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657號
TNEV,103,南小,657,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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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文凱」,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廖榮華」,法定代理人廖榮華於民國103年7月2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 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國安於102年5月22日18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 62條第1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路況,且未保持前車安全間 隔距離,導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訴外人順利電鍍有限公司所 有(下稱順利公司),而由訴外人杜珮瑾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上開受



損車輛經交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修理, 鈑金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51元、烤漆工資費用14,60 0元及零件費用22,849元,共計40,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詎被告拒不 出面處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服務廠估價單、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8頁至第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揭規 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該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乙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 係98年2月出廠乙情,此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調字卷第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5月22日約4 年3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2,849元,有估價單附卷可 考(見調解卷第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98年2 月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2年5月22日,已使用4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4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849÷(5+1) ≒3,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849- 3,808)×1/5×(4+3/12)≒16,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2,849-16,185=6,664】。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2,551元 及烤漆工資費用14,600元,則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合計共為23,815元【計算式:6,664+2,551+14 ,600=23,815】。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順利公司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 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順利公司因被告 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815元,即為被 保險人順利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 位被保險人順利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 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詳本院調字卷第41頁所附送達證書)翌日即10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g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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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利電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