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755號
TNEV,103,南簡,755,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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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55號
原告 黃財望
被告 林酉宸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1月27日,到期日為103年2月10日,票號為387453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料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 依票據法第121條及124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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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