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陳正和
被 告 李宏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與3樓之住戶,民國102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原 告倒完垃圾返家欲上樓之際,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原 告遭被告在大樓1、2樓的樓梯間壓倒在地毆打,受有臉挫 傷併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唇部磨損或擦傷、肢體多處磨損 或擦傷、3根牙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 側門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 7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藥費:原告事發後於102年7月23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 醫及驗傷支出750元、103年4月20日至身心科看診支出320 元、牙醫門診支出1,050元;另就牙齒斷裂重建部分,估 需支出9萬元,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合計9萬2,12 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常有失眠、煩躁等精 神症狀,迄今精神上仍不時有恐懼之感,並已開始接受身 心科治療,且因牙齒受損而造成咀嚼不便,亦使生活品質 受有影響。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120元(醫藥費9萬2,12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原告先臭罵再拿鑰匙攻擊被告,被告為了防衛搶 原告的鑰匙,才在大樓樓梯間發生扭打,並未出手攻擊原 告,原告之傷勢不是被告所造成,被告無須賠償原告任何 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原告)、3樓(被告)之住戶,102年7月22日20時20分許 原告倒完垃圾返家欲上樓之際,與被告細故而在上開大樓 1、2樓樓梯間發生扭打,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亦 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5/5 公 分長)、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8/15公分長)、 背部多處擦挫傷/撕裂傷(9公分長)等傷害。嗣兩造互提 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2956號起訴,並由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原、被告均成立傷害罪, 分別判處拘役40日(原告)、50日(被告),均得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業已 送臺南地檢署執行,另原告部分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本院103年度附民字 第9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抗辯未出手攻擊原告 ,原告之系爭傷勢係其正當防衛所致云云,惟查,案發時 經過現場之證人江宸宇、柳志鴻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 稱:「‥我們在門口(中華東路2段133巷17弄30號前)聊 天,有聽到門內有講話的聲音,‥‥後來我們推門進入就 看到3樓住戶李宏原將5樓住戶陳正和壓在地上,‥看到牆 壁有血跡,所以知道一定有人受傷,可是不知道是哪個人 受傷‥」、「‥我們在門口聊了幾分鐘,有聽到門內有人 在吼叫的聲音‥後來我們推門進入就看到3樓住戶李宏原 將5 樓住戶陳正和壓在地上‥有看到地上有血跡,被壓制 在地上的陳正和頭部有流血‥」等語綦詳(刑事案件警卷
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上開證人經本院刑事庭傳 喚到院,亦具結與前揭內容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刑事案件 一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94頁),因證人與被告間為鄰居關 係,並無仇恨怨隙,且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擔保其所為證 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陷害被告之必 要,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足徵被告抗辯未攻擊原 告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原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因與被告發生細故,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有卷 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上開附民卷第5 頁、第10頁,刑事案件102年度核交字第3630號卷第10頁 )可稽,而觀諸原告之系爭傷勢為「臉挫傷併臉部之開放 性傷口及唇部磨損或擦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3根牙 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 ,可見其臉部之重要部位曾受到多次之重力攻擊,是依原 告所受攻擊之部位及受傷之程度判斷,顯然被告非單純欲 阻止現時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其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 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準此,被 告以正當防衛為抗辯云云,核屬卸責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因受到被告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勢之情,應堪信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 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至臺南市立醫院、幸福牙醫診所 就診,支出掛號費等合計2,12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 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上開附民卷第6至10頁)為證, 經核應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 應准許。又原告之3根牙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 齒及左上側門齒)因遭被告毆打而斷裂,此觀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附民卷第11頁)自明,而原告治療上 開牙齒斷裂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如修補至正
常狀態並無礙其咀嚼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後,該院於103 年9月3日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卷第136 、1 37頁)謂:「患者(指原告)左上正中門齒、左上正 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部分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已於民國 102年10月22日進行樹脂填補,左上正中門齒於民國103年 2月11日測試牙髓活性為陰性,但根尖周圍X射線透射性已 較102年8月3日時為小,且追蹤至103年8月14日並無敲痛 或壓痛等臨床症狀,因此建議繼續追蹤,若將來有症狀或 左上側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牙髓活性測試為陰性並有臨床 症狀經評估需根管治療時,可能須假牙膺復,依其金屬材 料或全瓷冠預估3顆固定假牙費用約為2萬6,500元至9萬1, 00 0元;另外,目前3顆前牙的複合樹脂填補若將來因變 色或脫落等問題而考慮做瓷牙貼片時,預估費用為左上正 中門齒固定牙冠加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瓷牙貼片, 共約3萬9,500元至7萬1,000元不等,仍需依當時材質費用 而定。」等語,可見原告3顆門牙斷裂目前雖經樹脂填補 ,惟仍未完全根治而有後續需進行根管治療及假牙膺復之 可能性,且因3顆牙齒均為門牙,與進食及咬合均有相當 之關連,故以治療回復其咀嚼功能而無礙其進食及避免日 後需再行治療之目的觀之,自應有假牙膺復之必要,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臺南市立醫院前揭之函文內容,認原告請求 以假牙方式重建3顆門牙,並以2萬6,500元之費用進行假 牙膺復,應較為適當。基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 藥費合計為2萬8,620元(包括掛號費等費用2,120元、假 牙膺復費用2萬6,5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業如前述, 依其傷勢不僅3顆門牙斷裂而妨礙其進食,臉部及肢體亦 多處受有擦挫傷等傷害,衡情應已影響其起居生活,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非無憑。查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小康,名下有土地26筆、房屋3筆,投資股票數筆;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2名子女皆已成年,現與 配偶、小孩同住,無負債,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15至119頁)在卷足查,據此,本院審酌前揭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及身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自難允准。
3.依上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8,620元【計算式 :2萬8,620元(包括掛號費等費用2,120元、假牙膺復費 用2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萬8,62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被告於10 3年4月22日簽收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8,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