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58號
TPBA,103,訴更一,58,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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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
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維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39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後,被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廢棄,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 月12日死亡,繼承人 於核准展延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1,198,700 元及投資194,128 元,合計1,392,828 元,經 被告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 應納稅額3,470,832 元,並處罰鍰459,634 元。原告不服, 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 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 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被告另為 適當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 1,397 元,並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362,135 元分別處0.4 倍 及0.8 倍罰鍰合計269,518 元,即原復查決定所處罰鍰459, 600 元應追減190,082 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 元。原 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 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就罰鍰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補徵稅額部分 ,因原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莊烟於87年5 月12日死亡,原告之父黃萬春於法定 期內申報遺產稅,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4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之情事。




㈡按稅捐稽徵法及遺贈稅法俱無規定處罰過失,因此回歸普通 法,據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準此,本案不但無故意、亦無過失,不 應課以罰鍰,說明如下:
⒈存款部分:關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796,000 元,和新竹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402,700 元,原告父母黃萬春和莊烟結 婚57年,現金部分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賺取之共同財產,依當 時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 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1018條第1 項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及民法第1039條第1 項「夫婦 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的繼承人。其他 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因此黃萬春和莊烟為聯合財產 制,由黃萬春處理所有財務事宜,其為處理莊烟名下的債務 和喪葬事宜,乃將莊烟名下的存款轉移其名下,黃萬春就取 得應有之其中部份,並無漏報情事。
⒉投資部分:
⑴莊烟擁有台灣工礦、農林、台泥三家公司(下稱工礦等三 公司)股權,係42年1 月26日公布同日實施的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時,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其計算方式以耕地正 產物(稻穀甘藷)全年收穫總量2 倍半(分十年均等攤還 )。徵收補償地主70% 為政府發行的實物土地債券(分十 年均等償付,並加給年息4%),30% 為水泥、紙業、工礦 、農林等公營事業股票(一次給付)。雖然莊烟在土地被 徵收後立即陷入貧窮的局面,但是基於信任府政扶植工商 的政策,加上貧窮沒有錢,所以持有徵收土地補償的公營 事業股票,45年來一直沒有買賣的念頭與行為,亦未曾了 解有關股票的相關知識,此非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所謂 :「況關於股票等投資數額之變化與歸戶資料間有一定之 時間差,應為一般人所知悉,尤其工礦等三公司於本件遺 產稅申報時似屬股票上市公司,而上市公司之股票交昜因 係透過集中市場為之,其變化快速,其於稅捐機關之財產 財歸戶資料扶值工商間有一定之時間差,更為一般人所得 知悉。加以,上市公司股票交昜存有集保之模式,並系爭 清單又已為工礦等三公司投資之揭示,則被上訴人等繼承 人似可透過向集保公司或工礦等3 公司查詢等管道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持有之股數,而此等查詢方式似亦非一般 人所難以知悉或進行之事項。」等情。
⑵經檢視新竹市稅捐處多功能服務中心提供之財產歸戶清單 ,42年時政府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土地所發之三家公 營事業的股票都有列入,原告就此乃依「本清單僅供課稅資



料之證明」用途( 原判決卷第67頁,原證11) ,據以申報遺 產稅,未料有關單位未及時更新該清單而漏列了194,128 元 。惟黃萬春夫妻信任政府已將財產總歸戶,不應受到懲罰; 且漏列數額194,128 元,相對於申報35,661,069元非常微小 ,故請求取消工礦等三公司股權投資之罰鍰,以維政府公信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如課予罰鍰,則有失 公允,實則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和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69,518元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存款部分:本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提領前揭存款,顯 見已知悉被繼承人遺有前揭存款,且原告於88年12月23日申 請函主張關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796,000 元,及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402,700 元,合計1,198,700 元,係用於償還 民間借款、律師費用及監工費等債務用,另於98年7 月13日 申請書(原處分卷3 第2347頁),主張確實提領現金係為償 還債務,查被繼承人莊烟僅有現金1,198,700 元,而生前負 債達11,272,820元,亦與行政訴訟時主觀上認屬係生存配偶 黃萬春所有,前後說詞不一,顯係臨訟補據核無足採。又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有提領系爭存款,顯然原告知悉被 繼承人有前揭存款,繼承人若主觀認定提領之存款提領非遺 產,仍應在遺產稅申報書上揭露;遺產稅事件是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遺產之計算就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本件繼承人黃萬春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申報,原 告也有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蓋章,原告雖未踐行該程序,但效 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㈡投資部分:原告等繼承人據為本件遺產稅申報之系爭財產歸 戶清單,其上既有被繼承人關於工礦等三公司投資之記載, 則原告等繼承人顯然已得知悉被繼承人有關於工礦等三公司 之投資。且觀系爭財產歸戶清單(原判決卷第67頁,原證11 ),其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本清單僅供課稅資料之證明, 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等語之記載外,尚有原判決所稱 :「本資料僅供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用」等語之註 記,暨似另有之「本資料係由各業務單位提供建檔,如有不 符請直接向該管稅捐機關洽詢」等語之附註,而原告等繼承 人若將上述記載綜合以觀,似不難判斷系爭財產歸戶清單僅 係供參考之資料,尚非當然即屬真確之資料。至系爭財產歸 戶清單雖有如上述關於「本清單僅供課稅資料之證明」等語 之記載,然依其文義,似亦僅得據以證明有清單上所載之財 產,然是否「僅」有清單上所載之財產,似非在證明範圍。



尤其再佐以如上述之其他註記,原告等繼承人得否得因系爭 財產歸戶清單之記載,而謂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已盡其 注意義務,即非無再探究之餘地。況關於股票等投資數額之 變化與歸戶資料間有一定之時間差,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 尤其工礦等三公司於本件遺產稅申報時似屬股票上市公司, 而上市公司之股票交易因係透過集中市場為之,其變化更是 快速,其與稅捐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間有一定之時間差,更 為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上市公司之股票交易存有集保之 模式,並系爭財產歸戶清單又已為工礦等三公司投資之揭示 ,則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似可透過向集保公司或工礦等三公司 查詢等管道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確實持有之股數,而此等 查詢方式似亦非一般人所難以知悉或進行之事項。是原告就 此部分申報難謂無過失。
㈢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 因屬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 惟所定如上述法定最高額度之裁罰倍數基準,因僅考量違章 行為之所得利益,並鑑於過失行為本較諸故意行為之應受責 難程度為低,乃認此最高額度之裁罰倍數基準,原則上應屬 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而為,若屬過失之違章,除個案有 應處以法定最高額度處罰之事由外,應屬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4 點之適用範圍。故而,倍數參考表關於違章情形之分 類,縱未針對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行為予以區分,若所定裁罰 倍數基準並非法定最高額度,且因違反義務人之應受責難程 度,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為罰鍰之裁量時應審 酌之情狀之一,並因「應受責難程度」中之主觀責任條件復 僅有故意及過失之分,是裁罰倍數基準若僅定為法定裁罰額 度之中度以下倍數,更難僅因未針對故意或過失違章行為為 不同之裁罰基準,而當然得謂據之而為之罰鍰處分有裁量怠 惰情事。
㈣被告就原告等繼承人違反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依倍 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8 倍及0.4 倍之罰鍰,既非 法定最高額度之處罰,甚且係法定「2 倍以下罰鍰」之「中 度以下額度」之處罰,依上述本院說明,自難僅因上述倍數 參考表所定處罰倍數基準無故意過失之別,即得逕謂被告據 此倍數參考表所為罰鍰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使用須知 第4 點雖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 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 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 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然此究屬該倍數參考表 為一般裁罰基準之規定後,針對個案有特別情事所為之「例



外」規定。故於個案為罰鍰之裁量時,除個案有應適用使用 須知第4 點規定之特別情事外,自不因被告未就個案何以不 適用使用須知第4 點之例外情事予以說明,即得認被告原處 分當然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綜上,原告已享受了延遲繳納稅捐之利益,其短漏報稅捐所 得以非難之程度,並無應適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之違章情 節重大或較輕,而得加重或減輕其罰之理由,從而,被告按 原告所漏稅額處0.4 倍及0.8 倍罰鍰計269,518 元並無違誤 ,原處分請續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遺產稅申報書暨繼承系統表( 原處分卷1 第88-93 頁、第83頁)、88年8 月4 日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 第568-570 頁)、90年7 月4 日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 第607-608 頁)、91年1 月18日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 第839-840 頁)、92年2 月 1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 第863-864 頁)、100 年4 月2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3 第0000-0000 頁 )、被告94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29126號復查 決定書(原處分卷1 第0000-0000 頁)、財政部95年3 月30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545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1 第00 00 -0000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就原告等 繼承人漏未申報系爭存款及投資部分,就所漏稅額分別處0. 4 倍及0.8 倍罰鍰,合計269,518 元,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
五、經查:
 ㈠按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之罰鍰。」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 條及第18條第1 項所 明定。
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 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 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同法第48條之3 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 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本件裁處時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5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 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所應適用之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5條,係規定:「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 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 稅額0.4 倍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 ,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短、漏報之財產如同時有屬 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暨 非屬前述財產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財產價 值比例計算。)」又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則規 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 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 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㈡關於漏報存款部分:
1.按本件繼承發生時,民法(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第1017 條規定:「(第1 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 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 ,各保有其所有權。(第2 項)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 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第1018條 :「(第1 項)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 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第2 項)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1019條至第1030條關於夫權利義務 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1039條:「(第1 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 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第2 項)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第3 項)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 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 時所應得之數額。」
2.查被繼承人莊烟死亡當日(87年5 月12日),其新竹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400,000 元解約,轉入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當日提領402,700 元,餘額68



元;被繼承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定期儲蓄存款 亦解約,轉入活期儲蓄存款795,987 元,並提領796,000 元 ,餘額304 元,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新竹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至19頁);原告就漏未 申報上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796,000 元及新竹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02,700 元部分,並無爭執,但以黃萬春 與被繼承人莊烟結婚57年,現金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不是 夫妻各別原有財產,黃萬春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第2 項、第 1018條第1 項關於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經營處理夫妻所有財 產事宜,故無漏報情事,且依民法第1039條第1 項規定,黃 萬春乃取得其應有的其中部分,亦無漏報情事等語。 3.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夫妻共同財 產,惟按本件繼承發生時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與修 正前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 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 ,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 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並不相同。上開系爭二筆存款 取得係在民法親屬編74年6 月3 日修正之後(見原處分卷第 16至19頁),被繼承人為系爭二筆存款之存款人,依繼承時 之規定系爭存款屬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再 者,系爭存款既由被繼承人以自身名義儲存,其自行管理系 爭存款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其夫為聯合財產 制,系爭銀行存款「為夫所有」,依同法第1018條由夫管理 ,故被繼承人之配偶將存款提出存入自己的帳戶,不發生漏 報之問題等語,委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黃萬 春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債務和喪葬事宜,而移轉被繼承人名下 之存款,惟查,黃萬春於87年5 月12日取得系爭存款後,其 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仍持續增加(見原處分卷第20 3-204頁) ,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喪葬費用 ,為不足採。再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 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 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0 39條固有明文規定,黃萬春提領上開帳戶僅剩餘68元、304 元,既未經清算夫妻財產亦未提示被繼承人與黃萬春財產之 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原告主張黃萬春解除定期存款及領取 存款乃依民法第1039規定,取得其應有的其中部分,核無足 取。綜上,系爭二筆存款為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配 偶黃萬春竟於被繼承人87年5 月12日死亡當日,立刻將被繼



承人名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隨即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使 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餘68元、304 元,嗣於88年2 月8 日申報遺產稅時,就系爭帳戶僅申報遺 產價額68元、304 元(見原處分卷第193-189 頁),原告等 繼承人解除被繼承人未屆期之定期存款,再移轉至活儲帳戶 後予以領取,原告等繼承人應注意能注意申報系爭存款應申 報,卻漏未申報,難謂無過失。
㈢關於短報投資部分:
1.原告主張渠等繼承人係憑財產總歸戶資料申報,被繼承人莊 烟夫妻沒有買賣股票的念頭和買賣過股票的行為,也沒有集 保帳戶,並非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論,「況關於 股票等投資數額之變化與歸戶資料間有一定之時間差,應為 一般人所得知悉……」等情,原告信任政府已將財產總歸戶 ,不應受到懲罰,本件應取消漏列工礦、農林、台泥三家公 司股權投資罰鍰,以維政府公信等語。
2.經查,台泥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85、86、87年度均有配 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公積配股,每股配發0.2 元至0.8 元不等有台泥公司之公開資訊可稽;農林公司則於83至87年 度,每年均配發股票股利,每股配發2.0 元至7.0 元不等, 有農林公司之公開資訊可稽;而工礦公司亦於82至88年度, 每年均有配發資本公積轉增資之公積配股,有工礦公司之公 開資訊可稽。原告一再表示被繼承人「莊烟夫妻在這45年間 一直沒有買賣股票」,沒有集保帳戶,則莊烟夫妻歷經數十 年親自領取台泥、農林、工礦所配發之股息股利,就投資數 額每年變動難謂不知;原告亦表示:「沒有集保,我們是拿 一張股票的……」、「我們沒有否認知道有台灣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等3 家公司股票,也不否認有收到上開3 家公司寄來 的股東通知等等,但是股票數我們不清楚,是我爸爸在弄… …」、「(問:依被告原處分卷第674 頁顯示,被繼承人莊 烟之遺產稅係由被繼承人配偶黃萬春與原告及黃維誠等人共 同申報,且原告多次提出陳情書,原告對此有何意見?〈提 示〉)因為我的圖章都在我爸爸那裡,申報的時候我爸爸一 起蓋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 頁)。依原告上開 陳述,被繼承人所有之台泥、農林及工礦等三家上市公司股 票均未送存集保,而該三家公司85、86、87年度均有配發股 票股利,必定須通知被繼承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所配得之實 體股票,綜觀上情繼承人等可知悉並預見股數係逐年增加之 情。且系爭財產歸戶清單既已載明「本資料係由各業務單位 提供建檔,如有不符請直接向該管稅捐機關洽詢」,甚且載 明「資料年度:85」(見原處分卷第871 頁),惟台泥等三



家公司於86、87年度均有接續配發股票股利或公積配股,已 如上述,則原告等繼承人就87年5 月12日被繼承人之「實際 持股數量」與系爭財產歸戶清單所載85年度資料不相符合之 情,係可預見及知悉;且有現實持有之股息股利配發通知及 領據等可供查對;亦有各公司股務服務機構可供洽詢,原告 等繼承人均不予查對,僅申請系爭財產歸戶清單所載股數, 原告等繼承人對申報系爭投資應注意能注意但卻漏報,即有 過失。
㈣關於罰鍰之裁量部分:
1.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另「財政部以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 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1 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 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 倍之罰鍰。』就應處1 倍之 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 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將裁 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 倘逕處1 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 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惟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係針對倍數 參考表所定裁罰倍數為法律所定罰鍰倍數之最高額度,而為 「過失行為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暨「倘逕處 1 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 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之說明,足知,倍數參考表因屬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惟所定如上述法定最高額度之裁 罰倍數基準,因僅考量違章行為之所得利益,並鑑於過失行 為本較諸故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為低,乃認此最高額度之 裁罰倍數基準,原則上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而為, 若屬過失之違章,除個案有應處以法定最高額度處罰之事由 外,應屬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之適用範圍。故而,倍



數參考表關於違章情形之分類,縱未針對故意或過失之違章 行為予以區分,若所定裁罰倍數基準並非法定最高額度,本 非上述決議之適用範圍;且因違反義務人之應受責難程度, 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為罰鍰之裁量時應審酌之 情狀之一,並因「應受責難程度」中之主觀責任條件復僅有 故意及過失之分,是裁罰倍數基準若僅定為法定裁罰額度之 中度以下倍數,更難僅因未針對故意或過失違章行為為不同 之裁罰基準,而當然得謂據之而為之罰鍰處分有裁量怠惰情 事,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闡釋明確 。
2.本件原告等繼承人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有短、漏報 系爭存款及投資金額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5條規定,並參酌倍數參考表所定0.8 倍及0.4 倍之處 罰倍數處以罰鍰,而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 ,固係規定:「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 倍 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 額0.8 倍之罰鍰。」尚無就違章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而區別 不同處罰基準,然遺贈稅法第45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之 罰鍰。」則被告就原告等繼承人違反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之 行為,依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8 倍及0.4 倍之 罰鍰,既非法定最高額度之處罰,甚且係法定「2 倍以下罰 鍰」之「中度以下額度」之處罰,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自難僅因倍數參考表所定處罰 倍數基準無故意過失之別,即得逕謂被告據此倍數參考表所 為罰鍰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使用須知第4 點雖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 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 重或減輕之理由。」然此究屬該倍數參考表為一般裁罰基準 之規定後,針對個案有特別情事所為之「例外」規定。故於 個案為罰鍰之裁量時,除個案有應適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 之特別情事外,自不因原處分機關未就個案何以不適用使用 須知第4 點之例外情事予以說明,即得認原處分當然構成裁 量怠惰之違法。查原告等繼承人就系爭存款部分,刻意於被 繼承人死亡當日將被繼承人名下之定期存款解約,轉為活期 儲蓄存款後提領;另就台泥等三家上市股票部分,其可以預 見系爭財產歸戶清單所載之85年度與實際持股數量不符,卻



不查對以實際數量申報,而短報股數。是原告等繼承人就短 漏報系爭存款及投資,即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以「中度以 下額度」裁處罰鍰,並無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系爭罰鍰269,518 元核屬適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等繼承人申報遺 產稅,漏報銀行存款1,198,700 元及投資194,128 元,核有 故意、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362,135 元分別處0.4 倍及 0.8 倍罰鍰合計269,518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 法及提出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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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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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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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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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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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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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