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郭金鸞
訴訟代理人 李新田
被 告 郭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搬離物品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其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 借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放置物品,每月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繳納房貸,並承諾原告若需使用系爭房屋,經告知後, 即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於102年12月即未給付原告 15,000元,且原告因兒子結婚而需使用系爭房屋,遂於102 年12月間以口頭及於103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並終止借用關係,其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係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於103年年初即終止租賃契約,伊願意於同年9月30日前搬離 系爭房屋,逾期若未搬離,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 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