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92號
TPBA,103,訴,492,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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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雲江(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畢彩鳳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22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潘世偉,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郝鳳 鳴、陳雄文,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被 告,下稱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原告 之從業人員黃正易(下稱黃君)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THI NGAT 君(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N 君)至 翁家企業社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案經桃園縣 政府審認屬實,依該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102 年7 月3 日府勞外字第10201638192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副知被告在案。被告爰依該法第 69條第1 款及被告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 基準)規定,以102 年9 月4 日勞職管字第1020072425A 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 3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行政罰以過失為責任要件,若可舉證自己無過失,即不應受 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反面推論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職員 過失之情形,法人僅負推定之過失責任,並非當然視職員過



失為法人之過失,若原告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不應處罰 原告。且依本院93年度簡字第504 號判決可知,針對職員之 違反情形,法人若已盡監督義務上之職責,在監督義務上並 無故意過失時,職員個人行為違反法令不應逕對法人科以處 罰。
㈡原告於職員到職時,皆要求簽立切結書,要求其不得違反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本件違法職員黃君亦有簽署。原告定期 召開會議,要求職員報告案件進度及法令宣導,即係欲以此 控管職員從事業務狀況,並預防職員有不知法令而違法之情 形。每次會議皆要求與會人員簽名,除簽到之證明外,亦為 職員承諾遵守法令之依據,此為原告監督職員所生之慣習, 僅附此案前後數月之紀錄供參。黃君非法媒介外勞發生於10 2 年3 月至4 月間,就原告之會議紀錄可見,黃君皆有參與 簽到、承諾遵守法令,但未於會議時提報其有任何與翁家企 業社接觸之行為。且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之會議特別宣導 就業服務法第45條違反事宜,黃君仍未提報其違反之事。 ㈢嗣原告接獲被告來函才知情,為此向黃君、翁家企業社及N 君索取自白書,用以明白案情。由自白書可知,黃君私下與 翁家企業社負責人林敬潔及老闆翁富忠熟識,為求方便非法 媒介,期間皆為私下辦理。黃君媒介時,原告與翁家企業社 和N 君無任何接觸。綜上,原告定期設會議監督職員從事業 務之情形,已盡監督義務。惟黃君竟蓄意隱瞞,可知此案件 為黃君之個人行為,原告無法知情,不應歸咎於原告,並逕 以裁罰。又原告承認對於監督責任有疏失,但停業6 個月對 原告而言,確實過重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受訴外人怡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怡豊公司)委託辦理 其所聘僱之越南籍N 君轉換雇主事宜,惟原告之從業人員黃 君於接續聘僱許可前,即媒介N 君至翁家企業社工作,經桃 園縣政府於102 年4 月30日查獲。稽之黃君102 年5 月27日 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略以:「(問)貴公 司是否受雇主怡豊公司委託辦理外勞相關業務?外勞相關事 務由貴公司何人負責承辦?(答)是。怡豊公司的外勞相關 業務是由我負責承辦的。(問)怡豊公司表示越南籍N 君係 因公司業務縮減所以同意該名外勞轉出,是否有簽署接續聘 僱證明書文件?(答)沒有簽署。N 君自怡豊公司口頭同意 轉出後即被我們公司帶走安置,後續就開始辦理轉換雇主的 相關程序。(問)怡豊公司表示N 君是102 年3 月21日才至 公司交工,是否有交工紀錄表?(答)有。(問)怡豊公司



表示N 君102 年3 月21日交工當日即被仲介公司帶走安置, 為何N 君在102 年4 月30日的陳述書上表示102 年3 月21日 即至翁家企業社工作?(答)N 君自102 年3 月21日帶走安 置後,我們就帶N 君到翁家企業社媒合並試做,之後我就把 翻譯及N 君留在翁家企業社,據我所知N 君還是有回到安置 的處所。(問)翁家企業社接續聘僱N 君之日期為何?為何 翁家企業社所出示N 君的出勤紀錄表開始日期為4 月1 日, 請說明?(答)翁家企業社接續聘僱N 君的日期是102 年4 月25日。N 君試做之後翁家企業社表示希望能夠統計N 君實 際工作的產能,所以才要求N 君按照一般勞工的打卡程序。 」足證原告之從業人員黃君確有非法媒介N 君至翁家企業社 工作之事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洵堪認定。案 經桃園縣政府審認屬實,依該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以102 年7 月3 日府勞外字第10201638192 號裁處書,處 原告罰鍰10萬元,並副知被告在案。被告爰依該法第69條第 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法人組織,本不能自為行為,須憑藉 所屬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 為規範,自應對所屬從業人員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若 未善盡雇主之管理責任,致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 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要不得推諉為從業人員 個人行為冀求免責。
㈢本件稽之黃君前揭談話筆錄所載,原告及黃君對非法媒介外 國人N 君至翁家企業社工作之情事均無爭執,坦承不諱。原 告既受怡豊公司委任辦理N 君轉換雇主事宜,並指派從業人 員黃君辦理,自應管控該案辦理之情形,卻任由黃君於未取 得接續聘僱許可前,即媒介至翁家企業社工作,顯見原告徒 有使業務人員簽名切結及參與會議之形式,並未落實監督管 理作為,致發生所屬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45條規定,所 訴要難為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規定,依該法第69條第1 款 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 至103 年4 月3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並無 違誤,亦無過當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自102 年11月 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 ,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第6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違 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 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第69條第1 款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 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次按被告101年3月27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0295號令修正發布之停業裁量基準規定,第1 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處停業6個月。又行政罰法第7條 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原告 之從業人員黃君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N 君至翁家企業社工 作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其於職員到職時,皆要求簽立 切結書,要求其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本件違法職 員黃君亦有簽署;且原告定期召開會議,亦要求職員報告案 件進度及法令宣導,即係欲以此控管職員從事業務狀況,並 預防職員有不知法令而違法之情形,已盡到選任監督之責, 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⒈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法人組織,其所屬從業人員  為公司從事就業服務項目,自當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  規範,原告對所屬從業人員即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  如有未善盡雇主之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致所屬從業人員  於執行職務發生違法行為者,其即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對其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 定為其故意或過失。
⒉查黃君102 年5 月27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 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6-47 頁):「(問:貴公司是否受 雇主怡豊公司委託辦理外勞相關業務?外勞相關事務由貴 公司何人負責承辦?)答:是。怡豊公司的外勞相關業務 是由我負責承辦的。」「(問:怡豊公司表示越南籍N 君 係因公司業務縮減所以同意該名外勞轉出,是否有簽署接 續聘僱證明書文件?)答:沒有簽署。N 君自怡豊公司口



頭同意轉出後即被我們公司帶走安置,後續就開始辦理轉 換雇主的相關程序。」「(問:怡豊公司表示N 君是102 年3 月21日才至公司交工,是否有交工紀錄表?)答:有 。」「(問:怡豊公司表示N 君102 年3 月21日交工當日 即被仲介公司帶走安置,為何N 君在102 年4 月30日的陳 述書上表示102 年3 月21日即至翁家企業社工作?)答: N 君自102 年3 月21日帶走安置後,我們就帶N 君到翁家 企業社媒合並試做,之後我就把翻譯及N 君留在翁家企業 社,據我所知N君 還是有回到安置的處所。」「(問:翁 家企業社接續聘僱N 君之日期為何?為何翁家企業社所出 示N 君的出勤紀錄表開始日期為4 月1 日,請說明?)答 :翁家企業社接續聘僱N 君的日期是102 年4 月25日。N 君試做之後翁家企業社表示希望能夠統計N 君實際工作的 產能,所以才要求N 君按照一般勞工的打卡程序。」等語 ,可證原告之從業人員黃君確有非法媒介N 君至翁家企業 社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灼然。 ⒊次查,原告102年7月22日陳述意見書亦坦承對所屬員工黃 君之上開行為有未盡監督之責,與有過失(見原處分卷第 29頁)。而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明知就業服務法有關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媒介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禁止規定,卻未對所屬從業人員落實監督管 理責任,任由所屬從業人員黃君於委任客戶所聘僱外籍勞 工轉出期間,非法媒介外國人N 君至翁家企業社工作,自 難辭違法責任,即從業人員黃君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 失。原告雖主張於黃君到職時,有要求簽立切結書,要求 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且原告定期召開會議,亦 要求職員報告案件進度及法令宣導等作為,已盡到選任監 督之責等語,既與其於102年7月22日陳述意見書,坦承對 所屬員工黃君之上開行為有未盡監督之責與有過失之說詞 有間,已難採信;況且,要求簽立切結書及定期召開會議 ,要求職員報告案件進度及法令宣導等作為,尚非直接就 所屬黃君非法媒介外國人N 君至翁家企業社工作之直接監 督行為,未能據以推翻上開推定其有過失未對所屬從業人 員落實監督管理責任,任由所屬從業人員黃君於委任客戶 所聘僱外籍勞工轉出期間,非法媒介外國人N 君至翁家企 業社工作之違法責任。(被告以102 年10月17日勞職管字 第1020509777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 起2 個月止,目前執行停業中,11月底屆滿。) ㈢綜上,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 及停業裁量基準,以原告係首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裁處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停止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同樣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有的僅處罰停業3 個月,本件處原告停業6 個月過重等語。按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 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 45條規定。」而被告101 年3 月27日勞職管字第1010510295 號令修正發布之停業裁量基準規定,就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規定者處停業6 個月,係就違規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輕重、違規次數及違規情節等情為衡酌,基於職權所訂定之 基準,未逾越母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自可適用。原告所舉 同樣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有的僅處罰停業3 個月,或本 院93年度簡字第504 號判決(雇用逃逸外勞事件),核屬不 同違規類型、不同案情,尚未能比附援引。對此,原告容有 誤解法令情形,並無依據,要無足採。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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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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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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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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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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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豊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