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勝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2
號、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勝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勝吉與李宇正係南投縣仁愛鄉○○村○○○村00○0 號見 晴花園度假山莊(下稱見晴山莊)之同事,趙勝吉明知其並 無投資咖啡豆、茶葉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1 年2 、3 月間先向李宇正謊稱要邀其投資咖啡豆買 賣生意,且利潤按投資比例分配云云,使李宇正誤信為真, 而於同年3 月中旬至3 月底間在見晴山莊,分3 次交付新臺 幣(下同)共10萬元與趙勝吉後;趙勝吉復承前單一犯意, 接續於同年4 月初向李宇正謊稱要邀其投資茶葉買賣生意, 利潤亦按投資比例分配云云,並於同年4 月1 至4 日間某日 簽立面額13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紙交與李宇正作 為擔保,使李宇正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8 日在見晴山莊, 交付3 萬元與趙勝吉。嗣因趙勝吉遲遲未有投資咖啡豆或茶 葉,亦無任何獲利分配或將款項返還與李宇正情事,並於同 年4 月10日起自見晴山莊離職,且避不見面,李宇正始知受 騙。
二、案經李宇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趙勝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本票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 [ 下稱偵卷二] 第15頁),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 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 李宇正借錢,也沒有開過本票給告訴人李宇正,伊沒有向告 訴人李宇正說要投資咖啡豆;伊是向告訴人莫耀堂、陳人輔 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李宇正謊稱要邀其投資咖啡豆、茶葉,利潤按 投資比例分配,使告訴人李宇正誤認為真實,而陸續交付13 萬元與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正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稱要投資咖啡豆,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就拿13萬給被告 ,被告開立1 張13萬元的不記名本票給伊做為憑證;被告是 於過完年後,在仁愛鄉仁和路18-1號交給伊的;伊是農曆過 完年之後,分批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是說要投資咖啡豆,利 潤按照投資比例分配,伊相信被告,所以把錢交給他;被告 說10萬是投資咖啡豆,3 萬元是投資茶葉;之後伊並沒有看 到咖啡豆,也沒有分配到利潤;伊之所以會相信被告,是因 為當時他在伊任職的見晴山莊服務,並無不良習性,所以認 為被告是可信之人;被告沒有支付過伊利息,也沒還過任何 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大概是101 年2 、3 月間左右,向伊提出投 資咖啡豆,後來是4 月初左右再提出投資茶葉生意;伊是於 101 年過完年之後到4 月8 日之間,在見晴山莊拿錢給被告 ,第一批10萬元分3 次給付,大概是在3 月中至3 月底之間 ;第二批是於4 月8 日一次給付3 萬元,總共給付13萬元; 被告不是向伊借錢,是被告說要投資,第一次10萬元要投資 咖啡豆,第二次3 萬元是投資茶葉;投資方式是以每人的投 資金額作為獲利後的分配比例,咖啡豆的部分,被告有說他 也會投資10至20萬元,並跟其他人合股,全部金額約50萬元 ,被告有口頭提過獲利是百分之十左右;茶葉的部分有說總 共投入金額是10萬元;被告說咖啡豆是進口生豆,炒過之後 賣出,茶葉部分則是跟某個茶葉行的老闆熟悉,準備包裝後 出口到大陸去;伊沒有到咖啡豆、茶葉的地點和店家,但是 咖啡豆的部分,被告有泡給伊喝過,伊覺得不錯,所以願意
加入他的投資;被告有說進貨的時間大約是在伊給錢後的3 個月;伊將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並沒有看到咖啡豆或茶葉 相關進出貨的資料,迄今也沒有拿到任何本金或紅利;伊於 101 年4 月8 日將最後一筆錢拿給被告後,被告開始請假, 之後就沒來上班,也找不到被告;被告只有開一張13萬元的 本票當作投資的憑證或資料;該本票的開票時間之所以是10 0 年12月20日,是因該本票只是作為付款憑證,伊沒有去確 認時間,伊是在101 年4 月1 日至4 月8 日之間拿到本票, 確切日期不記得;除投資外,伊沒有借錢給被告過;被告邀 請伊投資時,因被告財務狀況還算正常,且因伊為被告直屬 主管,平常就會有生活上的互動,包含被告的生活作息等, 伊都覺得正常,並沒有什麼異狀,所以伊才相信被告,把錢 交給被告做投資;被告平常與伊聊天,對咖啡豆、茶葉是稍 微暸解,被告給伊品嚐咖啡時,伊覺得被告很瞭解咖啡豆, 且被告的妹妹之前有見晴山莊咖啡店工作,加上伊覺得喝的 咖啡還不錯可以投資;被告說伊試喝的這批,他已經先投資 了,後來伊有跟被告提到,如果下次有類似的機會,伊有意 願要參與,所以被告後來才說要投資咖啡豆;茶葉部分是因 被告的母親跟妹妹,直到現在都是在清境農場經營大禹嶺茶 葉的生意,所以伊認為被告是瞭解茶葉;伊認為被告是為了 讓伊投資咖啡豆生意才讓伊試喝咖啡豆的;伊試喝的時間是 在過年到過完年期間,因為我們工作性質,過年期間也要工 作,並沒有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並 有本票影本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5頁);證人即告訴 人莫耀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他有投資茶葉,買10 萬元可以賣20萬元;被告母親是在做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 承:伊於平常看電視閒聊時會與同事提及咖啡豆、茶葉,但 未有實際運作;伊母親是在清境農場茶葉店工作,伊妹妹本 來在見晴山莊櫃台上班,有時候會去支援咖啡廳,但已經離 職了。伊是在101 年4 月10幾號才離開見晴山莊,伊上大夜 班之後,有時候會泡咖啡或茶葉請同事喝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第158 頁背面),足認證人李宇正證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李宇正借款,而係向證人莫耀堂 及陳人輔借款,告訴人李宇正可能是透過證人莫耀堂借與伊 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告訴人李宇 正透過向證人莫耀堂借與其款項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繳納 利息之憑據;且被告自承:告訴人李宇正為見晴山莊老闆助 理,也是伊櫃臺的直屬主管;告訴人莫耀堂、劉忠鎰、陳柏 全等人為在廚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依被
告上開所述,告訴人李宇正與告訴人莫耀堂、劉忠鎰、陳柏 全間並無特別隸屬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李宇正為見晴山莊 直接上下屬關係,而告訴人莫耀堂、陳柏全及劉忠鎰等人則 在見晴山莊廚房部門工作,相較之下,告訴人李宇正與被告 關係較為親密,應無受告訴人莫耀堂、陳柏全及劉忠鎰唆使 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另告訴人李宇正雖係受告訴人莫耀堂、 陳柏全及劉忠鎰等人委託並一併提告,然告訴人亦證稱:因 伊是見晴山莊老闆助理,其他人覺得由伊做統一處理,大家 會比較安心,且很多時候大家不能統一開庭,所以才由伊代 替大家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若告訴人李宇正 欲與告訴人莫耀堂、陳柏全及劉忠鎰串通誣指被告,大可一 併指稱被告係以投資法拍屋為由向其借款,無庸另指被告係 邀其一同投資咖啡豆及茶葉等事由而向其詐欺財物,益證告 訴人李宇正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李宇正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與告訴人莫耀堂 、劉忠鎰、陳柏全等4人借錢而開本票給伊等4人共4張當借 據;被告是宣稱要投資法拍屋,資金不足需跟伊等4人借款 ;伊等4人都是以現金交付被告本人親收;伊是於本票開立 前一日即100年12月19日分二次以現金交付被告,第一次為 100 年12月19日約上午10時許交付10萬;第二次100年12月 19日約16時許交付3萬;本票號碼WG0000000號、面額13萬元 是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開立並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0 頁至第13頁),與告訴人李宇正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 所出入。然告訴人李宇正於偵訊時已證稱:伊是因為投資咖 啡豆的原因拿出13萬元給被告,告訴人莫耀堂、陳柏全、劉 忠鎰等人是投資法拍屋共拿出70萬元給被告,被告開立不記 名本票給各自借錢的人做為借款憑證;被告是在過完年後開 票給伊,伊是農曆過完年之後,分批把錢交給被告,警詢時 會說12月19日交錢,是因為那時為了要配合本票上面的日期 ,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之所以警詢時稱被告是以投資法拍屋名義向伊借錢,是因 當時伊受另外三個人的委託報案,其他三人是跟伊說他們是 投資法拍屋,伊有跟警方提起伊不是投資法拍屋,但是筆錄 好像沒寫上去,伊是被告離職之後,經過同事互相確認才知 道被告有跟其他同事借錢;在警詢時,就伊與被告之金錢往 來與本票交易情形是錯的,但伊在偵訊時有提出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並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二第14頁),足認告訴人李宇正之警詢筆錄雖有上開矛盾之 處,然係因其與告訴人莫耀堂、陳柏全、劉忠鎰一併提出告 訴之緣故,是無法就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李宇正行使詐術 ,使告訴人李宇正陸續交付金錢,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又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宇正,致告訴人李宇正 受有上開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否認犯行; 其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微;迄未與告訴人李宇正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柏全、莫耀堂、劉忠鎰等人 係見晴山莊之同事,並經告訴人莫耀堂介紹認識告訴人陳人 輔,被告明知其並無投資法拍屋或經營咖啡豆、茶葉等買賣 生意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在見晴山莊,向告訴人陳柏全謊稱欲 投資法拍屋生意,需錢周轉,使告訴人陳柏全誤信為真,而 於同月18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簽立面額20萬元 、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張交與告訴人陳柏全作為擔保。 ㈡被告向告訴人莫耀堂謊稱投資法拍屋生意,獲利很好,一起 投資獲利賺錢可以分紅云云,使告訴人莫耀堂誤信為真,而 於100 年10月14日,在見晴山莊,交付30萬元與被告,被告 並於同年月20日提出面額30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紙交與告訴人莫耀堂作為擔保。
㈢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在見晴山莊,向告訴人劉忠鎰謊稱欲 投資法拍屋生意,需錢周轉,並簽立面額20萬元、票號WG00 00000 號本票1 張交與告訴人劉忠鎰作為擔保,使告訴人劉 忠鎰誤信為真,而於同年11月間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 。
㈣被告於101 年3 月上旬,以代為標售法拍屋為由,向告訴人 陳人輔詐稱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附近有房屋標售,需先支付 120 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陳人輔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於 同月9 日16時許,在告訴人陳人輔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 ○○○巷0 號住處,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趙勝吉,被告則簽 立面額120 萬元,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1 張交與告訴人陳 人輔作為擔保。嗣因被告遲遲未有投資法拍屋、咖啡豆或茶 葉,亦無任何獲利分配或款項返還情事,且被告早於向上開 告訴人陳柏全、莫耀堂、劉忠鎰、陳人輔等詐得款項之初, 即將其在見晴山莊任職之薪水預支完畢,經告訴人等人屢次 聯繫被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全 、莫耀堂、劉忠鎰、陳人輔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開立之本票 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莫耀堂、陳人 輔借款,並有開立本票4 張,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並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莫耀堂、陳人輔借錢,並有支付利息 ,伊沒有直接向告訴人陳柏全、劉忠鎰等人借錢,但告訴人 陳柏全、劉忠鎰可能透過告訴人莫耀堂將錢借給伊;告訴人 陳柏全、莫耀堂、劉忠鎰、陳人輔會來告伊是因為利息繳納 不出來,伊不是向告訴人陳柏全、莫耀堂、劉忠鎰、陳人輔 說要投資法拍屋等語。經查:
㈠就詐欺告訴人陳柏全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全於偵訊時固 證稱:被告以前係伊同事,被告說做法拍屋生意,現金不夠 周轉,一直開口向伊借錢周轉,伊就把伊車子賣掉,賣得35 萬元後借被告20萬元,被告有簽一張20萬元本票給伊做擔保 ;被告是在見晴山莊跟伊借錢,伊先將錢交與被告隔2 、3 天後,被告才在100 年9 月20日拿本票給伊;被告說等房子 賣掉時,會把錢還伊,但伊於101 年2 月要向被告要錢,被 告於101 年3 月就跑掉,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伊會相信被 告有從事法拍,是因為被告在見晴山莊做4 年了,且去被告 母親那裹泡茶時,被告母親也說被告在做法拍屋買賣,伊才 相信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惟依被告所供 稱:伊與告訴人陳柏全同事不到1 年,彼此間沒什麼交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告訴人陳柏全既自承係因被告向 其借錢所以才賣車云云,顯見告訴人陳柏全本身資力不足, 在與被告交情不深,復未確認對方是否有還款能力時,斷無 將自身車輛出賣而借與金錢之可能;且依告訴人陳柏全之證 述,被告係於100 年9 月20日即向其借款,然告訴人陳柏全 卻遲於101 年3 月時始向被告索討借款,時隔半年之久,此 節已啟人疑竇;另告訴人陳柏全與被告並非熟識,竟僅憑被 告單方面之陳述,未要求被告拿出從事法拍屋買賣之具體憑 證,即信任其有還款能力而借與金錢,亦與常理不符,是其 所言,難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詐欺告訴人莫耀堂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莫耀堂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說要作法拍屋生意,獲利很好,每次都賺好幾十萬 元一起投資可以分紅包,因為被告住伊旁邊,每天向伊拜託 ,所以伊拿錢給被告投資,總共約130 萬元云云(見偵卷二 第65頁);惟其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私底下沒有借錢與 被告,被告是向伊朋友林俊傑借錢,伊幫被告作保,被告是 欠伊會錢;後來因被告跟林俊傑借錢都沒有還,伊幫被告還 掉這些債務;被告是開本票給林俊傑,後來因找不到被告, 伊先把錢還掉,把本票拿回來,伊總共還了120 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背面),就被告是向告訴人莫 耀堂借款或向林俊傑借款,告訴人莫耀堂前後證述顯有矛盾 之情,是其所述,已難採信。另依證人林俊傑於另案時證述 :伊是因告訴人莫耀堂之原因,所以認識被告;被告跟伊借 錢都是他親自來拿錢,伊有要求被告開本票;後來被告跑了 ,告訴人莫耀堂都有還伊錢,所以現在是被告欠告訴人莫耀 堂錢,而被告所交付之本票都給告訴人莫耀堂了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636 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顯見告訴人莫 耀堂本身與被告間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借貸或投資關係, 且告訴人莫耀堂所持有之30萬元本票亦係被告交與證人林俊 傑,並非直接交與告訴人莫耀堂,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就詐欺告訴人劉忠鎰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忠鎰於偵訊時固 證稱:伊於100 年11月在見晴山莊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因 被告說要從事法拍屋生意,需要周轉,且一下子就會還伊, 所以伊才借錢給被告;伊借錢與被告並無好處,也沒約定利 息或還款期限;伊交付現金給被告時,想說簽本票比較安全 ,所以才有本票;伊會相信被告有從事法拍,是因為上班都 在一起,所以信任被告云云(見偵卷二第6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於101 年在見晴山莊的同事關係,大 概同事半年;伊於100 年11月間,在見晴山莊的宿舍有拿錢
給被告,是因被告說要作房屋買賣或法拍屋,所以拿錢給被 告,但伊忘了拿多少錢給被告,被告有簽一張本票做擔保; 伊沒有從中獲利,也沒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只是被告投資 需要,伊就借給被告;伊忘記是一次拿20萬給被告,還是分 次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背面)。然告訴人 劉忠鎰既自承其1 個月薪水才2 萬4000元,且與被告同事僅 半年,在未確認被告是否有還款能力時,斷無隨意出借20萬 元與被告且無約定還款期限之可能,且告訴人劉忠鎰亦知悉 被告薪水1 個月僅2 萬出頭(見本院卷第197 頁),縱使被 告向其稱係為投資法拍屋,且獲利頗豐,然告訴人劉忠鎰竟 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未要求被告拿出從事法拍屋買賣之 具體憑證,亦未約定還款時間,即信任被告可藉由投資法拍 屋獲利,具有還款能力而借與金錢,顯與常理不符;又雖本 案發生距今有2 年多時間,然被告向告訴人劉忠鎰借得之金 額,以告訴人劉忠鎰資力而言,數目非小,理應對被告向其 借款之原因、實際借款金額、何時借款、用以擔保之本票等 重要細節,記憶較為深刻,然證人劉忠鎰於本院審理時均稱 忘記,且遺失該本票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 197 頁、第198 頁),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實難令人採 信其所述為真實。
㈣就詐欺告訴人陳人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人輔於警詢時固 證稱:伊因要購買房屋,被告主動跟伊說他本身有從事法拍 屋買賣,可以透過他在法院的朋友,幫伊找法拍屋,然後被 告又說有一間房屋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附近,約120 萬元 ,要幫伊到法院標售,被告稱要先交付120 萬元的金額才能 去標到房子,問伊是否同意購買,伊同意後,被告就到伊家 拿120 萬元,被告有簽立一張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120 萬元本票,及一張借據;被告說待標到房子時再帶伊去看, 後來向被告聯繫時,被告都稱有事很忙,待有空時再帶伊去 看,約一星期後再與被告聯繫時時電話就不通,且找不到被 告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 他朋友在法院專門做法拍屋的,他跟他朋友合夥,可以幫伊 買一間法拍屋;被告說買法拍屋必須用現金,要伊拿120 萬 元現金給他,他開1 張本票給伊;伊請他開1 張證明,但他 一直拖,伊問房屋在那裹,被告說在隆生路上並說要帶我去 看,但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沒人接,後來去被告上班地點找被 告,但被告已不在該處上班;伊不是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偵 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證人莫 耀堂介紹給伊認識的,說被告在作法拍屋;被告知道伊要買 房子,說要幫伊標法拍屋,時間約101 年5 月份,被告說他
朋友專門在標法拍屋,要跟他合作;伊拿錢給被告時,被告 當天開本票給伊的;被告會來伊家坐,說他有6 、7 個朋友 在法院裡面標到很多房子,有一間在隆生路,叫伊先拿120 萬元給他,不夠的錢他們先出,等伊拿到房子去貸款,再把 錢還他們;120 萬並非全部都是伊的,有些跟朋友、長輩借 的;伊沒有叫被告帶伊去參與投標,被告說叫伊不用去,等 房子標到,他會帶伊去看;伊拿120 萬元給被告後,有問被 告是否得標,被告說是,且說要帶伊去看,但是後來一直拖 著;伊後來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電話關機,後來被告 有打電話給伊,說跟他一起標法拍屋的朋友跑掉了;101 年 3 月9 日這張本票就是被告開給伊的,被告說標不到的話, 錢一個月會退還給我,伊是3 月9 日把錢拿給被告,被告開 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但以常理 論之,告訴人陳人輔與被告認識僅半年,且需向他人借款後 ,始能湊足120 萬元,對於被告所言,理應更加謹慎,多方 求證被告是否有法拍屋經驗後,始會信任被告並將120 萬元 現金交與被告去標售法拍屋,然被告僅因被告稱有在投資法 拍屋即輕率交付現金120 萬元,更未立下契約,此舉已啟人 疑竇;又房屋價值不斐,房屋之地點、坪數、屋齡等均對房 屋價值影響重大,一般人購買房屋前,均會要求提供購買之 地點、坪數、座向及屋齡等資料,然告訴人陳人輔於購買前 僅知悉該房屋在隆生路,即在對於其他房屋重要資料均一概 不知之情形下,交付120 萬元現金與被告,此等違反常理之 舉,均令人懷疑證人陳人輔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另證人陳人 輔證稱並非借錢與被告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陳人輔於101 年4 月16日14時46分許之通話中,曾提及「70萬元裡面有7 萬的利息」、「加利息5 萬」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陳人輔 之通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且告訴人 陳人輔亦不否認該通話錄音譯文為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170 頁),並參以被告所交付之本票上,有「如有 離開見晴山莊或無法還款,要全額還清金額」等文字,是被 告與告訴人陳人輔間之糾紛是否非為借貸關係,尚非無疑, 是告訴人陳人輔上開證述,難以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陳柏全、莫耀堂、陳人輔、劉忠鎰等人之 證述,既有上開瑕疵或違反常理之處,是難以遽認被告對告 訴人陳柏全、莫耀堂、劉忠鎰及陳人輔等人有施以詐術,進 而取得財物之犯行。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 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