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章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文萍
陳世育
林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
日勞動法3 字第1020032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安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口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 102 年6 月30日離職,由安口公司為其提出申請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審查,原告係23年6 月10日出 生,自80年4 月8 日起加保至83年6 月9 日60歲時之保險年 資合計為3 年又63日,另逾60歲以後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最 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保險年資合計為8 年63日(以 8 年又3 個月計),乃以102 年7 月12日保給核字第102041 07718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 8 年又3 個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 (下同)43,900元,發給老年給付8.25個月,計362,175 元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 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收到本件訴願決定書,同年5 月15日 收到鈞院同年5 月13日之命補正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繳納 訴訟費及補正合於程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以上皆在時間內 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㈡原告申請老年給付,被告只核付8.25個月,即年資8 年3 個 月老年給付,計362,175 元,但原告由80年4 月8 日開始投 保,至102 年6 月30日停保,共計至少22年又2 個月,按基 期為30個基期,平均薪資43,900元乘以30個基期,實應得金
額為1,317,000 元,被告核付老年給付金額明顯不足。被告 目前核付金額只到原告65歲,但原告已80歲,被告對原告65 歲至80歲這15年資未計,溢收保費卻不計入原告年資,明顯 侵占原告每月誠實繳交之保費,白繳之保費比領到老年給付 還多,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但書規定,按實 際年資支付原告老年給付,若原告65歲至80歲這15年年資不 計,亦應退還原告此段時間溢繳之保費:(702 +2,537 ) 12個月/年15年=583,020 元。 ㈢勞保和全民健保兩者性質及保險對象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全民健保只要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就要投保,有投保就 要繳費,不能任意退保,沒有健保費經繳納後可否退還之問 題;但勞保當勞工退休時,不具勞工資格就要退保,不必再 付勞保費。又一般保險公司投保前必須要讓投保人事先有3 至7 日審閱保險契約之時間,並解釋說明保險單內容,若有 相關條文修改也會給書面說明,但被告從不給投保人任何說 明文件,遑論98年勞保年金新法上路,被告理應事先書面通 知投保人權益及新法和舊法差異利弊,非避重就輕推諉責任 。被告未主動通知原告任何勞保權益事宜或相關老年給付算 法,亦未告知過原告或公司多繳之保費不退還,明顯失職在 先,不該懲罰原告,而短付老年年金或多收原告保費,實為 不當得利。
㈣且老年給付申請書規定要蓋章才能申請,原告按申請書指示 在老年給付金額留空白就蓋章,申請後被告亦不會事先通知 計算金額,直接撥款到原告帳戶,任何保險公司撥款前都會 事先預告被保險人金額,雙方覆核無誤後才撥款,被告理應 收到原告申請後在核付前事先通知原告一次給付金額,同時 說明其他給付方式利弊後,經雙方確認無誤再撥款,以避免 爭議。被告於原告投保期間不但未為投保相關權益之說明, 至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時,才說最多只能給付年資到65歲,直 接計算好金額就撥款入原告帳戶,被告豈不有以熟稔勞保條 文之利,欺負誠實準時繳交保費的勞工之嫌。老年給付申請 書還註明「若有溢領之保險給付,亦同意貴局可逕自本人得 領取之保險給付中扣除繳還」,被告要求投保人溢領要退還 ,但被告溢收原告保費卻不退還,實為不公平對待投保人之 違法行為。
㈤再者,原告並不清楚勞保條文,若被告只能核發老年給付的 年資到65歲,理應主動在原告60歲或65歲時以書面通知原告 本人,並詢問原告是否仍有意願再繼續投保,而非持續溢收 原告66歲到80歲保費,102 年9 月29日聯合報報導亦認被告 應在勞工滿65歲時通知。勞保理應是所有勞工權益相同,因
此平均月投保薪資和年資相同者,在投保期間支付相同保費 ,退休後請領勞保給付亦應是相同的金額,原告勞保22年卻 只領到老年給付8 年3 個月,只因原告超過65歲,勞保制度 不公平,根本歧視老人、懲罰高齡勞工。
㈥被告在情和理上,有義務主動通知勞工相關老年給付算法和 權益,以彌補法律條文之不合時宜或明顯制度缺陷,不應以 原處分未違法為由,侵占勞工血汗錢。被告失職在先,未通 知勞工相關權益,使原告年資白費亦白繳15年保費(583,02 0 元),實損害勞工利益與民爭利,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583,020 元。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該 法第59條第2 項既明定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年 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 ,是以原告加保至102 年6 月30日退職時,保險年資合計雖 為22年又84日,惟其滿60歲以前之加保年資僅3 年又63日( 原告係23年6 月10日生,自80年4 月8 日起加保至83年6 月 9 日60歲時之保險年資合計為3 年又63日),其逾60歲以後 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其滿60歲以前之保險年資為 8 年又63日(以8 年又3 個月計),另據其老年給付申請表 之申請給付項目係勾選「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有原告及 投保單位蓋章確認,是以申請老年給付手續完備,領取一次 給付意思表示明確,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 2 項、第59條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43,900元,核發老年給付8.25個月計362,175 元,於法尚 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退還65歲至80歲之溢繳保險費乙節,勞工保險費 係自被保險人加保之日起計算至退保當日為止,被保險人每 月所繳納之勞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保 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又勞保保障範圍除老年給付外,尚 有傷害、失能、死亡等給付,被保險人自不得在請領老年給 付後,以逾65歲後未計年資為由而要求退還已繳之保險費, 原告主張亦與規定不符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其65歲至 80歲這15年期間所繳納之保費,即(702 +2,537 )×12個 月/年×15年=583,020 元,是否適法?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願逾期之部分:本件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 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 議,經監委會以102 年10月9 日102 保監審字第2883號爭議
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爭議審議申請,原告已於102 年10 月11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爭議審定卷第49頁可稽,計其提 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 年10月12日起,毋需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102 年11月10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 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02 年11月12日始 經由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收文戳章可按(見訴願卷第1-2 頁),是其提起訴願顯已 逾期。然因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其65歲至80歲這15 年期間所繳納之保費,即(702 +2,537 )×12個月/年× 15年=583,020 元,為一般給付訴訟,並不因上開訴願逾期 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關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繳納之保費583,020 元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 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 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基此,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原則上概不退還,例外因非歸 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生退還問題。而 有無存在「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之 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主張者證明之,此即當事 人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告於言詞辯論當日所提補充狀3 固主 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但書規定,如非歸責於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被告仍有返還經繳納之保險 費等語,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事實,亦即原告並未就「「非歸責於投保單位 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即難謂已盡 其客觀舉證責任,本院自未能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 定。故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65歲至80歲這15年期間所繳納之保費583,020 元,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從而,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已逾期,為不合法,然 因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但書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退還其65歲至80歲這15年期間所繳納之保費583,020 元, 為一般給付訴訟,尚不因上開訴願逾期而受影響,前已述及 。而原告對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但書「非歸責 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規定之事實,並未能 依客觀舉證責任證明之,本院自未能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 實之認定。因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65歲至80歲這15年期間所繳納之保費583,02
0 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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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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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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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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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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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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