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277號
TNEV,102,南簡,127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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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 人 李政學
被   告 周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烤漆板造平房(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 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交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09元之損害 金。嗣於103年8月25日以準備書續一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4.7、3.4平方公尺之烤 漆板造平房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219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段000 00 0地號)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經管之 國有土地,原告自得基於系爭2筆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烤漆板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使 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7、3.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 狀後,將系爭2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以【占用面積×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12】核算之使用補償金計13,419 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219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雖答辯其於96年間向原告申辦承租同段1185-5、1185-1 4地號土地,因原告之行政作業疏失,未將系爭2筆土地一併 出租予被告,現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權利受損云云 ,惟被告於96年間申請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2筆土地,原告爰就該兩筆土地依被告使用範圍核辦 出租,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因行政上之疏失導致其權利受損部 分,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縱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得逕以出租系爭2筆土地予被告,惟上開條文既規 定為「得」出租讓售,而非「應」出租讓售,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有核准出租予否之權利,況系爭2筆土地係原菸酒公 賣局移交之宿舍用地,依規定暫緩受理民眾租購之眷舍用地 ,原告自不得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4.7、 3.4平方公尺之烤漆板造平房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 空交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9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19元之損害金。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鐵皮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於95年間向訴外人蘇建吉購買 ,被告於96年5月10日接到原告寄給前屋主蘇建吉之承租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其郵政劃撥單2份。被告向蘇建吉 查證後得知系爭建物有占用到國有非公用土地情形,乃於同 年月29日,據此函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故申請書表是 由申請人書寫,但地號及面積則是測量後再填寫或更改。因 為不經測量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所占之地號及面積,所以地號 為何,則完全遵照原告之指示辦理。而原告聲稱申請人只申 請承租1185-5及1185-14地號土地,實不符事實,是本末倒



置,倒果為因。
㈡被告於鑑測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地號、面積時在現場,並明確 向鑑測人員說明是量測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全部面積,系爭 建物面積方正,顯而易見被告不會只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占 之絕大部分土地,而留另一小塊土地不租,原告卻在出租後 6年餘再到法院提告,要被告拆屋還地,已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況測量後的結果,也是經原告核可,再通知被告到國有 財產局填寫或更正地號或面積,並於繳交系爭建物占用土地 面積之5年補償金及租金後,始簽租賃契約書,被告已給付 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及補償金。
㈢被告所有之1189地號土地,與系爭1185-16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調處時同意只是暫時先釋出誠意,故臺 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是以舊有的地籍圖施 測,但因本件土地尚有經界糾紛,將來界址有可能會變動, 故被告不同意以舊有的地籍圖測量之結果。被告之建物有無 占用原告土地尚未確定,且縱有占用,其位置面積亦未確定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⒊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並分別於96年9月19日、99 年9月6日簽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前開土 地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74元。 ⒋被告承租系爭1185-8、1185-14地號土地前原告確實有派 員測量系爭建物使用國有土地的面積。
⒌兩造就本院10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附圖(院卷第50 至53頁)不爭執。
⒍系爭1185-8、1185-16地號土地與同段1201、1201-1、120 1-2地號土地間相鄰經界線,目前尚屬重測界址爭議未定 。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日至1 02年9月30日止之補償金13,419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9元,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管理之系爭2筆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乙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而系爭1185-8、1185-16 地號土地與同段1201、1201-1、1201-2地號土地間相鄰經界 線,目前尚屬重測界址爭議未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6點),且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 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地籍調查表、地 籍查詢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4-62頁),則系爭建物究竟 有無占用系爭2筆土地?又縱有占用,則其占用之位置、面 積究係如何?均屬不明,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雖有提供協調說明會議紀錄表記載:雙方相鄰界線同 意以舊地籍圖(現有資料)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嗣並依舊地籍圖為測量,及以103年8月6日臺南地所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見本院卷第 95-96頁),然被告業已到庭表明:伊於103年7月25日調處 時同意只是暫時先釋出誠意,但本件土地尚有經界糾紛,將 來界址有可能會變動,故伊現在不同意以舊有的地籍圖測量 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原告亦自承:因系爭2 筆土地還有另案也有經界糾紛,可能要經調處後提起經界訴 訟,相關經界訴訟屆時會以系爭2筆土地周遭之鄰地,一併 調處後提起訴訟,故地政機關所測量之使用位置及面積將來 可能會有變動…系爭土地另案有界址糾紛,故目前沒有辦法 確定其占用之位置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背面) ,是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既尚有爭執,尚難僅以該



有爭執之地籍圖所為測量之結果,遽認系爭建物即有占用系 爭2筆土地,並據而認定其占用之位置、面積,本件應認原 告舉證尚有不足。又原告就系爭建物究有無占用系爭2筆土 地?又如有占用,則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何?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7年7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之補償金13,419元, 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9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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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