予辰○ │在讓她去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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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5分│辰○傳予莊大頭 │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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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1 時45分│莊大頭傳予辰○ │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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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一第172 頁背面),由 上可知,當天已近凌晨2 時許,被害人仍遭子○○、辰○ 罰站,子○○顯然有逾越管教必要程度之情形,又佐以證 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國小幼兒園老師陳○○於警詢時證 稱:李○娟到校看被害人,被害人有情緒反應會哭等語( 見警卷二第8 頁背面);李○娟於102 年2 月25日偵訊時 證稱:我女兒有向我反應過「老大很兇」,我本來不知道 「老大」是誰,後來我才知道「老大」是子○○等語(見 警卷三第27頁);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去看被 害人時,被害人只有說老大很兇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4 頁);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5 日我去看被害人,被害 人一直跟我說要找吳○益回來,他要跟我及吳○益住一起 ,她說她不要住那邊,我帶她回去,她一直抗拒的說不要 進去,被害人會特別害怕子○○,她說因為子○○很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吳○益於審理時 證稱:102 年1 月10日我開始去高雄工作之前,我去接小



孩下課時,都講得好好的,有說有笑,但是快到公司時, 她就問我子○○有無在公司,我說有,她整個就都不一樣 了,所以我覺得她比較怕子○○,看到子○○就怕,子○ ○在的話她很安靜,子○○不在的話,被害人誰都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可見被害人平日懼怕子○○ ,且不願生活於○○工程行之宿舍內,又子○○、辰○一 再堅稱被害人有摳手指、咬小指頭之習慣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32 、134 頁),核與少年莊○豪於102 年3 月18日 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平時即會將指甲撥到流血等語(見警 卷三第92頁背面);壬○○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自吳○ 益南下高雄後,好像因為吳○益不在身邊,她會自己想要 去製造一些小傷口,她用牙齒去咬指尖與指甲的部分,被 害人之指甲被她咬到類似有尖銳之狀態,她還會去用她的 腳趾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李○娟於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會咬自己的指甲,如果手指旁邊會有ㄘㄨㄚ(臺 語)她會自己撕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相 符,且子○○於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1 月10日起白天時 辰○和我比較會待到中正路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顯見被害人於吳○益南下高雄後,獨自與子○○、 辰○及其他員工居住於宿舍內,被害人壓抑之情緒藉由上 述摳手指之強迫行為來降低焦慮與緊張,且癸○○於審理 時證稱:我有聽過子○○跟辰○抱怨過吳○益都不顧,把 被害人丟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李○ 娟於102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2 月5 日9 時許 至○○工程行探視被害人,要離開時始遇見子○○、辰○ ,他們2 人向我說被害人很皮、很難帶之事等語(見警卷 三第47頁);審理時證稱:我去○○工程行看被害人時, 辰○會跟我抱怨,她說被害人很皮,說吳○益又不自己照 顧,把被害人丟著,反正就是抱怨被害人,要不就是抱怨 吳○益,我去○○工程行時,子○○、辰○均有跟我反應 ,希望趕快把被害人帶走,不願意、不想再照顧被害人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可知子○○不 願照顧被害人,綜合上情,子○○於受託照顧被害人後, 不堪照護疲累,持續對被害人施以逾越管教程度之體罰, 致被害人害怕與子○○於宿舍內,而有摳手指之情,應堪 屬實。
6、李○娟於102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之健保卡是 我101 年就交給辰○等語(見警卷三第48頁);102 年2 月24日警詢、同月25日、102 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 想送醫,但子○○一直阻止我送醫,說我若當下送醫的話



,會無法向社工解釋,被害人會被帶走,我兒子也會被帶 走,我跟吳○益都會被抓去關,102 年2 月14日被害人過 世時,子○○有叫我跟法醫說不要解剖,後來解剖之後, 他就開始罵我了,他罵我為何當下不阻止等語(見警卷三 第26至27頁、相驗卷一第135 至136 頁、偵卷一第271 至 272 頁);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8 日我到現場,被害 人就已躺在沙發上,而我急著要送醫,因為我看到被害人 之狀況覺得不對要立即送醫,但是子○○有用言語阻擋我 ,他說被害人整夜都沒睡,已經好幾天沒有睡好,每天都 到凌晨1 、2 時許才睡,凌晨5 、6 時許即起床,他說小 孩子這樣太累了,然後叫我讓被害人睡覺,可是中途我一 直叫被害人,被害人都叫不醒,我說這樣不行,子○○後 來就跟我說叫我等吳○益回來,子○○、辰○都有跟我提 到若送醫的話,到時候社工問,我2 個小孩都會被帶走, 永遠看不到他們,我是急著想送醫,可是他們不讓我送醫 ,後來是吳○益回來,已經下午,我就說我要把被害人送 醫,但子○○就要我先跟吳○益談離婚之事再處理被害人 的事,我是急著送醫,講到最後我講不下去,我直接跟吳 ○益喊1 句,小孩先送醫,小孩沒怎樣我們再來談,2 月 8 日當天我有跟社工聯絡,社工也要我將被害人送醫,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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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