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李榮魁
被 告 吳黃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業於10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