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2號
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明榮(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陳來富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梅琴
林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年4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3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6年4 月29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設立工廠,主要產品為「液 化石油氣汽車改裝、甲種汽車修理廠」,並領有00000000號 工廠登記證。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 月14日公布施行, 原告於92年1 月23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並繳回上 開工廠登記證,經審認原登記主要產品中之「甲種汽車修理 廠」,非屬該法所規範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疇,爰變更 主要產品為「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代為核發第99686076 號工廠登記證予原告。嗣被告於辦理100 及102 年度工廠校 正暨營運調查時,查悉原告未參加工廠校正調查,即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提出陳述,被告乃認該工廠已自 行停工超過1 年,遂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視同該工廠已歇業,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12月 13日府商登字第102030528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工廠 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未到庭陳述,依其書狀之主張略以: ㈠原告至今仍持續經營汽車修理等相關業務,並未停工歇業, 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至原告設廠地址會勘時,亦確認原告
仍從事汽車修理業務,且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統一發票及合法開立發票, 有99至102 年之核准函可稽。被告無視原告仍持續經營汽車 修理業務實際狀況,僅因未從事「液態石油氣汽車改裝」及 「因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業務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之事實」 ,即視同歇業而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若因此連帶無法繼續 從事汽車維修業務,將影響原告汽車服務廠所屬近百名員工 之工作權,更將進而導致近百個家庭生計產生重大影響。 ㈡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 月14日公布施行,其中汽車 修理廠非屬該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義「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之工廠,故被告於92年2 月6 日府建工字第0920513874號 函核定換發工廠登記證,核定原告之主要產品僅為「液化石 油氣汽車改裝」。經濟部除工商普查年(逢5 、10年)外, 每年6 月1 日至7 月15日皆會請調查員親自前往登記有案工 廠辦理工廠校正調查。原告(桃園廠)於102 年及100 年皆 未參加工廠校正調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發 函限原告於102 年10月12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102 年9 月 13日上午9 時50分,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黃○琴簽收 ,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陳述,足認原告有自行停工超過1 年 之事實,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工廠登記。
㈡原告雖稱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仍持續營業,並未停工,並 有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配之統一發票號碼,惟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之函文,僅係該分局核配原告使用統一發票編號區 間之公文,且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原 告僅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現場負責人亦告知「液化石油氣汽 車改裝」業務因少市場需求,已多年無從事該項業務,並作 成會勘紀錄。是原告既已超過1 年未從事「液化石油氣汽車 改裝」之製造、加工業務,自難謂原告有繼續營運之事實, 且工廠登記之廢止與公司之營運係屬二事,故廢止原告之工 廠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員工之工作權。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 、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2頁)、編號00000000及0000 0000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卷第13、14頁)、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85年9 月9 日85建一字第408479號函(原處分卷附件 1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4月29日86建一字第830897 號
函(原處分卷附件2 )、被告92年2 月6 日府建工字第0920 513874號函及工廠換證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 )、102 年 及100 年兩年皆無法校正之工廠清冊(原處分卷附件4 )、 被告102 年9 月12日府商登字第1020226968號函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附件5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 :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有無違誤?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90年4 月18日廢止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 條第1 項規定 :「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 依本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 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 月14日公布施行,於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 容量或熱能者。」第10條第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 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 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20條規定:「(第 1 項)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第2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 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 造、加工之事實者。」嗣該法修正全文並於99年6 月2 日公 布施行,於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 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 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10條第1 項規定:「工廠 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第20條規定:「(第1 項)工廠歇業者,應申報 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第2 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 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 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由以上規定可 知,在90年3 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前,須申辦工 廠設立許可登記之工廠,除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者外,尚包 括汽車修理業務,惟該法施行後,從事汽車修理業務者,已 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範疇,無須依該法規定申請登記 及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
㈡查原告前於86年4 月29日依當時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經臺
灣省政府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設立工廠, 並核發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為「液化石油氣汽 車改裝、甲種汽車修理廠」,有編號00000000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本院卷第13頁)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4 月29日86 建一字第830897號函(原處分卷附件2 )在卷可稽。嗣工廠 管理輔導法於90年3 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4 月18日廢止工 廠設立登記規則,原告於92年1 月23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工廠 登記證,並繳回上開工廠登記證,經被告審認原登記主要產 品中之「甲種汽車修理廠」,非屬該法所規範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疇,故刪除前揭「甲種汽車修理廠」,主要產品 僅餘「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故重新代為核發第99686076 號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載為「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亦 有被告92年2 月6 日府建工字第0920513874號函、工廠換證 申請書、經濟部工業局90年5 月18日工(90)中字第 0900500834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3 )及編號00000000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2年換 發之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已非「甲種汽車修理廠」,而係 「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
㈢又查,被告辦理100 年度及102 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 ,原告因歇業等原因連續2 年未辦理工廠校正(101 年度未 辦理校正),經被告函請原告依期限(102 年10月12日前) 陳述意見,該函於102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由應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黃○琴簽收,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 ,有102 年及100 年兩年皆無法校正之工廠清冊(原處分卷 附件4 )、被告102 年9 月12日府商登字第1020226968號函 及蓋有原告等公司聯合收文章、受雇人黃○琴章戳之送達回 執(原處分卷附件5 )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自 行停工超過1 年之事實,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 項 第1 款之規定,視同歇業,進而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 廢止其工廠登記,與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固稱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仍持續營業,並未停工,並 提出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配統一發票號碼之函文(本院卷 第15至18頁),據以主張原處分廢止其工廠登記係違法云云 。惟查,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上開函文,僅係核配原告使用 統一發票編號區間,無從據為該址仍有經營液化石油氣汽車 改裝事實之證明。且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再派員現場勘查 ,發現原告僅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現場負責人亦自承液化石 油氣汽車改裝業務因少市場需求,已多年無從事該項業務, 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12),自堪認定 原告已無持續經營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業務之事實,其屬工
廠登記範圍內之主要產品確已停工,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 其登記,自無違誤。至於原告持續經營汽車修理廠部分,並 未停工、歇業,然該汽車修理廠已非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之 範疇,無須取得工廠登記,自非上開工廠登記證之內容,業 如前述,實與工廠登記是否廢止無涉,原告之汽車修理業務 並不因工廠登記遭廢止而受影響,原處分亦無侵害原告員工 工作權之情形,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廢 止原告工廠登記,與法尚無不合。
七、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