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
10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三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汪家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9270 號(案號:第1030042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7,648,520元及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負451,119,168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各項耗 竭及攤提16,823,31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507, 158,097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11,372,169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103 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200543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營業讓與而取得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城證券)之營業權,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許可方得為之 ,是因此所生之營業權自屬「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與被 告所稱「特許」行業相當,此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金管證券字第1020054044號函( 下稱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函)肯認,符合被告對所得稅法 第60條營業權攤折之認定標準;退步言之,如認營業權之攤 折,應以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 令所舉者為限,則此一認定標準顯已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對 於營業權攤銷所無之限制,而有悖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 主義:
⑴證券業之營業權具有特許性質,自屬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 ,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有關「營業權」之攤銷規 定:
①按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次按「二、證券商受讓取得其它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 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及認列條件,若符合 所有條件,應將該特許權列為無形資產;若不符合任一條 件,則應將該特許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亦為金管會10 3 年1 月29日函所明揭,是證券商之營業權顯係主管機關 依法律規定許可後方產生之權利,具特許權性質,如因收 購取得其他證券商之經營權利,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 第1 項有關營業權攤銷之規定。
②再按「在我國,具有獨占性或與重大公共利益有關之公用 事業,其設立除依公司法辦理外,所核發之執照為『特許 執照』(Konzession)。例如,銀行業、保險業、電信事 業及證券交易所等」業經陳敏大法官論著揭示綦詳。 ③經查,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業務之 經營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因此所生之營業權自屬「源自 法律授與之權利」,是金管會103年1月29日函亦肯認,證 券商受讓取得其它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具有特許 權性質,衡諸被告對於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營業權之認定 標準,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原告適用營業權攤折之規定, 訴願決定認定本件非屬法律規範之營業權,容有誤解。 ④次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是如認公司須因合併 或收購行為而新增證券業務,始得適用營業權攤折之規定 ,想像上殊無可能,足見訴願決定以原告非於收購長城證 券後始得經營證券業為由,否准本件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 可供攤銷,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退步言之,如認「營業權」僅限於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 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所定範圍,則屬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而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悖,茲詳述如下: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05 號解釋理由意旨,凡涉及租稅客體, 已非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須以稅法或其 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者為限。否則,將有違憲法第19條之 租稅法律主義。
②次按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就營業權應如何解釋 ,未有立法定義,依司法院秘書長82年2 月16日(82)秘 臺廳民二字2537號函所示意旨,營業權應係指與經營有關 之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
人間之權利等),是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即應 解釋為經營特定事業之權利,而不應以法律所定之權利為 限;又前開條文既係就「營業權」及「各種特許權」分別 列舉,即可知兩者性質不同,否則倘此處所稱營業權須限 於須經法律授與之特許權範疇,便無另為列舉之必要。再 按「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亦 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是著作權之形成 乃緣於著作完成之當下,而無須向經濟部申請核准之必要 ,然著作權亦屬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得攤銷之範 圍。由此益證所得稅法第60條所指各項權利,彼此間性質 不同,是該條所規定之營業權自毋須比照特許權而受限於 「須經法律授與之權利」。
③末按「2.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 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 :1 具有可辨認性。2 可被企業控制。3 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⒑本公報所稱之無形 資產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⒒可辨認性係 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 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 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 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 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⒓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 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 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 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予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 ……,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 具備執行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為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 段、第10段、第11段及第12段所 明定。
④經查,營業權得否攤銷,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所得稅額之增 減,當屬涉及租稅客體之認定,而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 規定並未限制得攤銷之營業權,須以法律規定者為限,被 告及訴願決定未經法律授權遂為「營業權」解釋之限縮, 已有不當增加原告之應納稅額,有違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 律主義。
⑤次查,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可被企業控 制之未來經濟效益」此一營業權攤提要件,本不以「法律 授與之權利」為必要條件,是被告稱顯與財會準則第37號 公報關於「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符,據此認定所得稅 法第60條所定「營業權」應源於法律授予之權利,並因此
限縮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顯有違誤。
⑶綜上結論,原告所取得之長城證券營業權,符合所得稅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而得適用攤折之規定。
⒉原告因營業讓與而取得長城證券之營業權益,依行政法院見 解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之規定,應准予認列商譽;且 依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7 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 號函(下稱賦稅署102 年7 月31日函)意旨,系爭營業讓與 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 97)基秘字第074 號函(下稱會計基金會97年函)所稱「事 業收購」,原告亦委請獨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及營業受讓價 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原告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必要性 與合理性,以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盡客觀舉證責任 ,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之要求,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計算收購所 生之商譽而予核實認列,並依法攤銷:
⑴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知,取得證券業之 商譽自屬可攤銷為費用之項目。次按賦稅署102年7月31日 函肯認公司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若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 對於「事業」之定義,自得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 計算收購所生之商譽而予核實認列,並依法攤銷。末按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 為,倘公司出價取得他公司之財產或收購另一家公司能經 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須兼含負債)而符合「事業」 之定義,亦得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將收 購成本超過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部分列為 商譽,依法攤銷。
⑵經查,原告為擴大市佔率,以營業讓與之方式,受讓長城 證券6 個營業據點,而與長城證券訂有「營業讓與契約書 」,此契約書載明原告營業受讓標的包括:⒈長城證券6 個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及營業設備;⒉6 個營業據點及其 客戶與臺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證券金融事業所訂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⒊6 個營業據點及其客戶所訂之「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期貨商品受託契約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⒋歷史交易之書面資料及電腦檔 案資料;⒌各項財產保險及依法應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投 保期限內之權利;⒍其他未明列之6 營業據點全部營業及 契約上權利、或利益及營業用財產。亦即,於營業讓與完 成後,原告除取得長城證券原有之營業據點及營業場所設
備外,亦全部承受客戶資料、營業技術、市佔率、行銷權 、長城證券與客戶訂立之一切契約關係及其他全部營業及 契約上權利及利益等營業權益,系爭營業權益足認屬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8 段及第9 段所揭之商譽範疇,原 告自得利用其所取得之營業據點、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 益(即「組成事業之投入」),透過原告之經營管理制度 而從事營業活動(即「處理程序」),為其賺取報酬(即 「產出」),即已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所稱「事業」之 定義。
⑶次查,依據上揭「營業讓與契約書」第2 條約定:「讓與 標的:甲方讓與……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及下列所 有之:……㈡6 營業據點及其客戶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所訂定契約之權利義務。㈢6 營業據點及其客戶 與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定契約之權利義務。㈣ 六營業據點及其客戶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所訂定契約之權利義務。㈤6 營業據點及其客戶與證券金 融事業所訂定契約之權利義務。㈥6 營業據點及其客戶( 委託人)所定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期貨商品受託契約書』、『 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等」、 第6 條:「讓與後之權利義務:三、甲方應協同乙方完成 甲方六營業據點與第三人訂立第二條各款所示之契約之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程序,……」,足知原告除受讓營業據 點、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益外,尚承擔長城證券所負擔 之債務,須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履行債務承擔之程序,且 亦須按民法第305 條規定,原告因概括承受長城證券之營 業之資產及負債,應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以生 承擔之效力。由是益證,原告營業受讓之標的,亦包括長 城證券之債務,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要求。
⑷再查,設若原告未以營業讓與之方式取得長城證券,而係 以自設營業據點之方式來達成擴大市佔率之目標,其籌備 期約需3 至6 個月不等,一個營業據點須花費1,000 餘萬 元以備置室內裝潢及營業設備等,尚須進行人員之招募訓 練,並挖掘客戶來源,以建立客戶關係。反之,今原告以 營業受讓長城證券之方式擴大市佔率,除取得長城證券之 營業據點及營業場所設備外,另亦取得營運區域關係、客 源、通路、營業技術、市佔率及長城證券與客戶訂立之一 切契約關係等營業權益,原告自得運用其取得之營業據點 、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益(即「事業組成之投入」),
利用經營管理制度(即「處理程序」)以賺取報酬(即「 產出」)。
⑸又查,依據獨立專家就原告營業受讓長城證券之價格出具 之「營業受讓價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所載,原告以2 億元收購長城證券,其投資回收年限最短為1.5 年,並載 明:「若受讓長城證券現有具良好基礎之六個營業據點, 即可獲得明顯之效益,因此其潛在無形之商譽價值應予重 視。」,足資證明原告受讓長城證券之部分,符合會計基 金會97年函所稱之組成事業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自 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計算收購所生之商譽而予 核實認列,並依法攤銷。
⑹另查,原告已就營業受讓長城證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委請獨立專家提出鑑價報告,且原告於收購長 城證券前,已就固定資產及營業權益之收購價格之合理性 委請獨立專家出具營業受讓價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原告 實際收購成本確實落於專家估定之合理價格區間內,是依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原告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必要性與合理性,以及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盡其客觀舉證責任。茲詳述如 下: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主張商譽認列之納稅義務人得提出鑑價報告, 以證明其因併購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②次按「成本法係以取得或製作與評價標的類似或相同之資 產所需成本為依據,以評估單一資產價值。」、「成本法 主要適用於沒有市場交易之評價標的。評價人員採用成本 法時,應辨認並考量下列陳舊過時因素對價值之影響,必 要時亦應納入評價假設,並據以調整評價標的之價值:⒈ 物理性,例如磨損或損壞。⒉功能性。⒊技術性。⒋經濟 性。」評價流程準則公報第4 號第25條前段及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③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11日與長城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 書,受讓長城證券之營業據點、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益 ,並約定以98年3 月6 日作為讓與基準日。就設備資產部 分,原告除已於收購時按購買各營業據點之淨資產報表為 基礎,逐項基於會計科目入帳特性重新檢視其帳列金額, 以認其帳列金額係屬「合理」外,亦委請獨立專家理德企 業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針對原告自長城證 券受讓各項設備資產之公平價值,出具「集保末端設備等 248 項相關事務設備鑑價報告」及「IT設備等乙批相關設
備鑑價報告」,此二份鑑價報告均已包含對各該可辨認資 產之公平價值所為評價,實足以反映原告於收購長城證券 時取得上開設備資產之公平價值。而依上開二份鑑價報告 ,長城證券設備資產之公平價值約為3,355 萬4,900 元, 接近原告於收購前委請獨立專家估定之合理價格。 ④次查,就設備資產以外部分,原告於97年股東會決議收購 長城證券前,為確保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曾請獨立專家 就原告收購長城證券之價格出具「營業受讓價格合理性之 專家意見書」,就長城證券合理受讓價格之評估範圍,除 固定資產設備外,尚以長城證券之損益概況、業務概況、 電子交易比率、平均融資餘額、客戶存款餘額、集保庫存 總價值、收購前資產淨值及員工人數為估價基礎,分別估 定營業權益之合理受讓價格約為1 億4,000 萬至1 億8,00 0 萬;設備資產合理受讓價格約為3,798 萬元(與上開理 德公司鑑價結果相近),合計長城證券之合理收購成本( 含機器設備及營業權益)應介於1 億7,798 萬至2 億1,79 8 萬元之間,足證原告以2 億元進行收購,未超出上開價 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及理德公司二份鑑價報告所認定之合 理價格,並非如被告所稱未就固定資產以外之讓與標的辨 認評估,是原告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求,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盡舉證 責任。
⑤再查,就收購成本之必要性而言,依上開價格合理性專家 意見書評估結果,原告於97年選擇長城證券為營業受讓對 象,係因長城證券於96年之平均市佔率位居39家專業經紀 商第1名,且其營運區域及客源與原告並無重疊,原告受 讓後可大幅增進業務拓展通路,提高獲利,並使原告市占 率超越同業金鼎證券與大華證券,是自原告之營運決策角 度,本件營業讓與實有其必要性。況於非屬關係人交易之 場合,收購成本實取決與交易當時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 甚且雙方之議價能力及議價空間亦可能與雙方之營業規模 與財務狀況等條件有關),以及對於系爭財產價值之主觀 認定,就收購成本是否必要此點,不宜課納稅義務人予過 重之舉證責任,以避免課稅過度干預買賣雙方之商業決策 ,進而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相違,是原告既已提出 本件收購交易之價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應屬符合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求 ,就收購成本之必要性盡舉證責任。
⑥末查,就本件收購成本之決定,前揭理德公司二份鑑價報 告已載明其對固定資產價值之評估,因市場狀況混沌不明
及金融風暴所致,市場價格機能出現失衡狀態,無法估算 系爭資產之合理收益價值,故採用「成本法」,以取得系 爭資產設備日之取得價值,除以線性折舊法推算其折損外 ,亦參酌動產設備保修及維護狀況之物理性因素,以及功 能性、經濟性因素,推算其合理價值,可見其評價符合評 價流程準則第4 號公報第26條關於「成本法」之規定。另 ,原告亦提出系爭資產設備之取得日期、取得成本、耐用 年限、殘值、累積折損、折損後餘額及最終鑑定價值,已 就最終鑑定價值之所引數據及計算方式提出具體說明,並 按所得稅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系爭資產設備之財產 目錄,足資證明原告已就鑑價報告如何評估收購成本之公 平價值提出說明,符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 定程序。
⑦綜上,原告已就營業受讓長城證券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 (含固定資產及營業權益)之公平價值,以及收購成本之 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就收 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應得認列商譽 。
⑺綜上所述,原告於此營業讓與除取得長城證券之固定資產 及營業場所設備外,尚取得客戶資料、營業技術、市佔率 、行銷權、長城證券與客戶訂立之一切契約關係及其他全 部營業及契約上權利及利益等得認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號公報第8 段及第9 段所揭商譽範疇之營業權益,且一 併取得負債,已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 月份第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要求;又原告得利用受讓取得之固 定資產、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益,透過經營管理制度而 為其賺取報酬,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所稱「事業」定義 ;最後,原告亦委請獨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及營業受讓價 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已就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必要性與 合理性,以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盡其客觀舉證責 任,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之要求,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290 號等判決及賦稅署102 年7 月31日函意旨,原告應得適用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將收購成本超過公司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部分列為商譽,依法攤銷。 ⒊原告收購長城證券而取得之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符 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對於無形資產之定義,按金管會 103 年1 月29日函意旨,應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適用特許 權攤折之規定;且縱認未符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依該函及
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04050 號 函(下稱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函)所揭意旨,原告亦應得 將收購長城證券支付價款大於資產價值部分,適用商譽攤折 之規定:
⑴按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函意旨,據此,銀行分行執照係 為表彰分行經許可設立經營銀行業之營業權,該分行執照 表彰之許可權不得為交易標的,且原則上不得單獨轉讓。 若分行執照無法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及認列條件,應將 該許可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依有關商譽之規定辦理。次 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證券 商之營業權顯係經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許可後方產生之權 利,非經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許可,不得營業,是同理可 證,僅證券商始得受讓其他證券商業務,猶如僅銀行本身 得基於合併而取得他銀行分行執照,於證券商受讓取得其 他證券商業務包含經營權,而可能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 合效果,而可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商譽)者,亦應參酌 賦稅署102 年9 月27日函意旨,比照銀行取得他銀行分行 執照之許可權辦理,有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
⑵再按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函,此函係原告詢問有關證券 商受讓取得其他證券商業務(包含經營權等)之無形資產 攤折疑義,是否得比照辦理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函意旨 之函復結果。依此,主管機關金管會肯認經營證券商業務 係屬「特許權」範疇,證券商受讓取得其他證券商業務( 包括經營權)等特許權,若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 「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之規定,即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 第1 項規定而得適用特許權攤折之規定;反之,證券商受 讓取得其他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等特許權,若未符 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之規定,則應將該特許權併入 商譽一併衡量,適用有關商譽之規定辦理。
⑶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 段、第10段、第11段 及第12段規定,無形資產係指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 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就 具有可辨認性而言,僅須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 列條件之一即足。另就可被企業控制而言,若企業有能力 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 該效益時,固屬「可被企業控制」;然因企業可能以其他 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具備執行效力之法定權 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
⑷經查,原告以營業讓與方式取得長城證券,應符合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定無形資產之要件,謹一一分述如下
:
①首先,本件營業讓與之標的包括客戶關係、客戶資料、長 城證券6 營業據點之全部營業等營業權益及契約所生之法 律關係。系爭權利可與原告分離並個別或隨原告之「營業 讓與契約書」出售並移轉,且亦包括由合約所生之無形資 產,是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所稱之「具有可辨認 性」。
②再者,原告自長城證券取得之客戶資料、營業技術、營業 權益及由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皆為原告經營證券商業務 所需,則原告因收購取得後,自得自由運用系爭客戶資料 、營業技術、營業權益及契約等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 ),使原告取得因利用而生之未來經濟效益,亦滿足「可 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 ③綜上,原告收購長城證券而取得之客戶資料、營業技術、 市占率、行銷權等營業權益及契約權利義務等,符合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對於無形資產之定義,按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函意旨,自得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適用特許 權攤折之規定。有關本件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 於無形資產定義之情形,茲整理表格如附表1 。 ⑸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特許權 攤折之規定,原告身為證券商收購長城證券之六營業據點 ,猶如銀行因合併取得他銀行分行執照,僅證券商始得受 讓其他證券商業務,而無單獨轉讓其證券商經營許可之可 能性,是原告因受讓取得之經營權,係與可辨認資產間產 生綜合效果,而可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商譽)者,自應 參酌賦稅署102年9月27日函及金管會103年1月29日函意旨 ,有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
⑹綜上,依據金管會103 年1 月29日函意旨,原告收購長城 證券而取得之系爭客戶資料、營業技術、營業權益及契約 等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號對於無形資產之定義,應得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適 用特許權攤折之規定,且縱認未符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原告亦應得將收購長城證券支付價款大於資產價值部分, 適用商譽攤折之規定。
⒋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已就其如何評估收購成本之公平價值提 出說明,並無被告所稱無法判斷本件鑑價是否符合行為時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程序等情;又縱如被告所認原告 所取得資產之原始估價有所不符者,被告對於原告列報之各 項耗損及攤提數並未依職權轉正或逕行估定價額,顯有違所 得稅法第66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96條第1款規定: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所明定之「各種資產」,解釋上自包含 各種有形及無形資產,其中,無形資產又可分為「可辨認 無形資產」及「不可辨認無形資產」二者,準此,納稅義 務人對於其所取得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 產,如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 定其價額;如原始之估價如有不符,稽徵機關更應予以轉 正,而非逕為剔除。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及101年度判 字第1127號判決;再按評價準則公報第4號第25條前段及 第26條。經查,被告以「另依原告提示鑑價報告……,鑑 價報告評估機器設備之公平市價,係依照原告現有機器設 備清單,參考原告決定之剩餘耐用年限評估而得,而非按 收購時相似產能設備之重置成本。且無法得知最終鑑定價 值之金額如何計算?引用數據為何?亦無任何查核程序以確 定其正確性,無法判斷是否符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 號公報規定程序。」、「『原證3』之『動產設備時值鑑 定分析表』(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其中第1項『集保末 端設備』之『最終鑑定價值』為新台幣38,500元,請原告 說明該38,500元係如何產生?」等語。
⑶惟查,本件營業讓與之收購成本之決定,前揭理德公司2 份鑑價報告已載明其對固定資產價值之評價方法係採用「 成本法」,以取得系爭資產設備日之取得價值,除以線性 折舊法推算其折損外,亦參酌動產設備保修及維護狀況之 物理性因素,以及功能性、經濟性因素,推算其合理價值 ,可見其評價符合評價準則公報第4號第26條關於「成本 法」之規定。
⑷次查,原告亦就最終鑑定價值之所引數據及計算方式提出 具體說明,提出系爭資產設備之取得日期、取得成本、耐 用年限、殘值、累積折損、折損後餘額及最終鑑定價值, 並按所得稅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系爭資產設備之財 產目錄,足資證明原告已就鑑價報告如何評估收購成本之 公平價值提出說明,被告所稱無法判斷本件鑑價是否符合 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程序,顯不足採。此 外,倘被告質疑理德公司2 份鑑價報告之估價方法不合理 或估定價額不確實,應提出反證證明之,而非僅以空言泛 稱鑑價報告不完善而否認原告就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必要 性與合理性,以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已盡其客觀 舉證責任。
⑸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所取得資產之原始估價有所
不符者,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即應予以 轉正至其他有形資產項下;又縱令被告認定原告所取得之 無形資產應列報營業權而非列報商譽,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規定,原告對於其所取得無形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 證明文據時,被告亦得逕行估定其價額,是被告即不得對 於原告所列報之各項耗損及攤提數直接剔除逕予認定為零 。據此,被告對於原告所列報之各項耗損及攤提數,既未 依職權予以轉正,亦未逕行估定其價額,顯與所得稅法第 66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相違。
⑹又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可 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並不會因 為原告是否已盡協力義務而影響其存在,是縱使被告質疑 原告所提出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被告仍應逐一分析 比對計算,不得忽視商譽金額之認定乃為收購成本減除可 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之運算結果,從而,被告否定 本件商譽之存在,逕將原告各項耗竭與攤提直接剔除逕予 認定為零,即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⒈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業務 種類別損益表所規定者,不僅與所得稅法科目之認定無涉, 亦未規定證券商不得以經紀、承銷及自營以外之分類劃分會 計事務以製作財務報表,惟被告竟僅按前揭規定否准原告就 權證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實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證券商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 條之規定,編製準則及其業 務種類別損益表(下稱業別損益表)之規範對象,僅係證 券商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之應有內容,是編製準 則及業別損益表之法律效力,亦僅止於業者依據證券交易 法第36條規定定期(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每半會 計年度、每會計年度)提交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與 所得稅法科目之認定無涉。
⑵次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被告逕援引編 製準則關於部門劃分之規定,即否准原告對於權證部門營 業費用之歸屬,顯係將本應規範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及其 業別損益表,逕引為限制原告認列營業費用科目之法令依 據,恐有法源適用上之違誤。
⑶次查,長期以來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劃分成經紀、承銷、自營及權證部門而編製之財務 報告,從未見主管機關有異議,或命原告須調整上開自營
部門及權證部門之劃分,顯見此等劃分未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條及行為時編製準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言 之,既財務報告之主管機關從未認定原告劃分之部門有違 反編製準則及業別損益表,益證前開證券交易法、編製準 則及業別損益表,實未規定不得另以其他分類而劃分其會 計事務以製作財務報表,原告依內部業務劃分設置權證部 門,使其會計事務更加合於會計原理之設計,並符收入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理應予以尊重。
⒉原告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該部門,被 告及訴願決定於欠缺法律規定及授權下,逕將原告權證部門 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計算,致原告應稅費用不當歸屬至 自營部門之免稅收入,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揭 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意 旨:
⑴收入來源有應免稅之分者,其成本費用若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於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即應歸屬至各該部門收支損 益項下認列,倘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生分攤之問題 ,始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意旨。按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由意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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