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曾浩瑋(原名曾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南小字第542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黃瓊蘭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