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5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心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芳安(兼送達代收人)
邱宜賢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000-0000)船主,該船自 民國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8日止,先以VDR 核配 方式購油計119,900 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漁船 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 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非漁業行為計30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 、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被告以原告所有金佶發號漁船經查獲從事非漁業行為, 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核算該漁船違規航次30次之用油量計119,900 公升,以 102 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387號函原告,應繳回該 等違規航次之優惠用油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421,329 元 ,並於103 年1 月10日前繳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漁業法第59條後段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律所授權範圍係「漁業動力用油 優惠油價標準」,不包括違法使用時之取回。被告以漁業法 第59條授權訂定之99年11月23日「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 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漁業 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部分,顯然超越母法之授權,將本 屬民事範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無法律明文授權下,
以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作為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行政處分之 依據,顯已違法。
㈡原告係金佶發號漁船之所有人,依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 書可知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告,並未參與原處分所稱「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計119,900 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 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 升,至指定地點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非漁業行為合計30次」之 行為,購油之優惠及售油之利益並非由原告取得,被告命原 告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421,329 元,並無法律根據。 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謂「按公法上不當得 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 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 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 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 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原告既非「以VDR 核配方 式購油計119,900 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漁船加 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至 指定地點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非漁業行為合計30次」之行為人 ,自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之情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請求 返還。
㈣本件如確實有非法使用漁船用油之情形,非無其他方法請求 返還核配油量,被告可透過民事管道向應負責之人求償,不 應以一紙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行政命令,將原屬民事範圍納 入公法範圍,在無法律授權下,對無實際利得之原告,作出 命繳回之行政處分。
㈤被告發給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 予扣除,再由被告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性質係屬附 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違反規 定,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 惠補貼金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如被告未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而逕依不當得利規定命 原告繳回,自非法之所許,蓋原核配油量既未經廢止,則屬 有效授益行政處分範圍內之正當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發生,被告逕命原告繳回,應僅屬觀念通知。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依法領有漁 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 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 貼款。原告既稱其為船舶所有人,且已依漁業法相關規定為 所有金佶發號漁船申領漁業執照,即為漁業人,其以漁業人 之身分與資格,據以申購漁業動力用油,即已享有以VDR 核 配方式購油119,900 公升之優惠油價補貼利益,惟卻從事非 漁業行為,即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繳回上開違規航次核配油量119,900 公升 之補貼款。按有關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係國家為照顧漁 民減輕漁民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成本負擔,漁業人於各次購買 漁業動力優惠用油時,即已享有優惠補貼,被告並未另針對 優惠補貼部分,核給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另依「漁業法」 第59條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依法領有漁 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 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 補貼款,是為依據。購油手冊是作為加油單位登載供漁業人 瞭解該次加油量之紀錄簿。漁業人既已依漁業法取得漁業執 照,依法已是優惠補貼對象,被告並未另核給授予利益處分 。系爭補貼款係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係由油品公 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被告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 公司,可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係基於漁業法規定而來 ,換言之,系爭補貼並非基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所形成,追回 補貼款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本院100 年訴字第50 5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本院卷第46-54 頁)。被告主張得 逕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基於公法上請求 權命原告繳回,係依法有據。
㈡原告訴稱非行為人,不得請求返還部分,按原告身為漁船主 ,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上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 ,該漁船之船長為原告所選任聘僱,原告自應負選任、監督 及管理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 自不能以非行為人,而推卸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第28-32頁)。 ㈢被告計算違規金額係依臺南地檢署所送102 年度偵字第6836 、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所載(原處分卷第33-7 5 頁),原告所有金佶發號漁船違規時間自101 年9 月24日 至102 年4 月28日止,共計30次,以VDR 核配油量共計119, 900 公升,再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 之14% 所換算得知,其計算金額詳如附件。
㈣據金佶發號漁船於102 年2 月前所僱船長李仁旗曾於102 年 5 月8 日11時10分製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2-64 頁),復 於5 月27日10時18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 筆錄(本院卷第65-67 頁),表示102 年5 月8 日當天之調 查筆錄有一部分不實在,今天願意坦承供述,並表示有載運 販售漁船用油,並於102 年5 月27日14時44分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0-72 頁),坦承確 有從事上述行為。另,自102 年2 月底3 月初所僱船長張文 敏,亦於102 年5 月23日10時25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9-81 頁),及於102 年5 月 23日14時5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 坦承認罪確有從事上述行為(本院卷第84-86 頁)。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 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命原告繳回違規航次之優惠 用油補貼款計421,329 元,是否適法?⑵原告主張其為船舶 所有人,並未參與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得利;且被告未廢止 該授益行政處分,不得逕命原告繳回補貼款等語,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 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59條規定 :「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次按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99年 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 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 享有補貼款。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 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但汽油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 免徵方式,依第13條規定辦理。」第11條第1 項規定:「油 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 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 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 司。」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 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 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七、從事非漁業行 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000-0000)船主,該船自 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8日止,先以VDR 核配方式
購油計119,900 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漁船加油 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 公升,出售 予大陸漁船計30次,為臺南地檢署查獲,並經該船船長李仁 旗、張文敏於偵查中坦承有前揭違法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 56號、第8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 95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33-75 頁)、金佶發號漁船船長李 仁旗、張文敏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2-86 頁)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金佶發號漁船以VDR 核配購油11 9,900 公升,嗣再將該油載運出售給大陸漁船之事實並不爭 執,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明( 參本院卷第91頁筆錄) 。是 金佶發號漁船確有於上開時、地以VDR 核配方式購油,而從 事非漁業行為之情事。則被告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 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核算該漁船違規航次30次 之用油量計119,900 公升,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該等違規航 次之優惠用油補貼款計421,329 元( 計算金額詳如附件) ,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漁業法第59條後段規定:「……。漁業動力用油 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律所授權範圍係「漁業 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不包括違法使用時之取回,「漁 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命原 告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顯然超越母法之授權 云云。惟查:
1.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固須符合 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 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 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 為綜合判斷(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參照)。 2.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 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足見「漁業動力 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係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又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 移作他用。」是參諸漁業法立法精神,所謂「優惠油價標準 」,除關於「給予優惠之油品、用油計算方式、核計補貼款 之計算」外,自應包括「漁業人如違規,應如何取消優惠追 繳補貼款」等事項。查上開優惠油價標準係在規定給予優惠 之油品、用油計算方式、核計補貼款公式、漁業人違規應予 追繳補貼款及其他依漁業法規定處罰等,均係為達成以優惠
油價補助漁業人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予以適 用。原告稱該優惠油價標準超越母法之授權云云,要無可採 。
㈣原告復稱:被告既已給予油價優惠,則在未廢止該授益行政 處分前,自不得逕命原告繳回補貼款云云。
惟查:依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 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 嗣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優惠油價標準,並於99年 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 :「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 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 享有補貼款。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 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但汽油免徵之貨物稅,其稅額之計算及 免徵方式,依第13條規定辦理。」第11條第1 項規定:「油 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 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 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 司。」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 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 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七、從事非漁業行 為:繳回該違規航次用油量部分。」故被告依行政院所定之 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由 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被告編列預算,無息歸付 油品公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 動力用油後有違反上開規定,從事非漁業行為者,即屬解除 條件成就,即應由被告執行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 惠補貼金額。本件原告違反規定,將系爭漁船動力用油出售 予大陸漁船,依上說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自得通知原 告繳回所受之優惠油價,自無須先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方 得追繳補貼款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32號 判決參照) 。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
㈤原告另稱:其僅為船舶所有人,並未參與違規行為,並無不 當得利;被告不得命原告繳回補貼款云云。
惟查:
1.依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 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次依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
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 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 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第13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 人,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 優惠油價補貼款:一、……七、從事非漁業行為:繳回該違 規航次用油量部分。」足見,優惠油價係以漁業人為補貼對 象,其追繳補貼款自係針對漁業人而言。而所謂漁業人即經 營漁業之人,亦即指船主或船東而言。
2.查本件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船舶所有人,金佶發號漁船之漁 業人姓名為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92頁筆錄 ) ,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係依漁業法規定經營漁業之人, 堪予認定。則被告以原告為追繳對象,自無不合。原告稱其 並非賣油行為人,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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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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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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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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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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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