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16號
TPBA,103,訴,816,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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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俊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恆隆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志育
高奕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院
臺訴字第1030129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杜紫軍,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第1 款)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 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 款)有……代表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 ……」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 款)四、原告 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 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公司法事件, 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之 代表人(董事長)黃晴雯(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 蓋章始為合法。茲原告竟載列「翁俊治」為代表人,且起訴 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及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 件訴訟,經本院審判長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 816 號裁定說明本件訴狀不合程式情形,並限原告於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 年6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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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