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209號
TTEV,103,東簡,209,2014091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戴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67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036元,及其中434,4 33元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