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901號
TNEV,103,南簡,901,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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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徐文雄
      吳慶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崇安及被告周坤諒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
1項,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0,100元為債權利益計算。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0,100元。揆諸上揭規定,
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200元(計算
式:150,100元+150,100元=30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原告僅繳納1,660元,尚不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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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