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張唯淯
被 告 李宣 即李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 發給被告信用卡乙張(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 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 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 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 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 人於適用期間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7款至第10款 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5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 ,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 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應依約繳納違約 金。
㈡經查,截至103年6月12日為止,債務人等已累計新臺幣(下 同)29,726元帳款未付,連同截至103年6月12日為止之循環 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82,532元正帳款未付,雖迭 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而原告對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請乙節並不爭執, 原告僅希望協助持卡人回復信用評等,因為聯徵中心會有紀 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32元,及其中29,726元自
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而被告阿姨曾竊取被告身分證及 健保卡辦理多張信用卡,此由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間向鈞院對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經鈞院臺南簡 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2419號以該信用卡非被告申請為由,判 決駁回玉山銀行之訴可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以消費,截至103年 6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息合計82,532元,及其中本金 29,726元自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5、17-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中「正卡申請人簽 名」欄雖簽有被告之姓名「李秋美」(被告於102年6月17日 始改名為李宣 ),惟被告否認曾在該份申請書上簽名。 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28頁),並 將被告之親筆簽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李秋美」簽 名相比對結果,即可辨識二者在運筆及書寫方式均明顯不同 ,以肉眼即可辨識非同一人所為,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非被告親自簽名,係他人盜用其姓名申辦乙節,應堪採信 。且被告之身分證件確曾於90年2月26日及94年1月11日均有 補發之紀錄,此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5日南縣○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資料 影本供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其中94年1月11日申 請補發之時間與原告主張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係94年9月間 ,係同一年度,益徵被告所稱其身分證件曾遺失,信用卡應 是遭人盜辦等語,洵非子虛。而原告亦對系爭信用卡非被告 所申請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所辯系爭信 用卡非被告所申請等情,自屬可採。
㈢被告既非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使用人,兩造並未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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