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19號
TPBA,103,訴,919,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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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9號
10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14071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下同)87年8月31日 北市建五字第87251815號函檢附位置圖及3幀87年8月17日施 工現場照片報被告依法查處,被告遂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 第5066號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訴外人劉政池(當時行 為人)於文到1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逾期 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即依違建處理。訴外人劉政池雖以87 年9月3日陳情書函復被告將委請建築師依法令規定補辦申請 手續,惟並未依規定辦理完備建築法規程序事項,被告遂以 87年10月22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下稱被告87年10月22日 函)檢附違建通知單,通知訴外人劉政池案址涉增建房舍面 積廣達426 平方公尺,已逾補照期限,請即將違建範圍內一 切存放物品自行遷出,並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 取拆除費用。嗣後案址另涉及未經申請即持續局部施工修建 或改建情形,被告以93年8 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 函通知劉政池應立即停工,並應依被告87年10月22日函辦理 ,否則將派工強制執行。
㈡嗣系爭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陸續以99年12月27日營陽 建字第0996005141號及100年1月31日營陽建字第1000000203 號函、101年4月18日營陽建字第1016001289號、101年5月29 日營陽建字第1010002486號、101 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10 16004213號及102 年2 月6 日營陽建字第1026000562號等函



,再通知原告倘未自行拆除改善報核,將續依違建拆除程序 規定辦理執行。
㈢嗣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於 系爭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 至2 層(室內 高約4.32至11.58 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被告審 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 ,乃於102 年12月6 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 原處分)現場張貼告示通知原告:「臺端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號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 86條規定應予拆除,……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 圍如附圖所示(違建認定範圍圖1 頁及本處102 年12月5 日 會勘紀錄繕本1 頁共2 頁),原有房屋歷經修、改建為混凝 土加強磚造1 至2 層(室內高度約4.32至11.58 公尺),面 積約892.37平方公尺。另首揭構造旁圍牆約31公尺、大門約 12.5公尺、花圃長約26公尺及水泥地坪等違規情形,仍未依 規定之期限自行改正或移除完竣,應予拆除。二、……本案 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並 收取拆除費用,拆除後現場所有廢棄物及公共安全,由違建 人自行負責。……」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竟於原處 分作成後始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之作成乃有「先有結 論,再找理由」之偏頗,並有程序違法之瑕疵: ⒈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應斟酌當事人之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說明其作成處分之理由, 此即行政機關之說明理由義務,目的係為使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瞭解「處分內容」,以及「原因為何」,以便於當事人 提起行政救濟,此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故為確保 行政機關得斟酌全部事實,保障處分相對人之權利,並避免 行政機關恣意專斷,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作出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 2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在事實調查未臻明確之際, 因受迫於新聞媒體輿論之壓力,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 況下,旋即作出原處分,並於原處分說明第7 點載明原告得 於收到處分後5 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供意見,惟原處分所作 出之決定係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係屬於侵益性 行政處分,原告收到處分後即已對外發生法效性,故被告在



作出原處分後始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顯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43條、第102 條之規定,而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甚明。 ⒊被告於作成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法主 張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免除被告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之義務:
⑴被告主張其於處分作成前之會勘程序中已給予原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第1 項規範甚明,行政機關給予陳述意見之前應告知受處分人 將被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 據,令受處分人得以在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就事實及法律 部分陳述意見,故被告雖於履勘時通知原告至現場配合會 勘,然原告在未受被告告知作成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 規依據時,原告至多僅能在現場向行政機關闡述事實上建 物狀況,尤其原告尚不知被告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則原 告如何能在履勘時即向被告陳明法律涵攝之意見,苟若履 勘時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均得視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所規定陳述意見程序,則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05 條第1 項規範豈不成具文,顯非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之立法原意,被告辯稱履勘時已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顯不可採。
⑵又,行政機關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主 張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例外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參照本院91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意旨,所謂事 實客觀上明白乃係包含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之明確,然而被 告就原處分認定之修、改建面積至今仍無法敘明,對於系 爭建物何處係適用修建之規定?何處係適用改建之規定? 顯然存有重大疑義,被告如何能主張處分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進而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顯見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於原處分並未詳述事實並附具理由,致旁 人無從得知被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處分顯有瑕疵之爭點, 被告竟稱其已於103年3月3日訴願答辯續狀敘明相關理由, 故無未附理由之違法云云,顯將行政處分與訴願中陳述意見 書狀效力混為一談,顯不足採: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 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 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 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 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



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 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 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62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依據原處分之說明,復觀之原處分所附之違建通知單 ,於建築類別勾選改建、增建及既存違建,惟依建築法第9 條規定,顯見建築法所指增建、改建之定義均有不同,原處 分未附具理由說明其認定系爭建物究竟何處係增建或改建部 分,導致究竟系爭建物被告認定增建、改建範圍分別為何? 何處應自行改正或逕行移除?原告均無從自原處分得知,亦 無法對此提出法律上之有利答辯,明顯減損原告法律上之權 益,實際上,因原處分未詳述適用法律與認定事實過程,法 院亦難對原處分適用法律有無違法進行審查,原處分之作成 顯有重大瑕疵,無可維持。
⒊再者,雖建物如涉及修、改建而未請領建築執照,原則上依 法得予以強制拆除,然臺北市對於危害公共利益輕微或無危 害之既存違建仍定有除拆除以外之管理措施,此觀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廢止前稱: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即 明,試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為例,可知即便有 符合建築法第9條修建之事實,仍有拍照列管而不予以拆除 之可能,故被告所稱一有修、改建之事實,一概產生拆除建 物之結果,顯非事實;又,認定為違章建築乃係因原告之行 為先符合建築法所規定修建、改建之定義始得成立,而確定 違章建築之事實後遂得以進行拆除,而被告所稱應無論修建 、改建均須拆除故無須於處分書附具理由、詳列面積云云, 即有論理法則之違反,蓋於原處分中交待系爭建物修、改建 面積及相關適用法令之理由乃係為證明被告系爭建物確實符 合修、改建之定義,現反以拆除之效果論證未附具理由之合 法性,倒果為因,並已直接剝奪原告對於遭被告認定有修、 改建事實答辯之權利,被告主張實不足採。
⒋另對於系爭建物有改、修建之事實,訴外人劉政池是否曾經 收受被告87年10月22日函,不得而知,該處分效力是否發生 仍有疑義;況且,該處分乃係87年作成,距今業已經過長達 15年之時間,於此期間被告均未曾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該處 分之效力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執行應於處分確定後5 年內執行完畢之規定,處分效力早已不復存在,被告自難逕 以87年10月22日函作為認定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法有所據之基 礎;如此,豈非所有行政機關只要處分之執行力罹於時效後 ,即可重為第2次處分重新起算法律所定之時效,此不僅已



令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形成具文,同時亦有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違反,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實難以維持。 ⒌撤銷訴訟有無違法之判斷乃係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 ,被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呈103年3月3日所提訴願答辯續狀貳 之一中敘明理由,無法使原處分回復為未違法之狀態,被告 所辯,實不足採:
就被告前開答辯中,似欲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 款瑕疵補正之抗辯,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98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號、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因理由、事實之補正仍視為行政處分之一部, 故形式上仍應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 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故被告主 張其於訴願程序中出具之答辯狀得補足原處分未載明理由、 事實之瑕疵,顯有誤會;尤有甚者,撤銷訴訟的任務是在於 事後檢視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是著眼於行政處分作成時 的合法性。此外,由於我國訴願程序在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 ,而應劃歸行政爭訟程序,因而在撤銷訴訟中原則上應以「 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而不是訴願決定時,故 從實體上觀之,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呈之理由並無法改變 原處分作成時之違法狀態,綜上所述,被告於訴願程序所為 陳述意見於形式上、實體上均無法回復原處分事實不明確、 理由不足之瑕疵。
⒍至於,被告另提監察院糾正函文所附之航測地形圖之套繪圖 或系爭建物施工照片,主張系爭建物確實有違建之事實云云 ,先暫不論系爭套繪圖製作之正確性,然關於系爭建物究竟 何處係修建?何處屬於改建?原告仍無從透過被告所舉之相 片或者套繪圖得知,原處分未詳載事實、附具理由之瑕疵並 不因此治癒;再者,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施工照片、套繪圖主 張原告確實有違建之事實,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 之施工相片或套繪圖不符部分究竟係應以修建之定義提出答 辯或是改建、增建等其餘法規答辯,原告仍一無所悉,故就 被告所提之系爭建物施工照片及套繪圖以觀,更益徵被告處 分未附理由、事實記載欠缺明確性確實減損被告答辯權利, 原處分顯具有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一再諉稱系爭建築違法事證明確云云,卻始終無法就其 原處分查報違建之範圍,並針對各區域違反之法令、拆除之 依據詳以敘明,顯難採信:
⒈首先,被告提出監察院糾正文及該文之附圖9、10,30098建 號套繪圖,並稱建物有所變更,故顯然系爭建物歷經修、改



建云云,惟查,就被告所提監察院糾正函文糾正被告失職之 事實,乃係關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之建物 (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相關申請 建造執照之事實,而系爭建物乃係坐落於臺北市○○市○○ 段○○○○○○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 )遭被告違法查報違建之事實,兩者並無關連,被告主張依 系爭監察院糾正函文得證明系爭建物有修、改建之事實,顯 係張冠李戴,有誤導本院之嫌;再者,關於系爭監察院函所 附3009 8建號建物位置圖與58年、80年航測地形圖之套繪圖 (系爭監察院函文附圖9 、10),觀之系爭套繪圖乃係將原 58年、8 0 年之航測地形圖與現存之地籍資料做比較,因原 始資料年代久遠,套繪過程極有可能因紙張材料之物理因素 影響,以及儲存環境的溫、溼度不同均有導致地籍圖紙產生 各軸向不等之伸縮變化量之可能,影響系爭套繪圖之正確性 ,被告未提出原始比較資料,自無從釐清系爭套繪圖之正確 性,故不得逕以系爭套繪圖為判斷基礎。
⒉次按建築法第9 條對增建、新建、改建、修建之行為定義已 有闡釋,改建乃係在原建築基地範圍內為之;修建則係在原 有建築物上為修繕之行為,兩者均不導致建築面積及位置有 所變更。再參照原處分之處分理由,略以「……原有房屋歷 經修、改建……」及原處分所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建 通知單,被告亦於建案類別一欄勾選「改建、修建」,顯見 被告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違建之事實,尚不造成系爭建築 面積及位置有所改變,然而,被告卻於訴訟程序中,再提出 監察院糾正函文之附圖9 、10作為原告確有違章建築之違法 事證,並稱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均有不同,顯然被告於原 處分所持理由與訴訟中提呈予本院審酌之理由互相矛盾,被 告既對系爭建物違建事實認定一變再變,如何能再空言泛稱 系爭建物違建事實明確,無涵攝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被 告主張實屬無稽。
⒊再者,關於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施工之照片佐證有違建事實云 云,然而,實際上被告所舉之照片均係於87年間原屋主對系 爭建物如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所示A、E區域進行修繕 時所攝,故被告僅提出上開A、E區域修繕照片即欲佐證系爭 建物全部包括如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所示B、C、D、F 區域均有修、改建之事實,推論過於速斷,有誤導本院之嫌 ,不足採信;而關於被告87年間查報系爭建物為違建之處分 效力已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質疑,包含87年10月22日營 陽建字第6754號函有無送達予原建物所有權人、其處分之執 行效力是否已罹於時效、修繕面積是否過半等爭議,被告應



先予以說明釐清,否則無法逕以87年間系爭建物修繕之相片 作為原告不利之判斷。
⒋又,關於原告所提建材鑑定報告,乃係於訴願程序中雙方同 意就尚未遭被告拆除之部分(即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 所示B 區域)所為之建材鑑定,被告雖以原處分所附違建通 知單附圖所示A 、E 區域之施工照片,主張原處分所附違建 通知單附圖所示B 區域亦有以新建材包覆舊建材之方式施工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顯係將兩不相干之事,張 冠李戴,刻意混淆本院,自難採信;再者,被告質疑系爭鑑 定單位(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公正性,然而,被告於 系爭鑑定單位辦理鑑定過程中,亦受鑑定單位通知出席會勘 程序並為如下陳述:「北投、士林區應以民國59年1 月14日 ,作為是否屬違建之分界時點,屬實質或程序違建,以『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認定。現場取樣,並通知 本處並請會同處理」,足見被告於鑑定單位會勘時,對系爭 鑑定單位之公正性並無質疑且全程參與鑑定過程,現於訴訟 中再質疑系爭鑑定單位之公正性,自無可採。再參照系爭鑑 定結果,內容略以「……建材齡期應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相 近,起自51年6 月至55年3 月間,且鋼筋無為變更樓高而塔 接,因而無新舊建材之別,均應是合理且合於事實之推定。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亦對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所示 B 區域並無以新建材包覆舊建材之情形為明確結論。 ⒌至於,被告於103年7月1日營陽建字第1036002422號函撤銷 被告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認定系爭建物 為合法建物之處分,惟被告所為顯係為避免系爭認定合法建 物之處分於訴訟中遭不利之認定,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為上開撤銷該函之處分,由系爭處分作成之程序觀之, 被告乃係以「球員兼裁判」之方式撤銷系爭處分,其公正性 及合法性均有重大疑義;且實質上,原告所為撤銷處分亦有 多處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已對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訴 願在案,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率爾認定系爭建物全部均為違章建築應予以拆除,事 實涵攝錯誤,顯然違法,應予以撤銷:
⒈按行政救濟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之「違法」,包含行政處分之 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 誤,即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97號判 決。
⒉原處分未詳實調查證據,僅以地政登記資料為準,率爾認定



系爭建物全部歷經修、改建為加強磚造之違規情形,顯有涵 攝事實錯誤、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違法情事: ⑴首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㈠臺北市境內部份為民國 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陽明山國家公 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之58年現 況地形圖,圖上所繪製「工廠」區塊形狀與歷年來存在之 系爭建物形狀均相符合,又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亦載明 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3 月19日,均可推知系爭建物乃屬於 58年以前即存在之合法建物,且參照被告93年6月10 日營 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內容略以:「主旨:有關台端 代理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定台北市○○區○○路○○ 號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5年3 月19日,符合本園『修訂一般 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 。」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本質上為合法建物並無爭執, 此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建物為55年3月19日建築完成,第1次保存登記 日期為62年3 月20日,此有系爭建物之土地異動索引表可 參,故系爭建物建造與登記時乃援用34年2 月26日修訂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規則(下稱系爭建築技術規 則)為據,斯時系爭建築技術規則中關於「加強磚造」之 規定與現以建築技術規則,相較於如下:
①34年2月26日版本:第2章磚石工程第101條: 「建築物牆身用磚石及其他同類材料構造而高度在3 層以 上者其牆頂須加築鋼骨混凝土梁以保固之。」
②目前之版本:第3章磚構造、第6節加強磚造建築物第165 條:
「加強磚造建築物,指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 或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及加強柱應於 磚牆砌造完成後再澆置混凝土。前項建築物並應符合第4 節規定。」
③析言之,於斯時系爭建築技術規則中,不僅未揭示「加強 磚造」一詞,且與「加強磚造」同樣具有鋼骨混凝土之磚 造結構,亦均規定於「磚石工程」乙節中,未如現行建築 技術規則區分「磚造」、「加強磚造」,故於系爭建物建 造完成或登記之時,我國法令既未對「加強磚造」有定義 ,負責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或地政主管機關當無可能以「 加強磚造」為主要建材之登記,由上足知於系爭建物登記 當時「磚造」尚非絕對與現行法令所定之「加強磚造」有 所區別,被告不察,僅以地政機關登記之主要建材判斷系



爭建物均為違建,顯有率斷,違反論理法則。
⑶尤有甚者,系爭建物雖經被告認定為全部均屬於須拆除之 違建,然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強制拆除時,因原告強烈 表示系爭建物乃係舊有合法建物,雙方爰達成合意先留下 部分建物,以憑辦理鑑定建築材料之新舊。嗣後,原告即 委任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明尚未拆除如原處分所附違建 通知單附圖所示B 區建物之主要建材之齡期,於鑑定單位 會勘時亦同時邀請被告課長梅家柱到場表示意見,茲據最 終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略以:「㈡結論……⒉鋼筋部分 經專業機構之試驗,鑑定結果認定其極可能為70年代或以 前之鋼筋。⒊混凝土部分因其與鋼筋同時施工,因而可推 定凝土與鋼筋為同齡期。」、「綜上所述,本建物主要構 造(樑、柱、板)使用之確實建材齡期,雖無法認定,但 就上述事實而言,建材齡期應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相近, 起自51年6月至55年3月間,且鋼筋無為變更樓高而塔接, 因而無新舊建材之別,均應是合理且合於事實之推定。」 ,足知系爭建物未遭被告強行拆除部分,經第3 方公正單 位鑑定且被告亦全程參與鑑定過程,得出之鑑定結果乃係 系爭建物未拆部分係58年以前興建完成,基此已足認原處 分所附被告會勘紀錄以系爭建物地政登記資料不同,判斷 系爭建物有修、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之構造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⑷暫不論其他已遭拆除部分,亦屬舊建材,僅以系爭建物未 遭被告拆除之區域,而經第3 方公正單位確認係58年以前 之合法建物,此部分建物面積已約達258 平方公尺,占系 爭建物3 分之1 ,訴願決定竟稱原告刻意保留「極少」部 分舊建材,自非可採;至於訴願決定所稱歷次有修建、改 建之現象,即認有違建之情形云云,惟依建築法第9 條規 定,即系爭建物如有修建之可能,則仍先視有無過半面積 之修理或變更始得認定,非一律建物一有修繕之事實即可 認定違規;訴願決定所稱系爭建物歷來修、改建面積為何 ?並無敘明,僅憑系爭建物曾經有部分修繕之情形,即遽 認系爭建物全部均屬違法建物,顯然有以部分片段事實而 為訴願決定之違誤,依法應併予撤銷。
⑸綜上,被告作成系爭建物應為拆除之處分及執行過程,均 未參考其他專業意見並詳以勾稽查明事實,僅憑地政機關 登記資料驟下判斷,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顯有認定事實與 客觀證據不符,及同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
⒊又系爭建物已遭被告拆除之部分如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



圖所示A 、C 區,原告將剩餘殘留柱體中鋼筋送臺灣鋼鐵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鋼鐵同業公會)鑑定製造年代,據臺 灣鋼鐵同業公會103 年3 月24日台鋼服字第1030352-1 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參、鑑定結果:D10 鋼筋: ⑴化學成分可明確判定為早期民國60至75年間(或更早)之 鋼筋。⑵竹節鋼筋測試報告,各項特性皆不符歷年來規範, 可明確判定為早期70年代(或更早)。」,顯示系爭建物除 前開尚未拆除經鑑定後確實為舊建材外,已拆除部分建物所 使用之主要建材亦為早期即存在之材料,原處分認定事實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尤有甚者,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所 示C 區,系爭建物C 區部分之屋頂乃以舊式八卦形狀而建, 此為系爭建物該區域部分建築特有足以識別之特徵,然參照 系爭建物69、88、96、97、101 年之空照圖,足知系爭建物 C 區建築包含八卦形狀屋頂歷年來均未改變,顯然並無任何 改建或其他足以變更建材等建築行為,互核前開所提已拆除 部分建物鋼筋鑑定報告,顯然系爭建物之C 區部分仍為58年 前即存在之合法建物,被告未察明事實,將此區域合法建物 一併列為違規建築區域並執行拆除,自有違誤。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全部歷經修、改建導致主要建材 與登記不符云云,業經鑑定單位出據證明被告認定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實際上,就系爭建物已遭拆除部分多數建材亦為 舊建材。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未請領建照而修繕之行為 ,依法亦得選擇處以原告罰鍰,或命原告補辦手續,如認須 予以拆除,被告亦應將系爭建物依「違建拆除及處理順序表 」分類分期列管執行拆除,而非得未經評估而逕予拆除,原 處分顯已構成裁量逾越與裁量怠惰之瑕疵甚明: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時,於法律構成要件實 現時,得決定是否使相關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何種法律效 果,目的係為合於目的性考量以及個案正義之要求,而法律 授權行政為裁量時,行政機關仍須遵守法律授權之目的,不 得逾越裁量範圍,此見行政程序法第10條即明。 ⒉復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就所謂影 響公共安全之認定,足徵違章建築是否拆除以及拆除之順序 ,因涉及人民財產權不可回復之損害,行政機關應依上開標 準,謹慎進行裁量,且不得逾越裁量範圍而恣意認定。 ⒊就違章建築之拆除,被告依據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10 2 年10月7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5701號公告園區內「新及既 存違章建築」劃分日期為101 年4 月2 日,並公告:「為 集中人力落實執行本園區範圍內新違章建築之拆除,以有效



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同時逐步處理現存違章建築,茲將本 園區範圍之違章建築分為3 類處理:⑴屬既存違建影響公共 安全者,依本處『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查報及拆除計畫』 執行。⑵屬既存違建不影響公共安全者,依本處『違建拆除 及處理順序表』分類分期列管予以拆除執行……」足徵被告 就既存違建之拆除,應先依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認 定是否影響公共安全,而劃歸不同之拆除分類。 ⒋詎料,被告受迫於媒體輿論壓力,於本案系爭建物是否屬於 違章建築原告尚有爭執之際,即未附理由遽行認定系爭建物 屬違章建築而須立即拆除系爭建物,惟根據原處分所引用之 建築法第86條之規定,亦應先選擇處以原告罰鍰,或命原告 補辦手續等手段,必要時始得強制拆除建築物,乃被告完全 未依法對上開法律效果進行裁量,即未附理由拆除系爭建物 ,且遍觀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要 件,系爭建物縱屬違章建築,亦不符合任一危害公共安全之 要件,依法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歸於「依『違建拆除及處理順 序表』分類分期列管予以拆除執行」之類別,而非得未經評 估而逕予拆除,是原處分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且 怠於行使裁量權,而構成裁量逾越與裁量怠惰之瑕疵,應予 以撤銷甚明。
㈥另系爭建物所使用之主要建材從未變更,乃為本案判斷原處 分違法之重要依據,而系爭建物未遭被告強行拆除之部分雖 已於訴願程序中會同被告人員踐行採樣及鑑定程序,並依據 該次鑑定結果得以證明系爭建物未拆部分均屬舊建材,然就 遭被告拆除之建物其建材、結構等建築材料雖尚未全面送請 鑑定,惟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以營陽遊字第1026004928號 函,命原告必須將遭拆除建物之剩餘建材於103 年1 月27日 前全部移除完畢。關於被告主張本案事證明確,對於原告聲 請應就系爭建築遭拆除之建築材料進行年份鑑定,被告辯稱 應無必要云云,惟依據原處分所附會勘結論,略以:「現場 勘查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現況比對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建物調查紀錄登記資料不同,該址 房屋歷經修、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 令規定」,足見原處分理由是否正確與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 有無變更息息相關,況且,就系爭建物已遭拆除部分之建築 材料,原告已先將殘留柱體中之鋼筋送至臺灣鋼鐵同業公會 鑑定其年份,依據臺灣鋼鐵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顯示送鑑定 之鋼筋乃係為70年代以前或更早,故系爭建物遭拆除部分所 殘存之建築材料是否真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後來改、修建之方 式所為之新建築材料,即存有重大疑義,屬於本案亟待釐清



之事實,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故無須鑑定云 云,自無理由。
㈦系爭建物並未全部拆除完畢,原處分效力仍具備規制效力, 又系爭建物雖部分遭拆除,但仍非不得透過以原面積、原建 材或同等建材之方式修復回復原狀,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於法無違:
⒈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 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 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 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 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 分違法訴訟。」;復按「提起撤銷訴訟時,雖行政處分業已 執行完畢,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與實益時,經原告聲請後 ,仍得提起撤銷之訴,而非確認之訴以排除執行後之狀態。 此際行政法院認為回復原狀是當時,即可為命回復原狀之必 要處置;例如學校學生被退學,且已辦妥離校手續或原告經 主管機關沒入進口貨物之處分(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其 後均經行政法院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此時行政法院即得命 該大學回復原告原被退學前之係級學生身分;或命被告機關 返還所沒入之貨物」(參照翁岳生,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5月出版,二刷,頁554 至557)。
⒉查,系爭建物遭原處分查報全部面積均為違建,惟因原處分 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具有重大疑義,被告亦同意就系爭建物 如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所示B 區域待辦理鑑定完畢後 ,視鑑定結果再決定是否拆除,故目前原處分並未全部執行 完畢,換言之,規制效力仍存在,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而,雖系爭建物已有部分遭被告拆除,然遭 拆除部分非不得以透過原面積重建或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 令系爭建物回復至處分前之應有狀態,故原告仍能依行政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透過向本院聲請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以滿足權利,被告未附理由泛稱系爭違建遭拆除已不能 回復云云,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遭拆除部分如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 所示A 、C 、D 、E 、F 區域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等級建 材建回之方式回復原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之違法事證明確,且經多次會勘均通知違建人到場 表示意見,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102 條之 規定:
⒈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 月31日北市建五字第 87251815號函檢附施工現場照片函報違建施工情形,案經被 告於同年9 月2 日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勒令停工在案。其 後該址持續修改建,亦經被告以93年8 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 96005141號、100 年1 月31日營陽建字第1000000203號、10 1 年4 月18日營陽建字第1016001289號、101 年5 月29日營 陽建字第1010002486號、101 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101600 4213號及102 年2 月6 日營陽建字第1026000562號函請拆除 。其後於102 年9 月6 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5 日亦 均通知原告現場會勘表示意見,均有會勘紀錄可稽。故原告 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非事實。
⒉又系爭建物自87年起多次違規施工事證明確,此有違建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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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