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733號
TNEV,103,南簡,733,201409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戴妤靜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均為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大道新城社區 」住戶。民國102年8月18日,該社區原預定召開住戶大會 ,惟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出席者於散會後社區進行中元普 渡時猶在中庭繼續談話,並針對社區內之監視器維修問題 發生爭執。原告表示社區之監視器若有故障,則加以維修 即可,無須重新採購更換機組,乃出於為社區大樓樽節支 出之善意,並無針對被告刻意為不同主張,而時任管理委 員會工程委員之被告以原告之發言即是質疑其圖利廠商, 當時社區住戶正在中庭進行中元普渡,往來人員眾多,被 告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監視器是要 照妳的長相,讓妳被強姦時的情形被照得一清二楚」、「 爛梨假蘋果(台語)」等足以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語,出 言侮辱原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身為已婚婦女,被告無端以極不堪入耳之言詞公然辱罵 原告,事關貞節之聲譽,當場即有住戶駐足圍觀,連日亦 遭他人指點議論,甚至投以懷疑之眼神。原告平日以擔任 美容技術指導師為業,同社區之住戶不乏有原告之客戶,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不僅致原告顏面盡失,精神 倍感痛苦,亦造成客戶、鄰居親友之誤會與流言,原告一 生清譽遭被告嚴重且莫名之玷污,其心理與生理上均承受 莫大之壓力及痛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既深且鉅 ,非筆墨足堪形容,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講「爛梨假蘋果(台語)」而已,並沒有 說「監視器是要照妳的長相,讓妳被強姦時的情形被照得一 清二楚」等語,且我也有針對我對原告講「爛梨假蘋果(台 語)」這句話道歉,並要包紅包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均為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大道新城社區」 住戶。102年8月18日,該社區原預定召開住戶大會,惟因 人數不足而流會,出席者於散會後社區進行中元普渡時猶 在中庭繼續談話,並針對社區內監視器維修問題有所爭執 。原告主張監視器若有故障則加以維修即可,無須重新採 購更換機組,並質疑管理委員會欲更新監視器系統之動機 ,時任管理委員會工程委員之被告認為名譽受損,乃當場 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爛梨假蘋果(台語) 」足以貶低社會評價之語,侮辱原告。
(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4萬餘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現 值1,531,600元之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監視器是 要照妳的長相,讓妳被強姦時的情形被照得一清二楚」之言 語侮辱原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監視器是要照妳的長相,讓妳被強 姦時的情形被照得一清二楚」之言語侮辱原告,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郭振榮王慧琴均證稱有聽到被告 說這樣的話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 第3525號卷,第4頁、第15頁),且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以「爛梨假蘋果(台語)」、「監視器是要 照妳的長相,讓妳被強姦時的情形被照得一清二楚」等語 公然侮辱原告,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針對該部分判決 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監視器 是要照妳的長相,讓妳被強姦時的情形被照得一清二楚」 之言語侮辱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 貶損以為斷。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監視器是要照妳的長 相,讓妳被強姦時的情形被照得一清二楚」、「爛梨假蘋 果(台語)」等言語辱罵原告,已如前述。按台語俚語「 爛梨假蘋果」之意,乃指以品質低劣者贗充品質較高之物 而言;如用以指涉某人,即有該人名不符實之暗示。以此 觀照被告之完整話語:「監視器是要照妳的長相,讓妳被 強姦時的情形被照得一清二楚」、「爛梨假蘋果」,可認 被告之意在暗指原告遭人性侵害,並非嫻淑女子;又現今 社會觀念,對於性侵被害人固多予同情,惟相對於未曾受 害之女子,評價上仍隱然有所差異。故被告上開攻訐原告 並非貞潔女子之話語,足以引發在場見聞者產生對遭性侵 女子不當刻板印象與原告之連結,除使原告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 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 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 告,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 到難堪,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監視器是要照妳的長相,讓妳被 強姦時的情形被照得一清二楚」、「爛梨假蘋果」之言語 辱罵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目 前受僱從事美容業,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現值1,531,600元之 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原告,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造成之貶損,及 被告係因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工程委員,為辦理社區監視 系統更新事務,遭原告質疑動機不單純,遂當場以上開言 語回應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 自難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費用3,2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 負擔21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