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書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王乾三
訴訟代理人 王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八四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所 有權人為臺東縣,由伊任管理機關,被告均未任職於伊機關 ,自始不具合法配住資格,且於民國77年9 月1 日已自原任 職之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下稱電訊所)退休,然迄今 仍無權占用系爭眷舍居住使用,且屢經限期搬遷均置之未理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眷舍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39年7 月間任職於電訊所臺東分所,由原告 直接督管其業務,而其自40年起即合法配住於系爭眷舍,並 設置戶籍、申請水電及進行修繕,故為合法配住。於其退休 後,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仍得繼續配住,且原 告亦曾於100 年間發函指示其應加強借(配)住宿舍環境清 潔,而承認其配住資格,故其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眷舍,現由被告所占用,有臺東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至於被告執前詞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查: ⒈被告退休前任職「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前身 係35年間設立之警察電訊管理所,88年7 月1 日因精省作 業改隸內政部警政署,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 」,103 年1 月1日 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 ,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全國資訊網網頁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自37年11月1 日任職於電 訊所,經歷次遷調,46年7 月28日調任至臺東分所、77年 3 月30日調升電訊所台北分所,並於77年8 月18日退休, 有被告公務員動態紀錄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則被告未任職於原告單位,而係隸屬於電訊所,堪以認定 。又依現有資料查無被告配與系爭眷舍作為眷舍之書面資 料,而系爭眷舍當時非由電訊所管理,另通訊所曾令通知 各分局儘可能撥配宿舍,配住與本所在各分局駐區之線話 務員,然電訊所職員退休後,無另訂繼續借(租)用眷舍 之相關規定,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103 年8 月4 日 警通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是以,被告固主張經合法配住,然無合法經電 訊所配住之相關資料為證,且原告亦否認曾合法配住與被 告,而被告未提出其他曾經合法配住之相關證據,是難認 被告為合法配住於系爭眷舍。
⒉縱被告確曾經合法配住,然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8 條前段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租之宿舍,應以產權屬 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而被告於77年8 月 18 日 自電訊所退休時,系爭眷舍非電訊所所有,則被告 於退休後,應無續住系爭眷舍之權利,堪以認定。另被告 提出原告所為100 年9 月4 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觀諸該函主旨雖記載「請 臺端對借(配)住本局公有宿舍加強環境清潔,避免登革 熱滋生」,然該函之正本受文者多達65人,而非僅函知原 告,且其意旨乃敦促加強公有宿舍之環境清潔,而非確認 受文者有合法借(配)住資格,故難據此佐證原告有何承 認被告為合法配住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乙節 ,洵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眷舍,而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眷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眷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